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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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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完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管理,针对当前各地区、各部门在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工作中所遇到的一些问题,我部编写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


凡与本文发生矛盾的解答,以本文为准。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
1.什么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
答: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即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2.什么是轻伤及轻伤事故?
答:轻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器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一般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
轻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只发生轻伤的事故。
3.什么是重伤及重伤事故?
答:重伤是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
重伤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发生重伤(包括伴有轻伤)、无死亡的事故。
4.什么是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
答: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职工1 ̄2人的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中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
5.什么是急性中毒故事?
答:急性中毒是指生产性毒物一次或短期内通过人的呼吸道、皮肤或消化道大量进入体内,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死亡的事故。
急性中毒的特点是发病快,一般不超过一个工作日,有的毒物因毒性有一定的潜伏期,可在下班后数小时发病。
6.什么是企业?
答:企业是指从事商品生产、流通、经营和服务性经济活动,以盈利为目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单位。
7.何为独立核算单位?
答:独立核算单位是指经济上、行政上独立的单位。独立核算单位的条件是:行政上有独立的组织形式;独立核算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会计预算决算表;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在银行设有独立的户头。
8.什么叫单独核算单位?
答:单独核算单位是指行政上受独立核算单位的领导,但单独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单独核算本单位的盈亏,掌握收入核算明细资料的附属单位。
9.什么是法人?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应具有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法人。
10.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包括哪些企业?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范围,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含劳动就业服务公司)、乡村集体企业、其它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含“三资”企业、不同经济类型的紧密联营企业、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等)以及私营企业。
11.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如何划分?乡镇矿山应属于哪种企业?
答:凡由乡(包括镇)、村农民集资举办的企业为乡村集体企业,除此之外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企业均为城镇集体企业。乡镇矿山应属于乡村集体企业。
12.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应当统计?如何统计?
答:个体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予以统计。无证的个体矿山应统计在补充资料栏内,有证的个体矿山统计在私营企业栏内。
13.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和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矿山企业办的工厂,只要该工厂还未能作为独立核算单位存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由开办该工厂的矿山企业统一报告统计;工厂办的矿山企业只要该矿山企业没有成为独立核算的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则由开办该矿山的工厂统一报告统计。但冶金系统钢铁公司(厂)的矿山企
业除外,其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矿山企业报告统计。
1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各类学校)和社会团体办的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独立核算的),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应予报告统计。按其登记注册的企业性质报告统计。
15.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各种企业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凡属独立核算的企业,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按城镇集体企业报告统计,未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由主办单位统一报告统计。但国有矿山企业的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矿山,经济上不实行独立核算的,或虽为独立核算,但产量、产值计入国有矿山企业的总
产量、总产值的,则应随同该国有矿山企业一并报告统计。
16.国有与国有、集体与集体、国有与集体、国有与私人、集体与私人等合营的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具备法人条件,独立核算的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联营后新企业性质报告统计;具有相同经济性制的联营企业,仍按原经济性质报告统计;不同经济性质的联营企业,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半紧密型联营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仍按其原企业性质各
自报告统计。
17.劳改、劳教系统所属的生产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劳改系统生产单位的职工或刑满就业、劳教期满企业留用的人员及正在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均应报告统计。劳改、劳教中的人员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18.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华侨或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在中国境内的上述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同国内的其它企业一样,进行报告统计。其中外籍职工及港澳台职工也按本企业人员进行报告统计。
19.股份制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哪种经济企业填报?
答: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股份制企业报告统计,填入“其他经济”栏内。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股份制企业,仍按原企业经济性质各自报告统计。
20.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采盐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采掘”合计数内。
21.移山填海工程爆破作业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归矿山统计?
答:不属矿山统计范围。
22.水利、电力、铁路、公路的施工单位打隧道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统计?
答:以凿掘为主的井巷施工单位、隧道工程单位在打隧道的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填报在《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的“其他”行业一栏中。
23.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制造业还包括哪些行业?
答:除制造业“其中”栏里已列出的八类行业外,还包括以下各类行业:食品、饮料、饲料和烟草制造业;缝纫业;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美术品制造业;电力、蒸汽、热水生产和供应业;煤气及
煤制品业;医药工业;化学纤维工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其他工业。
上述各类行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一律计入制造业合计数内。
24.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建筑业中“勘察设计”指的是哪些企业?
答:是指勘察设计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勘察公司。
25.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里的“其他”项包括哪些企业?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居民服务企业;市内公共交通企业;文化企业(包括校办企业);金融、保险企业(不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技术性开发企业;综合性开发企业等。
26.报表中矿山企业的矿产种类如何划分归类?
答:依据矿山企业的一种主产矿产品,按国际GB4754—84划分归类。
27.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轻伤事故后,应由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等,立即报告车间主任(工段长),由车间主任(工段长)在当日(或当班)下班前报告企业负责人和厂安技部门。
单纯的轻伤事故暂不填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
28.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快速办法(最迟不超过24小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重伤事故统计时包括重伤事故中的轻伤人数。
29.企业发生死亡和重大死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
用快速办法,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在24小时内用电话、电报、传真等快速办法分别报告企业主管部、委和劳动部,企业主管部、委接到事故报告后,也应立即用电话报
告劳动部。
企业应在每月3日前、每年1月10日前将上月(年)《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送当地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在死亡事故统计时包括事故中的重伤、轻伤人数。
30.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应如何理解?
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对事故进行报告、调查处理,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劳动部门一般不做伤亡事故统计。
31.军队办的企业、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军队办的企业,包括家属工厂、矿、劳动服务公司等,以及军队与地方联办的企业,如果这些企业是在地方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发生伤亡事故后,均应按企业性质进行报告统计。
伤亡人员系现役军人的,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2.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对象包括哪些人员?
答: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包括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等,发生伤亡均应统计,填写在“本企业职工栏”内。事故伤及的本企业以外人员、行人、居民等,统计在“非本企业职工”栏内。
33.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外人员以个人名义承包企业某项工程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发包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34.报表中“非本企业人员”的范围包括哪些人员?是否计入伤亡人数合计中?
答:“非本企业人员”系指本企业以外的人员。包括代训工、实习生、民工、参加本企业生产的学生、现役军人,到企业进行参观、检查工作或进行其他公务的人员,劳改、劳教中的人员,外来救护人员以及由于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居民、行人等。在劳安1—1表中应计入“伤亡人数总
计”,在劳安1—2表中应计入“伤亡合计”。
35.什么叫民工?
答:根据国务院〔1981〕181号文件规定,经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批准有计划从农村就近动用参加铁路、公路、输油输气管线、水利等大型土石方工程工作,工程结束后立即辞退,不得调往新施工地区的人员,叫民工。
企业从农村录用的农民轮换工、临时农民工均不属于民工。
36.企业发生火灾伤亡事故及救火过程中有人员伤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发生火灾事故及在扑救火灾过程中造成本企业职工伤亡或非本企业的人员伤亡,都应报告统计。伤亡的非企业人员填在“非本企业人员”栏内。
37.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抢险救灾时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不属本企业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范围。
38.企业内食堂、幼儿园、医务室、俱乐部等部门职工或企业职工在企业的浴室、休息室、更衣室以及企业的倒班宿舍、临时休息室等场所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凡由于企业管理不善或安全防护设施不健全而造成的职工伤亡事故,都应作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39.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外执行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交通工具在企业外执行本企业的任务或乘坐本企业通勤机车、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不论交通部门是否报告统计,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因搭乘上述交通工具而伤亡的本企业以外人员,应统计在“非本企业人员”栏。
40.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集体活动,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乘坐本企业车辆参加企业安排的集体活动,如旅游、文娱体育活动等,因车辆失火、爆炸造成职工伤亡的,均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1.企业租赁的各种运输车辆和聘用的司机,在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时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企业租赁及借用的各种运输车辆,包括司机或另聘司机,执行该企业的生产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按本企业职工报告统计。
42.借调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借调外单位职工到本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工资由哪个企业支付,借调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企业的经济类型如何,均由借人企业按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并统计在“本企业人员”栏。
43.停薪留职职工和已离休的人员,又被原企业或外企业聘用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4.职工在病假、事假或公休假期间自行到外企业工作发生伤亡事故如何报告统计?
答:到哪个企业工作发生的伤亡事故,就由哪个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5.职工利用业余时间以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利用业余时间,采取承包形式,完成本企业临时任务发生伤亡事故,无论伤及本企业职工还是雇用的外单位人员,均由本企业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46.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发生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47.企业职工因违犯劳动纪律造成伤亡事故,是否按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答:由于职工违犯劳动纪律而发生伤亡事故,其中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或者虽不在劳动过程中,但与企业设备有关的,都应报告统计。
48.职工负伤后,在医疗过程中死亡,如何报告统计?
答: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的,应在下月补报;超过30天死亡的,不再进行补报和统计。
49.企业职工受轻伤后转为重伤者,是否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
答:职工受轻伤后,在30天内转为重伤的(因医疗事故转为重伤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重伤事故报告统计。如果来不及在当月统计,应在下月补报;过30天的,不再补报和统计。
50.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受伤、死亡是否报告统计?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部门的调查,确认系职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
51.企业内部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实体发生伤亡事故,由谁报告统计?
答:不论企业实行何种承包、租赁等经营管理形式,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2.分承包工程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凡独立核算的分承包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分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不是独立核算的企业由总承包企业负责报告统计。
53.两个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同一作业场所(含工矿企业内的铁路专用线)作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交叉作业发生事故时,由事故主要责任方报告统计。报告期内主要责任分不清的,暂由各企业自行统计各自的伤亡人数,但要注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说明与哪一次事故为同一事故;基层劳动部门应作为一次事故统计上报。
54.跨地区承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跨省施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应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事故报告抄送施工单位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
55.一个地区的火车、飞机、轮船(包括远洋运输、捕捞的船舶)行驶、飞行到另一个地区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由哪个地区报告统计?
答:火车由机车(车辆)所在分局、飞机由所在航空公司、轮船由所在船舶公司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负责快报,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报告统计。
56.客运行业的企业(轮船、飞机、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发生的伤亡事故,应如何报告统计?
答:伤及的职工及非本企业人员均应进行报告,但月(年)报中只统计本企业职工。
57.在内河、海上作业的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落水失踪的,如何报告统计?
答: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作业中已发现或证实是落水失踪,虽未捞获尸体,均应按死亡事故报告统计。
58.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核电等生产性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进行报告统计。
59.因设备、产品不合格,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应由谁报告统计?
答:设备、产品不合格或安装不合格等因素造成使用单位发生伤亡事故,不论其责任在哪一方,均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的企业报告统计。
60.填报当月事故报表时,主要事故原因暂时不能确定,应如何填报?
答:为不影响当月报表按期报出,可把原因尚未确定的事故的伤亡人数填在事故原因(即表二和表四的宾栏)中的“其他”一栏,待填报年报表时再予以更正。
61.无营业执照的小鞭炮厂(作坊)、小煤矿(窑)等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这类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进行报告统计。
62.《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表》表二的统计是否包括无证矿?
答:包括无证矿。
63.企业在国外承包工程期间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是否报告统计?
答:暂不报告统计。
64.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如何填报?
答:按损失工作日统计标准填报。报表中的损失工作日为本企业人员及非本企业人员死伤的损失工作日的总和。
65.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中固定资产的损失如何统计?
答:根据国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规定,固定资产的统计分两种情况进行统计:(1)报废的固定资产,以固定资产净值减去残值计算;(2)损坏的固定资产,以修复费用计算。
66.百万吨死亡率中的死亡人数如何计算?
答:计算百万吨死亡率的死亡人数是指煤矿原煤生产工艺过程中,各类用工制度人员事故死亡人数的总和。
6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否需要汇总上报?
答:《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年)报表》中的C表,是各级劳动部门汇总后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本辖区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的参考表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不须上报C表到劳动部。地(市)、县劳动部门是否将C表报上一级劳动部门,由各地自行规定。




1993年9月17日
美国许多刑事法律体现了对严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例如,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为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依据,美国判例法确定了类型化审查的基本方法。本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阐释判例法理依据的代表性案例。


一、基本案情、审理经过和案件争点

2007年9月13日,被告人米歇尔·德斯坎普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被陪审团定罪,这是一项重罪,法定最高刑为10年监禁刑。德斯坎普此前曾有5次犯罪前科,其中入室盗窃、抢劫和骚扰等犯罪均系重罪。根据《武装惯犯法》(ACCA)的相关规定,曾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再犯重罪,将被判处最低15年以上的监禁刑。检察官依据《武装惯犯法》的上述规定,建议对德斯坎普加重处罚。

德斯坎普主张,其入室盗窃前科并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在该入室盗窃案中,德斯坎普接受了辩诉交易。根据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意图实施盗窃或者任何重罪都将构成入室盗窃罪。尽管入室盗窃罪通常要求破门而入、闯入或者类似的行为,但与大多数州刑法有关入室盗窃罪的规定不同,加州刑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进入特定地点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加州刑法的规定比“典型”入室盗窃罪的范围更加宽泛。德斯坎普据此主张,无论其所犯入室盗窃罪是否包含非法进入特定场所的行为,由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对称性,都不能将该罪作为《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

华盛顿东区联邦地区初审法院认为,德斯坎普之前所犯抢劫罪、入室盗窃罪和骚扰重罪等前科,均属《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对于德斯坎普的主张,初审法院指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详见下文分析)允许法院查阅特定的文件,包括辩诉交易记录,从而确定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中是否承认自己实施了“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该案辩诉交易记录显示,检察官指控德斯坎普犯罪时破门进入一家商店,德斯坎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初审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德斯坎普的前科属于“典型”的入室盗窃罪,即《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进而加重了对德斯坎普的处罚,判处德斯坎普262个月的监禁刑,这比该罪本身应被判处的刑罚多出1倍。

德斯坎普对量刑结果不服,向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以下简称“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必须被正式提起指控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只有当3个前科重罪指控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才能加重处罚。

上诉法院指出,初审法院在量刑时判断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比“典型”犯罪更加宽泛的罪行时,可以通过查阅特定的文件来确定前科的事实基础。德斯坎普在辩诉交易笔录中的认罪答辩,反映出该前科事实符合“典型”入室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基于修正的类型化方法,上诉法院驳回了德斯坎普的上诉理由,维持了原审量刑裁决。

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调卷令,认为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并不适用于有单一构成要件,但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加宽泛的犯罪。联邦最高法院以8比1的绝对多数,撤销了上诉法院的裁判。


二、前科作为加重处罚依据的两种审查方法

根据《武装惯犯法》的规定,暴力重罪是指任何使用、意图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使用爆炸物入室盗窃、纵火或者敲诈勒索,或者其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且应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为确定被告人的前科是否属于该法所规定的“暴力重罪”,美国判例法确立了类型化方法和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1990年泰勒诉合众国案件(Taylor v. United States)的判决,确立了“类型化方法”的基本规则,即:比较制定法规定的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即通常所理解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前科犯罪与“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同,或者被后者所包含,该前科犯罪就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相应地,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比“典型”犯罪范围更宽,根据该法认定的前科就不属于《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实际上符合“典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见,类型化方法关注的焦点是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与此同时,泰勒案件的判决还提到,对于少部分案件可以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即:对于制定法规定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除了审查构成要件,还可以查阅案件的起诉书和陪审团指示等文件。例如制定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不审阅相关材料,就无法确定被告人的罪行是“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住宅)还是非“典型”的入室盗窃罪(闯入机动车)。因此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法院在量刑时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件,确定被告人究竟是基于制定法的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而被定罪。

在2005年谢帕德诉合众国案件(Shepard v. United States)中,泰勒案件所确立的规则得到了具体适用。马萨诸塞州刑法对入室盗窃罪规定了选择性构成要件,除涉及住宅外,还包括船只和汽车。仅凭法律规定本身,无法确定谢帕德究竟基于哪个选择性构成要件被定罪。因此,法院在量刑时需要查阅相关的材料,包括认罪答辩协议笔录或者法官与被告人的会谈笔录,进而确定被告人究竟是承认闯入住宅还是船只或者汽车。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需要确定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只是判断该认罪答辩所涉及的犯罪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相同。近期陆续作出的多个判例进一步强调指出,这种审阅相关法律文件的做法仅适用于制定法规定了选择性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


三、上诉法院对判例法的认识误区

上诉法院对泰勒等案件确立的判例法规则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制定法如加州刑法第459条的规定,可能包含单一的但比“典型”犯罪范围宽泛的犯罪构成要件,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审查定罪的事实基础,即:通过查阅起诉书、陪审团指示和认罪答辩笔录等材料,确定究竟基于哪些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定罪裁决。

这种做法将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的审查变为以证据为基础的审查,即:不再关注事实裁判者能否认定制定法有关犯罪的界定与“典型”犯罪符合,而是关注检察官的指控能否使事实裁判者作出上述认定。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的做法违背先例,与类型化方法的理论基础背道而驰。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二是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三是具体审查方法的实践操作难度和公正性。

首先,从《武装惯犯法》相关规定的制定背景看,该法对有3次暴力重罪前科的被告人加重处罚,关注的重点是犯罪前科而非犯罪本身。从立法意图看,国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仅仅关注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是否属于“典型”犯罪,而不考虑犯罪前科的事实本身。上诉法院未能正确理解国会的立法意图,其审查起诉书或者认罪答辩笔录的目的不是为了审查前科犯罪的制定法依据,而是审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身。德斯坎普并不是因为“典型”的入室盗窃罪而被定罪,因为加州刑法第459条对入室盗窃罪的规定并不要求非法侵入特定场所的要件。不能用假设的方法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典型”的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上诉法院的做法正是国会所努力避免的。

其次,就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有关陪审团与法官在裁判领域的职权划分而言,对于加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必须由陪审团基于证据作出认定,并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武装惯犯法》针对的暴力重罪前科,就属于此类量刑事实。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不能认定与犯罪前科相关的事实,因为这属于陪审团的职权范围。该案中,上诉法院实际上基于自身对非构成要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而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这与宪法原则存在冲突。

最后,上诉法院的做法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困难,而且可能导致不公正。认罪答辩记录或者起诉书中的相关事实并非定罪所必须,这些文件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并不确定,而且被告人通常不会对非构成要件事实进行抗辩。本案中,德斯坎普就可能会认为相关事实与定罪无关而默认了检察官的主张。他可能不会想到自己当时的沉默会在将来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此外,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就是为了换得较轻的指控,如果这被视为被告人对较重罪行的认可,并据此对其加重处罚,将导致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而且有违辩诉交易的制度初衷。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问题的关键始终在于,制定法有关被告人前科犯罪的构成要件与“典型”犯罪是否符合,无论是基于历史的、宪法的还是实践的理由,上诉法院的做法都是不当的。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德斯坎普案件的判决意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判例法规则,修正的类型化方法只能用来确定选择性构成要件中的哪个要件是对被告人定罪的基础。如果被告人前科犯罪涉及单一构成要件,就不能适用修正的类型化方法。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条例

  (2009年12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保障灰汤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利用中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灰汤地热资源是指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偕乐桥镇、枫木桥乡等行政区域内的地热资源。

  第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坚持统一规划、科学保护、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灰汤地热资源保护的投入。

  第五条 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灰汤地热资源的统一保护,具体保护工作可委托宁乡县人民政府派出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机构负责。

  水利、环保、公安、旅游、林业、工商等部门和灰汤地热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灰汤地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宁乡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原则和要求制定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注重资源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注重地质环境、区域水环境和地表风貌的保护。

  第八条 编制、修订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三章 勘查

  第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勘查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

  第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钻孔或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热勘查工程占用场地的原貌。

  第十三条 从事灰汤地热资源勘查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章 开采

  第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按照地热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量开采,任何单位都不得超限量开采。

  现已开采矿区限额开采量之外的地热资源和回灌新增的地热资源,在保障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资源为基础,以规划为依据,按照县人民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统一开采,促进资源高效利用。

  第十五条 申请灰汤地热资源开采,应当先取得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方可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灰汤地热资源开采申请。

  第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的开采实行日限额、限时开采制度。长沙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采规模和灰汤地热资源保护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安装开采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方案和保护利用规划进行开采,不得变更井位、热储层和开采限量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适合回灌的采矿区内开采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灌采平衡原则实行回灌。

  采矿权人应当制定回灌方案,经科学论证后实施,并报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回灌水应当经环保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回灌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用先进设备和工艺进行开采,不得破坏地热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第二十一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避免浪费地热资源。

  第二十三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对地热资源的压力、温度、流量、沉降、动静水位、水质、回灌效果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灰汤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定期向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

  第五章 利用

  第二十五条 灰汤地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使用地热资源应当装表计量。

  第二十七条 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应当利用节水节能设施或者先进设备和工艺,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鼓励灰汤地热资源经营者在医疗保健、地热采暖、温室种植、水产养殖等方面梯级利用和综合利用地热资源。

  第二十九条 灰汤地热资源利用后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或者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输送、存贮地热污水。

  禁止在灰汤地热资源保护规划范围内设立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解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禁止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宁乡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可依法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并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开采中不依照本条例规定装表计量的,由宁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提交地热资源勘查成果资料和矿产资源开发情况统计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接地热管网窃取地热、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地热资源利用后的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宁乡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灰汤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原批准的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是指合法的采矿权、财产权、地热资源开采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