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2: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东营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殡仪馆、乡镇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划。
  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出具虚假火化证明。
  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医院太平间)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收取殡葬服务费用,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可以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八条城镇的遗体运输应当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以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者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条除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一条单位职工死亡,遗体应当火化而未火化的,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
  第十二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
  第十四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及在殡仪馆、骨灰堂存放骨灰,当事人应当同公墓、殡仪馆、骨灰堂主办单位签订协议。
  第十五条建设和扩建公墓,应当经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设置村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建造公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选址建设。
  第十七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经营性公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保留外,应当按规划逐步迁移或者深埋。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兴办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妨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殡葬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关于实行殡葬改革推行火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按照中央11号文件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的具体部署,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已全面开展,从总体上看,许多省(区、市)在保证修编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作进度,情况良好。但是,也有少数地方规划修编工作中存在着分解占用耕地
控制指标同城市等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不够衔接、工作重点不够突出等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势必突破国家规划确定的控制占用耕地总量,影响中央提出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必须确保规划主要控制指标的全面落实
国家土地管理局136号文件下达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主要控制指标,是按照中央11号文件关于保护耕地的指示精神,对规划修编提出的主要控制指标。国家土地管理局早在100号文件中就明确规定:“在对指标分解时,要重点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同时从
严安排其他各类非农建设项目用地特别是占用耕地”,“在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时,都应附具控制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同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预留相衔接的专题报告”。各地在规划修编中,都要按照上述要求切实做好规划控制指标的分解落
实工作。
第一,各地在规划修编中,应具体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规模扩大和新建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预留,与规划修编下达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的衔接工作。控制指标必须坚持自上而下逐级分解,地(市)以下规划修编必须在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指标分解
要求,做好协调衔接工作,及时将协调衔接结果逐级上报;省级规划修编应在上报结果的基础上,做好省域范围内的专门协调,形成专题报告,作为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的必备要件之一,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在协调各类建设占用耕地指标时,应优先保障经国家及省批准的水利、采矿、交通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同时兼顾城镇、村镇及其工商业区等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村镇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的安排,应当全部纳入规划控制指标,主要用于土地整理中的村镇集中缩并。
省级规划修编凡没有按上述要求开展专门协调工作的要抓紧完成。
第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在参与的城市规划论证、审核工作,必须把规划修编中分解下达的占用耕地主要控制指标,作为严格审核城镇近期及远期建设用地规模的重要依据,从而确保城市扩展等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总量严格控制在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占用耕地控制指标之
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特别是占用耕地量不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模。
二、切实突出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分区控制
各地在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的同时,要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突出各级规划修编的重点。
地级以上规划修编,应当全面落实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强化主要控制指标的分解和下达,重点确定城镇建设及其他各类非农建设用地总规模控制指标。直辖市、副省级市及地(市)级规划修编平常应当重点安排好城乡结合部的土地利用,合理确定城市建设用地区和农业用地区,
并将用地区界具体落实到规划图上。
县、乡级规划修编,应当重点突出土地利用分区,合理确定农业用地区、城镇及村镇用地区等土地利用区,强化指标分解与土地利用分区的结合,将主要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土地利用区。乡级规划还应将土地利用分区落到实地和规划图上,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提供依据。
三、注意抓好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工作
规划管理的基础建设是确保土地利用规划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各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中,要同时抓好规划成果的建档、备案等基础建设工作。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文本和图件应及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
,在抓好规划编制修订工作的同时,建立土地规划管理信息网络系统,努力实现土地规划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四、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的领导
实践证明,规划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是各级领导是否重视,亲自抓。当前主要是解决一些地方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与规划管理任务不适应的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和实施,是党中央、国务院向各级党委、政府部署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始终在当地党
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当好参谋和助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骨干力量,保证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任务的完成。规划编制和修订工作完成后,规划实施管理的任务将更加繁重,因此,要切实加强各级土地规划管理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规划管理队伍业务素质。



1997年12月26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7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 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关于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表1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四条 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表1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表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五条 关于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加工或者处理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加工或者处理;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包装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 通常指该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混合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且不经过化学反应。



  第六条 关于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七条 关于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表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三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八条 关于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三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九条 关于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十条 关于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表1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关于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 关于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三条 关于直接运输。

  一、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及程序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四条 关于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享受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表2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规则及程序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在“中智自贸协定”签署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应当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十六条 关于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规则及程序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十五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十八条 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账目或内部账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 关于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

  (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关于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关于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关于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账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中智自贸协定规定得以遵守。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二十四条 处罚。

  对于违反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于保密事项。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所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关于原产地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

  (二)根据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二十七条 关于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中智自贸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规则及程序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境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附表:1.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2.原产地证书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