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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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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4月2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施行。

市长:杨子兴
二O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定西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推动城市经济发展,逐步形成本市市区、各县县城、中心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条件、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遵循城市的发展规律,合理确定城市发展方向,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和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
(二)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河流、塘坝等水体及地下水资源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三) 符合城市防洪、消防、抗震、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及措施;
  (四)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和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切实保护基本农田;
  (五) 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自然景观,体现历史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技术规程应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程进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市区可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二)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三) 市区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四)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五) 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二条 全市城镇体系规划,报省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 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 县城总体规划经本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 建制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 近期建设规划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原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五) 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 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的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 单独编制的城市人民防空、抗震防灾、防洪、交通等各项专业规划,除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九) 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经市城市规划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进行重大调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发展。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严格按经审批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凡涉及城市中心区、城市主要干道及其交叉口、大型公共广场周边、居住区、文物保护区、标志性建筑等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在城市设计中重点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建筑色彩等。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与详细规划同时审查、同时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依托现有城区,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开发城市新区和安排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和地下文物集中、丰富的地区以及工程地质条件、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区。
  城市新区开发,应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按照编制的详细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中,沿城市主干道路单体建筑应为框架结构且建筑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注重临街建筑景观,有计划、有步骤地集中成片进行,控制建筑容积率。
  城市旧区改建应重点对危房棚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整治。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同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以及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物等,并划定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旧区改建近期规划,并按建设时序确定改建计划。
  第十九条 在旧城区内除下列情形之外,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得扩建、改建、翻建。
  (一)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期旧城改建范围内,私有房屋确属危房亟需翻建的,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危房鉴定后,按原有房屋规模、结构、层数审批后方可翻建;
  (二) 不属近期旧城改建范围,私人在原有宅基地内确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有房屋的,严格控制建筑规模,按低层建筑进行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对选址新建私人住宅的,一律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企业、仓库以及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等必须避开市区。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改建居住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2至3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后退距离
  (一)后退道路红线控制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要求及建筑物的性质确定,并按下表控制。

道路红线宽度 建(构)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
(米) 高层建筑 多、低层建筑或裙房 道路交叉口
36 15 12 12
28 12 9 9
24 12 9 9
18 9 6 6
12 6 3 3

旧城区改造项目道路红线除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外,按《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对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后退公共建筑红线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的大型商场、影剧院、学校、游乐场、宾馆、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其后退红线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以及特殊要求具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为标准。但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符合规定外,最小不得小于15米,并应妥善安排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
  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低层、多层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4H/2以上(H为建筑高度,下同);高层板式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1.4H/2以上,高层塔式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为0.8H/2以上;
  当界外建设项目性质已明确时,建筑后退南北边界的距离按建设项目性质及间距要求确定后退距离,并同时满足消防等其他间距要求;
  建筑物后退东西边界距离为多层建筑4米以上,高层建筑6.5米以上;
  旧城改造项目后退边界距离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核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
  (一)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多层住宅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H为南面建筑物檐口顶至被遮挡建筑物最底层住宅窗台的高度,下同)。当北侧为上部是住宅、下部是非住宅的综合楼时,其南北建筑的正面距离除满足日照间距外还应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不同方位的住宅间距按下表折减系数换算。

方位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
折减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北朝向偏东、偏西的方位角,L为正南北朝向住宅的正面间距。
  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当北侧为南北朝向、南侧为东西朝向布置时,其间距不小于1:1.4H;当北侧为东西朝向、南侧为南北朝向布置时,其间距应大于8米。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多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8米,低层住宅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
  别墅式住宅的正面间距应不小于1:2.0H,山墙间距应不小于6米。
  (二) 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平行布置的正南北朝向高层板式住宅之间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与北侧低、多层居住建筑的正面间距不小于1:1.4H;
  南北向塔式高层建筑(东西向面宽小于32米)与其北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4米;
  东西向塔式高层建筑(南北向面宽小于32米)与其东(西)侧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的0.3倍,且最小值不小于18米;
  二幢或二幢以上并列塔式高层建筑(包括品字形布置的建筑),其排列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值不小于20米;
  当被高层建筑遮挡的居住建筑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保证不小于2小时时,则不受上述间距限制,但不得小于规定的最小距离;
  低层、多层住宅与高层建筑物之间山墙间距应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13米。
  (三) 在符合以上各项间距规定的前提下,低层建筑与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
  (四) 其他建筑间距
  除符合城市设计、景观分析、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操作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外,按下列规定控制。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北侧为住宅建筑时,按住宅间距要求控制。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之间的正面间距除满足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外,低层、多层建筑不小于1:1.0H;高层建筑不小于1:0.8H,且最小不小于24米。
  其他非住宅建筑物的山墙间距,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小于9米,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3米。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铁路、邮电、道路、交通、工程管网、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阶段,根据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应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选址的必要依据;
  (四)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与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总平面规划图或者规划方案及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用地许可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审查,并负责核查有关规划设计要求;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图,核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审查认为不合格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2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条 在原有宅基地内,私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城市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禁止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单位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临时用地,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临时建设,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禁止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根据工程施工期限具体确定。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建设工程,清理平整场地,按期交回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交还临时用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河湖水面、河堤洪道、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和地下管线等进行建设。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传统街区、文教体育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与该地段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用地单位撤销、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另行安排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对符合规划验收要求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行政执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甘肃省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未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建制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源地、高压供电走廊、通讯走廊、机场、交通枢纽、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施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规划区范围:安定区区域范围内的南部至景家店,北部至赵家铺,东部包括包家湾、郭川、响河、梁家岔、甘林,西部包括厘金局、义安、大柏林、梁家坪,城市规划区范围约200平方公里。
  县城、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上、地下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违反建设部《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县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专项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4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民办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机制。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并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审批机关应当公布有关民办学校设立的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法人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九条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条民办学校应当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双方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聘期不少于三年。
校长按照学校章程以及聘任合同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培养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在民办学校教师人事档案管理过程中,应当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不得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用教师、职员,应当依法订立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
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纳入本省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不得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建立教职工工资专户制度,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民办学校教师办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教师资格认定、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培训纳入本系统培训计划;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国家、省规定的教师继续教育学习的,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鼓励公办学校选派教师到有需要的民办学校帮教扶教。
民办学校教师的教龄和工龄计算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权利。教师在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流动的,其在民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与其在公办学校的教龄和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困难资助、档案管理、社会优待、医疗保险、评选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教育入学考试。
第十九条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手续。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受教育者,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帮助安排受教育者继续就学。

第四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参与合作办学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无形资产占办学总投入的比例,由合作办学双方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约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经主管的行政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学校独立账号,将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与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予以公布。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其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审核,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学校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条件和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提出,报审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第二十五条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学校每年应当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福利基金;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的开支。
负有债务的民办学校,应当将年度办学结余首先用于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鼓励民办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等保险。
第二十七条共同举办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举办权。民办学校举办者转让其举办权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建校用地和校舍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自愿无偿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扣除。
第三十二条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排污、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同一标准。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民办学校对违法收费有权予以拒绝,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本行政区域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前提下,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可以每年从学校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出资人。但是,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出资人的出资数额。
出资人将应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计入其出资额。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学校经费使用、教育质量、师生权益保障、安全稳定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使用国有资产、接受政府经常性财政资助、接受社会捐赠的民办学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样本,发布前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招生人数、住宿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民办学校对贫困学生有减免收费或其他资助的,应当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民办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社会承诺的相一致。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督导,按照各自权限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民办教育行业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教育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办学校未经批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收益纳入统一管理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学校的资产未与其他资产分开,未设立学校独立银行账号的;
(二)有办学结余但未经学校董事会、理事会等决策机构讨论同意或者没有办学结余给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出资人奖励的;
(三)未经备案,散发、刊登、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
(四)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民办学校未依法登记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办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9〕13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无担保债券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机构债券投资的有关政策,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债券,其中无担保企业债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条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的长期信用级别。

  二、保险机构投资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无担保债券的比例,除按已有规定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险资金投资同一企业(公司)发行的无担保债券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企业(公司)净资产的20%;

  (二)同一集团保险机构投资同一期单品种无担保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三)单一保险机构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的无担保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机构净资产的10%。

  三、保险机构投资的无担保债券,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发行,通过市场化方式确定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相关费率,真实反映市场需求。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定向认购等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保险机构应当关注地方融资平台的负债风险,理性分析城投债的投资价值和风险收益,充分考虑宏观政策和经济发展对其债券还本付息能力的影响,重点关注发行人负债规模和主营业务现金流等财务状况、偿债资金来源的充分性、担保的有效性,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