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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1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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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市场日常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切实加强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实现对各类市场的规范化管理,对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地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意义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健全市场规则,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为在新形势下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在市场秩序中尚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违法经营假冒伪劣商
品、缺斤少两等各种商业欺诈活动,已成为社会的公害,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乃至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违法案件经常发生。因此,我们要坚决贯彻江总书记的指示,强化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努力提高市场监管工作的有效执法水平,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就是
要通过建立和完善市场管理法规,综合运用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对各类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尽快形成。加强市场日常监督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市场日常
监督管理工作,常抓不懈,抓出成效。
二、加强对市场开办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加强对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必须切实加强对各类拥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以及早晚市、商业出租柜台和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开办单位的管理。要认真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租赁柜
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强化对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行为规范。市场开办单位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持登记证开业,并及时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必须建立健全市场及展销会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制度运行。目前
商业企业出租柜台比较普遍,但相当一部分柜台出租者没办理租赁手续,危及到消费者的利益,承租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要通过贯彻《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尽快改变这一状况。
三、加强对经营者及其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对经营者、市场中介组织及其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要突出重点。一是经营者必须取得合法经营主体资格,所持证照必须齐全,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必须按时足额纳税缴费。二是经营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市场日常
监督管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两方面:一是及时查处假冒伪劣、欺行霸市、缺斤少两、强买强卖等违法违章行为;二是预防并及时制止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因此,要把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与开展市场专项治理进一步紧密结合起来,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采取点、面结合的方
式,努力提高市场有效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好市场秩序。
四、加强对上市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加强对上市商品的管理是加强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上市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码标价。上市商品的来源、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要强化对粮食、棉花、化肥、成品油、农用生产资料、汽车
等关系国计民生和人民群众生活的“菜篮子”、“米袋子”等重要商品的监督管理,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或国家规定专营的商品必须持有合法的手续。要切实加强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家用电器、食品、酒类、饮料等消费品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掺杂使假的违法行
为,保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五、积极改革监督管理方式方法,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积极探索改革监督管理的方式方法,全面推进市场巡查制。对于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等集中有形的市场,要改变传统的驻场管理,全面推进市场巡查制。建立市场巡查队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市场、商业出租柜台、各类展销会等经营者的市场主体资格、上市商品
、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的、不间断的监督检查,形成监管即时到位制度并将责任落实到人。当管辖区域内发生交易纠纷及损害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巡查人员要迅速到场,并即时依法予以处理。凡是有条件的地方,在集中交易的市场、场店要设立投诉台和投诉电话,并健全和发
挥“3·15”消费者投诉举报网的快速反应作用,及时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要建立巡查人员责任制等与巡查制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并公开办事制度和办案程序,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要特别注意做到迅速、正确、有效地搞好即时处罚。市场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于市场上经常发生的,事实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违章行为,要认真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时做出处罚,迅速予以矫正。
同时要不断健全完善即时处罚规定和措施。对按规定需要立案查处的市场违法违章案件,应及时移交案件查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六、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努力提高市场监督管理队伍的素质
强化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要严格规范市场执法行为。市场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公正、规范执法。要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实施行政执法不作为追究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
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收贿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市场监督管理队伍必须进行严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培训,努力提高市场监督管理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加强市场日常监督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生活安定、社会稳定和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法制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则。要积极推广、宣传市场日常监督管理中出现的先进经验,不断改革和完善市场监
督管理的方式方法,努力拓宽监督管理领域。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探索符合当地情况的市场日常监督管理方式。
生产要素市场和其它特殊类型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并参照本意见执行。


1998年4月7日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国有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交易价格等地价的评估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的地价调控机制。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镇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的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准)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TD)-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估价规程》)拟定。国家有新的标准时,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在首次公布后每二至三年调整、公布一次;土地市场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也可以每一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可以采用图、表两种形式公布。
基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城镇土地的级别或区域界线、范围及区域范围内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所选标准宗地的具体位置、条件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不低于标定(准)地价的原则共同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在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公布上月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受让人、使用用途、面积、位置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转让的成交价格、租金、抵押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准)地价20%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又未能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
优先购买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因不合理投机等非正当因素导致上涨过快过高,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冻结地价、限制特定区域内土地转让等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并用于普通居民住宅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的土地增值额不得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扣除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确定。
按前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核准结果送交税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未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准)地价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地价评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地价评估机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初步确认后,再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终极确认。
对地价评估结果行使确认职权的部门应当出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
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拍卖底价不得低于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估目的,地价评估应依照《估价规程》分别或综合采用以下几项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剩余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市场比较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法。
其中,(一)、(二)、(三)、(四)项方法应作为主要评估方法,(五)、(六)项方法作为辅助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及地价评估机构对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确认、登记的决定或对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持有异议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价评估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评估地价、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请授予其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18日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土木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1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建筑或房地产专业的专职管理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书面意见为依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三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级资质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武汉市二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四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和承担业务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具体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后,应颁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遗失《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并重新申报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同时,按资质审批程序到原资质证书发放部门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需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
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通过公开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开发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在已取得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之前,不得参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和经营: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的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拆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拆迁安置补偿约定期限安置被拆迁人的。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开发项目建设。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
工开发日期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宣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
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开发企业与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每季度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综合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开发项目按照批准的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能满足使用要求;
(二)开发项目中的所有单项工程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全部预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拆迁工作全部完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
(四)物业管理已落实;
(五)与综合验收有关的其他要求。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作出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可以转让其开发项目,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开发项目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开发项目转让时,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售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预售的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广告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书面合同。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七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
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
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办法第四
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