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2:0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2〕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漯河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升城市价值,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内下列城市管理事项:(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行政执法;(四)市政管理行政执法;(五)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六)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七)城市交通管理执法;(八)食品卫生和公共卫生管理行政执法;(九)文化市场管理行政执法;(十)河道管理行政执法;(十一)物业管理行业行政执法;(十二)城市管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持市容整洁、维护城市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均应自觉遵守“三管六不”基本行为规范,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各行政执法单位均应依法行政,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职能相对集中。根据加强城市管理需要,以适当形式把各管理部门或区域间交叉职能重新界定,相对集中。(三)教育管理并重。突出行为规范宣传教育,对违反城市法律、法规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强化教育效果。(四)坚持严管重罚。所有主次街区均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部门职责,严格管理,从重处罚。(五)科学规划疏导。严格实施城市规划,执行城市市容市貌标准,规范经营秩序,优化城市环境。

  第五条 漯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工作。

  二、管理范围与执法分工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及源汇区、各开发区均应依照法定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建委主要负责:(一)科学规划各类市场、经营场地和停车场等;(二)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禁止灯杆悬挂广告;(三)取缔所有道路占道经营、占道作业和流动经营;(四)加强人行道管理,治理自行车、架子车、三轮车等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乱停乱放;(五)查处影响城市形象的乱搭乱建、乱贴乱画、乱摆乱放等“六乱”行为;(六)规范公告栏、宣传厨窗等公共设施设置;(七)加强道路维护及施工现场管理;(八)整治景观路线;(九)加强公交营运管理,开展文明营运竞赛活动。

  第八条 市工商局职责:(一)加强经营秩序管理,取缔无照商贩,治理各类市场脏乱差,规范门店内和划定区域的经营管理;(二)农贸市场逐步推行净菜上市,统一早夜市收市上市时间,禁止在经营场所洗刷餐具;(三)创建购物放心街和购物放心商店,打击假冒伪劣,维护消费者权益;(四)监管广告及匾牌字号内容的合法健康,征集公益广告,其比例广告发布量不低于10%。

  第九条 市林业园艺局职责:(一)加强对城市(包括河堤内外,堤坡内外)公共绿地、树木养护和管理,依法查处违犯园林绿化的各种行为;(二)对单位、居民区绿化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市公安局职责:(一)强化交通法规宣传,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设施,纠正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和汽车鸣笛等违章行为;(二)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道路占用和挖掘审批及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审批;(三)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严禁占用消防通道,损环消防设施器材;(四)取缔街头、游园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遗送流浪乞丐、精神病患者;(五)杜绝市区饲养大型犬,规范小型犬登记制度,禁止在主次干道进行犬交易。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职责:(一)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二)搞好烟尘控制区建设、污染物排放达标及工业固体废物利用率、危险废物处置率达标;(三)加强秸秆焚烧管理,禁止焚烧秸秆;(四)加强对营宿楼餐饮门店油污排放污染和噪声污染的监督和治理。

  第十二条 市水利局职责:(一)开展依法治河宣传教育,搞好辖区内河道清淤及设施的维护管理;(二)加强河道环境卫生管理,严禁向河道倾倒垃圾和污染物。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职责:

  加强公共娱乐场管理,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网吧、歌舞厅、录相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各种非法游戏、散播黄色淫秽图片和录相和非法盗版物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一)加强食品卫生监督,严禁出售腐烂变质食品和注水、病死畜禽;(二)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市区沿街饮食店一律前店后作,饮食餐馆、摊群严格消毒规定,宾馆、旅店、浴池、美容美发等公共场所公用物品应严格落实消毒制度。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地名标牌设置工作。

  第十七条 源汇区人民政府职责:(一)落实日常清洁保洁责任制,搞好城市生活、建筑生产及特种垃圾的清理和转运,实行沿街单位、新区、商业门店垃圾袋装;(二)加强环卫设施维护;(三)落实“门前五包”责任的签订,督促检查沿河村庄和住户落实护河保洁责任制;(四)对公共场所、都市村庄实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治理、处罚各种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根据全市统一要求标准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贸易区、双龙区建管委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在执法主体委托行使权限内执法权;(二)落实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三)负责辖区内次街道净化、绿化、亮化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的容貌卫生管理和公共设施养护管理。城建、环保、卫生、公安、交警、源汇区政府等部门好开发区内主要街道的相应管理及执法。

  三、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一)在市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50元以下罚款;(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要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

  (七)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暂扣其使用工具和物品。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三)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等垃圾的,每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六)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清除的,处以10元罚款;

  (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九)凡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艺林业部门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在绿地内或树木下生火或倾倒有害物质的;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三)未经批准擅自乱砍城市树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嗽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的办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嗽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四)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草等物质产生有毒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300—3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以下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或悬挂浮物的;(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审批手续的;(八)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引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倒垃圾、渣尘,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引洪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过路口不看信号行走,骑车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各行其道的处5元罚款;

  (二)故意损毁、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或损毁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超车或上车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市区客运车辆压速慢行、恶意超速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会车、倒车或掉头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不具备从业条件的,责令停止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执法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四条 实行城市管理执法抄告制度。凡各职能部门常规工作以外的行为必须以文件形式抄告市文明委与城建城管合力团。(一)市文明办在执行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二)市城建、规划、园林、市政、水利、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互相监督,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文明办。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部门落实责任制和执法情况,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适时组织联合执法,形成合力突破城市管理难点。

  第三十六条 实行部门长效管理责任制。各职能部门和开发区要层层签定责任书,实行定路段、定责任、定岗位、定人员“四定”责任制,确定区域范围、管理的标准、市民应遵守的规定和管理人员的职责,责任落实到每个执法人员,保证全天18小时管理无空档,星期天和节假日不休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考核监督机制。市政府授权市文明办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对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全方位跟踪监督,行使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考核奖惩等职能。监督的内容:(一)执法人员对社会违规不文明行为监管处罚情况;(二)工作人员到岗到位情况;(三)职能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持经常化、制度化管理情况;(四)对市民反映急待解决问题的落实情况。

  督导坚持月讲评、月排序、月公布,考核情况纳入全市创先争优、目标管理、公务员考核和单位“建功杯”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城市管理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违反城市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落实监督保证金制度。各职能部门与文明委、城建城管合力团签订责任书,一次性交纳保证金,对综合督查,新闻媒体,创建热线被监督和评差评优结果,实行百分制考核,按照ABC划类抵扣保证金,并及时补齐保证金数额。

  六、附  则

  第四十条 郾城县参照本办法作好县城城市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突出疑难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二)证据确认,实事求是;

  (三)分级听证。
  二 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听证;

  (三)委派下级受理听证;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五)联合受理听证;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举行听证:

  (一)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上级机关经过复查后,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未提出复核请求,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谁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听证结果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八)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宣布,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各级政府机关、信访机构及部门不再受理。

  五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党群、社会团体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

1985年1月10日,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职工,特别是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使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专门知识迅速地应用于物质生产,有效地贯彻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现对技术转让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商品和技术市场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不受地区、部门、经济形式的限制转让技术.国家决定广泛开放技术市场,繁荣技术贸易,以促进生产发展.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型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的技术,出让方同受让方都可以按照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转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技术转让费
技术转让费即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可以一次总算,可以按照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计算.
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包括单位、个人)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三、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双方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下列事项,双方应当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一)是否要求互相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
(二)是否允许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
(三)转让技术的验收标准、验收方式;
(四)是否要求预付入门费.

四、技术转让的权益
执行国家或上级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除按照计划规定推广应用外,完成单位还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转让,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根据本单位计划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单位;对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根据市场需求主动提出研究、开发项目建议并积极促其完成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较为优厚的奖励.
对技术转让中帮助受让方切实掌握该项转让技术的有功人员,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人员给予奖励.
职工在做好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技术,其转让收入归职工本人或课题组;使用了本单位器材、设备的,应当按照事先同本单位达成的协议,支付使用费.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其权益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和本规定处理.

五、技术转让费的支付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以分期摊销;按照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六、技术转让的税收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年净收入总计没有超过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超过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单位,用于发展科研事业.个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上级领导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抽调和限制.
转让技术的单位应当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费用,由课题负责人主持分配,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不要干预.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