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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8 17:1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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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8]36号

1998-01-19国家税务总局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1997]5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局提出的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国有生产企业,其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退(免)税凭证的税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38号)办理。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条例

(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1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的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伊通河长春市城区段(以下简称伊通河城区段)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伊通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岛屿、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含园林景观地),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伊通河城区段的主管部门。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伊通河城区段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市环保、规划、国土、园林、建设、市容环卫、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伊通河城区段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治理保护资金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伊通河城区段治理、保护、利用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的规划编制、调整,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需要,突出水清、岸缓、绿浓、境静、景软的景观特色。

  第八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服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并经法定程序批准。

  伊通河城区段沿岸两侧的城市建设,应当与伊通河城区段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涵闸、泵站、拦河坝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规划和防洪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者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迁移、关闭、拆除。

  第十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验收方可履行竣工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河道用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伊通河管理机构提交恢复原状保证书。占用期满后,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原状。

  造成植被、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损坏或者河道淤积的,由占用单位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制定伊通河城区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采取措施维持河道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景观功能需要。

  第十三条 伊通河城区段河道水质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符合所在功能区水质标准。

  市伊通河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伊通河城区段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制定完善城市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计划,限期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五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和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伊通河城区段两岸汇水沟道或者利用其排放工业废水及生活污水。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应当按规划建设污水净化处理设施。污水净化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伊通河河道。

  第十七条 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的护堤林、护岸林、风景观赏林及其他绿地由市伊通河管理机构统一营造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绿地、破坏林木、花草,采集花果。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第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影响行洪安全的高秆植物;禁止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砂、取土、晒粮、埋坟、开荒种地、放养畜禽;

  (二)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

  (三)在滩地上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炸鱼、电鱼、毒鱼;

  (四)射杀、捕捉野生动物;

  (五)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

  (六)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闸、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考古发掘;

  (二)提取河水、开渠引水、开采地下水;

  (三)修建用于防洪安全和生态保护建设管理的设施;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考古发掘等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拦河涵闸闸门等专用设备设施、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开荒种地、放养畜禽、晒粮、擅自从事经营性活动、清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挖筑鱼塘、弃置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残雪等废弃物,擅自提取河水、开渠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砂、取土、埋坟,擅自钻探、建房、开采地下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设置拦河渔具、网鱼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炸鱼、电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毒鱼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伊通河城区段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据《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市政、园林、公用、环保、安全等公共设施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伊通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2004年第2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月9日




马鞍山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转变工作作风,加强信访工作,及时、认真、妥善地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徽省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实施细则》(皖办发[2003]19号)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级实施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市委、市政府及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县区和市直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县区党委、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其所属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报市信访局备案;市直部门对其管理的单位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实施领导责任追究,报市信访局备案。
第三条 通报批评和责令作出检查适用于对下级党委、政府和本级党委、政府所属的部门,也适用于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诫勉适用于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责任追究。
党纪、政纪处分适用于对有关责任人责任追究。
第四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上级关于信访工作的重要部署和重要会议精神,在一个月内不按照要求传达贯彻、认真落实的;
(二)没有建立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的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没有按规定认真实施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建立信访隐患定期排查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没有认真实施的;
(四)对信访人反映的合理要求没有认真负责地帮助解决,对一时不能解决又没有做好思想工作,导致信访人长期到上级机关上访形成信访老户的;
(五)对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来市50人以上、到省20人以上、去京6人以上,下同)群众来市、到省、去京集体上访,滞留上级机关12小时以上的;
(六)对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反映的问题,对重大疑难信访案件,不实行领导包案或包案制度不落实的;
(七)对上级领导批示及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案件,按期结案率低于80%,或年终结案率低于95%的;
(八)对发生较大规模到市以上机关集体上访,事先未报告信息,事后又未按《关于加大对集体上访劝返处置工作力度的通知》(皖信组发[2002]5号)要求及时做好劝返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责令作出检查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合理问题处理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发生较大规模到省、去京集体上访,围堵机关、堵塞交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发生重大信访事件,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信访事件是指群众信访引发的以下事件:围堵党政机关大门、冲击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妨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堵塞交通要道、妨碍交通秩序、拦堵、纠缠领导、妨碍领导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不得参加本年度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六条 诫勉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连续两年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
(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合理问题无动于衷或敷衍塞责,压制民主,作风粗暴,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大规模(来市100人以上、到省80人以上、去京20人以上)群众来市、到省、去京集体上访,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要道、冲击重要场所,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发生的异常、重大信访事件,漠然置之或处置不当,酿成事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党纪、政纪处分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连续三年被列为省、市信访工作重点管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
(二)对群众来信不阅批,群众来访不接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受理、不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四)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应予以严肃处理而不予处理,姑息迁就、袒护包庇的;
(五)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久拖不决,或编报假材料欺骗上级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被控告人、被检举人或信访人贿赂的;
(七)打击报复或非法拘禁、迫害信访人的;
(八)在信访问题处理上有其他违法违纪、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信访局应经常对各级、各部门贯彻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违反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由信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然后报有关部门办理。需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市信访局发现县级以下单位违反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可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九条 上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责令其作出检查的,由党委、政府或其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十日内报上级党委、政府及其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第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处理的,处理结果应告知同级信访部门。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