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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时间:2024-07-01 17: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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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在《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8号)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使用办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经过几年的实施,目前条件已经成熟,应予收缴。现就《天津市外
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使用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凡使用集体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津政发〔1987〕18号文件中规定的使用国有土地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征收土地使用费。
二、对已按文件规定专项储存的,由储存责任方按通知缴费时限,将储存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市土地局;未专项储存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已从合资企业提取的,由中方补缴,未从合资企业提取土地使用费的,由合资企业按通知缴费时限补缴;逾期不缴者,按津政发〔1987〕18号
文件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所收土地使用费的10%留市土地局作土地管理费使用,其余90%返还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用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土地开发及作土地管理费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1990年7月5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发展的意见》(南发〔2010〕3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依法承担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能。各县(区)、乡(镇、街道)具体行使农村经营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协商;

  (二)审查指导;

  (三)公布;

  (四)订立合同;

  (五)备案。

  第四条 承包方需要转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须与受让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书面意向(或者形成合同草案)后,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对受让方的情况进行审查(同村同组承包户相互间转包、租赁、互换土地或实行土地股份合作的不审查),以便对流转双方开展协商和签订流转合同进行指导。同一受让方跨乡域流转土地或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以上的,由所在区域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跨县域的或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

  (一)对受让方审查的内容包括:

  1.资质审查:包括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

  2.项目审查:包括实施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总体规划要求,项目的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

  (二)审查的时限为:

  1.由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单独审查的,时间不超过7个工作日。

  2.由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

  3.由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协同审查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乡(镇、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在对受让方情况审查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审查结束后,要向承包方公布对受让方审查的情况,指导双方制定并公布合同方案。

  第七条 经审查并公布后,在县(区)农业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双方协商,按照合同要约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统一订立合同。

  第八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备案并存档管理。同一受让方流转土地规模达到100亩及以上的,签订合同的情况需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规模达到1000亩及以上的需由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向市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九条 除代耕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街道)两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必须建立系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台帐,每季度末按时汇集本区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由市、县(区)和乡(镇、街道)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负责收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或利用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第十二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及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的督查,建立健全情况通报制度,对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一个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试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和市北分局设立巡察队(以下称巡察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三条 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
市政、公用、园林、环卫、规划、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巡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发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给市民以必要的协助。

第五条 城市管理巡察实行昼夜巡察。

第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行巡察任务时,应穿着警服并佩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经济秩序、公共安全及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

第八条 对在巡察部门巡察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察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二)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的;
(三)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五)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六)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七)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十三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应处行政拘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的;
(二)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或驾驶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附载不满十二岁儿童的;
(四)驾车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使用超过标准的;
(六)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
(七)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二)货运汽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三)在明令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的道路、公共广场停放机动车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逆向行驶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驾车穿插、超越警车及其护卫车队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的;
(二)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单独驾驶的;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四)不按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袋等杂务,随地大、小便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三)清运垃圾,不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清除;对责任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机动车的,每车次对驾驶员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未在两日内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处以五元罚款;
(七)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清运、疏通;逾期未清运疏通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未保持周围整洁的,处以十元到五十元罚款;
(九)沿街单位的门前、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清除,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帖广告、标语及刻划、涂写的,每处处以五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抛撒、焚烧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以十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的,按占路费标准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等损坏路面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桥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刻划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枝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凉晒物品,在绿地内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在绿地内焚烧物品或用火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之一的,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的;
(二)不按规定熔化沥青的;
(三)喷砂和从事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动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电力、邮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有强行拉客或违反计价收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非从事营业性客运的车辆进行营运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后,由有关部门按照《青岛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治疗规定》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将其带至巡察部门或附件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三十条 携带无证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由巡察部门对犬类强制捕杀,并对携带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卖艺或表演杂耍节目,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倒卖外汇、免税购物凭证及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五)其他非法兜售物品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或物品,巡警或巡察部门可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没收。

第三十三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及邻近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抢险救灾。

第三十四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内有突然受伤、患病或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护或解救。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应由巡察部门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吊扣驾驶证、处以超过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罚款,由区巡察部门决定执行;
(三)强制执行、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由区公安分局决定执行;应处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巡察部门发现处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责令赔偿损失的;
(二)应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超出巡察部门职责的。
巡察部门对其依职权处理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的,可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巡察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并应在六十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巡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与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对可以当场处罚的,当场执行处罚,也可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再行处罚。
对决定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的,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八条 对超出巡警当场处罚权限的或当场不接受处罚的,应作好笔录,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察部门可以强制传唤;
(二)巡察部门讯问有违法行为的人,应制作笔录;巡察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材料,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
(三)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四)巡察部门对经查证讯问,认为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超出巡察部门的职权范围的,应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巡察部门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条 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当事人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对区巡察部门或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巡警及巡察部门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监督。
巡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市民及有关单位可向公安或监察部门检举;对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