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换文

时间:2024-07-24 02:1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换文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关于两国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5日 生效日期1975年8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并就有关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阐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国防安全,规定:本协定第一条一、1规定的线以西的海域为军事警戒区。对该区内的渔业资源已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日本国渔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允许不准驶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保护渔业资源,规定:本协定第一条一、2规定的线以西的海域为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中国渔轮不得在该海域内作业,日本国渔船也不得进入该海域作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鉴于本协定第一条一、3规定的线以南,中国沿岸以东,包括台湾周围的海域,目前尚处于军事作战状态,劝告日本国渔船不要进入这一海域作业,否则,因此而发生的后果由该渔船自己负责。
  顺致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
                        特命全权大使
                          陈  楚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东京

             (二)对方来文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阁下就今天签订的日本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协定关于第一条第一款的信件,并就此信件表述如下:

 一、日本国政府不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协定第一条一、1和2所列举的线以西海域的立场,对此保留日本国政府的立场。
  但是,日本国政府考虑到在协定第一条一、1和2所列举的线以西的海域,有保护渔业资源的必要性,制止日本国渔船进入这些海域作业。

 二、日本国政府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协定第一条一、3所列举的线以南的海域所表明的劝告,同时保留不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该海域的立场的日本国政府立场。
  我在表述以上内容之际,谨向阁下表示敬意。

                          日本国外务大臣
                          宫 泽 喜 一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于东京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蚌埠市招标投标活动中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招标投标采购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方式:

  (一)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直接认定;

  (二)评标委员会认定。

  第五条 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核查后,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告知投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授意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的;

  (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八)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

  (九)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十)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一)同一人携带2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答疑、交纳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十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十三)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提供咨询或者代理服务的;

  (十四)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为同一项目的2个以上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核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者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本款上述所列情形而未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报告的,以及不仔细审阅投标文件造成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本款上述所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评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第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3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项目招标中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中。

  第十一条 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河道堤防的安全,现将《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充分发挥河道行洪、排涝、输水的能力,保障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包括: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和分洪区、滞洪区工程。
第三条 河道堤防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下列分工进行:市区内行洪河道的堤防护岸、排水河及市政分管的排污河,由市市政工程局主管,市内各区配合;海河(郊区段)、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河(西河闸至西横堤段)由水电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海河下游管理局主管;
郊区、县的其他河道堤防(含郊区、县分管的排水、排污河)由市水利局和郊区、县水利部门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要按照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依靠群众,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切实加强河道堤防的管理。
第五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乡村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堤防管理
第六条 护堤地的范围,从河道两侧河岸线算起,根据各河具体条件,按下列距离分别确定:
(一)子牙新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潮白新河、海河为三十米;
(二)州河、洵河(包括引洵入潮)、还乡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包括引青入潮)、永定河及郊区、县境内的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大清河、中亭堤段为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九宣闸至独流减河南堤)及市区内的北运河、新开河、子牙河、南运河段为二十米;
(四)其他河道均为十米。
河岸线的确定:有河堤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处,以护岸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为准。
第七条 严禁擅自破堤扒口,严禁在堤身和护堤地内圈盖厕所、圈筑围墙、修渠打井、建窑建房、挖沙取土、挖掘草皮、燃放野火、毁林开荒、堆放杂物、饲养家畜、晾晒粪便、爆破、打靶、埋葬、修筑人防工事或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不准在堤身打草放牧、种植农作物。
第八条 严禁拆动和损坏护岸、护坡、涵闸、防水墙、出水口门、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讯线路、照明设备、分界牌、里程桩、汛房、土牛、拦路杆等设施。
第九条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铁路、桥涵、泵房、排灌口、栈桥、船坞以及穿堤埋管、埋设电杆、电缆和各种管线等设施,须先征得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种专用河道堤防设施一律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理维护,并接
受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监督。
河道堤防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产权单位不得将产权转让、调换,不准扩建、改建或重建。
第十条 未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硬轮车、履带式车辆和载重量三吨以上的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段行驶。雨雪后泥泞期间,除执行防汛、抢险、军事、公安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堤顶作道路,必须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由交通或主建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修建各种跨越堤顶的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保证堤防设计断面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公用或专用码头不准改作他用,河岸非码头区不准装卸货物。
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河道堤埝、防水墙出入口的闸板,由使用单位妥善保管,不准移作他用。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三条 修建跨越河道的桥梁、管道、渡槽和穿堤倒虹吸、涵管等工程设施,必须在不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并确保堤防安全的前提下作出设计,经区、县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得施工。施工期间,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可派人监督;竣工后,须经市河
道堤防管理部门检验。
第十四条 严禁填河造地。严禁在行洪、排涝河道、滩地内设置阻水障碍、种植阻水林木和修坝筑埝。不得在河道滩地内种植芦苇和其他高秆阻水作物。
第十五条 严禁向河道、滩地内倾倒垃圾、粪便、矿渣、炉灰、弃土。严禁向河道内排放灰浆、泥浆、纸浆、废油料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废水。
第十六条 在河道、滩地内采沙、取土,必须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按《天津市取土管理规定》采、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应根据“临河防浪、背河取材”的要求,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堤防绿化。滨海河道堤防应因地制宜,种植固堤草皮和经济林木。
第十八条 堤防上的林木管理应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其收益分配: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投资并负责种植管理的,收益归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投资,乡、村或个人种植管理的,收益按双方协议的分成比例分配,由集体投资种植和管理的,收益归集体。河道堤
防管理部门的收益,应用于河道堤防建设。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砍伐护堤林木。郊区、县的护堤林木必须间伐或更新的,应由郊区、县河道堤防管理部门作出年度间伐、更新、补植计划,按堤防管理分工,分别报市水利局或海河下游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取得砍伐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园林部门在不影响市区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利用堤岸种植树木、花卉,必须征得市政工程局同意。因防洪或修筑堤防工程需要迁移、砍伐树木的,园林部门应按实际需要,负责迁移或砍伐。其他需要迁移或砍伐的,按《天津市市区、郊县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管理暂行
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和对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作出重大贡献的,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损坏河道堤防设施或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行为,经指出不纠正的,应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指使者或单位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损坏河道堤防设施的,还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经济损
失(赔偿和处罚标准见附表)。
对擅自砍伐护堤林木的,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园林部门按林业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污染河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受罚单位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给予报销。罚款上缴市财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抗拒、阻挠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威胁、殴打河道堤防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五九年,原天津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规则》和一九七一年,原天津市革命委员会颁发的《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草案)》同时废止。
附件一:损坏河道堤防设施赔偿及罚款标准
损毁的堤防 单位 赔偿金额 罚款金额
设施名称 (元) (元)
堤顶路面 平方米 1 1—5
通讯照明线路 M 5 2—5
草 皮 平方米 10 2—5
防浪护堤灌木 墩 10 2—10
防浪护堤乔木
(胸径10厘米以内) 棵 10 5—20
(胸径10厘米以上) ″ 30 10—60
里 程 桩 个 20 10—20
分 界 牌 个 25 10—20
宣 传 牌 个 50 10—50
水 尺 根 50 10—50
汛 房 平方米 50 10—50
抛砺(石)护坡 立方米 50 10—50
护岸(木板) 平方米 50 10—50
护岸(木桩) 根 100 10—100
护岸(砼板桩) 平方米 100 10—100
护岸(砼帽梁) 平方米 100 10—100
堤埝(土质) 立方米 市区15 郊县6 6—15
防水墙(砌砖) 立方米 市区100 郊县60 10—50
防浪墙护坡(砌石) 立方米 市区400 郊县90 50—100
注:1.凡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米计算;不足一立米的,按一立米计算。
2.罚款数额可在规定幅度内视情节而定。
附件二:违反《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罚款标准
违章项目 单 位 罚款金额
(元)
占 用 堤 坡 平方米/日 0.05—0.10
占用半永久性护岸护坡 平方米/日 0.10—0.15
占用永久性护岸护坡 平方米/日 0.15—0.20
埋 杆 棵/日 0.20—0.50
燃 放 野 火 平方米 0.50—1
建 码 头 平方米/日 0.50—2
放 牧 头 1—2
家 畜 啃 树 棵 1—3
建 房 平方米 1—5
修 渠 埋 管 米 1—10
脱 坯 100块 2—10
倾倒垃圾、废弃物 零星(次) 1—2
吨 50—100
抛弃废矿渣、废钢铁 公斤 1—2
垒牲畜圈、厕所 座 10—50
打 坝 筑 埝 平方米 20—50
埋 坟 座 100
挖 菜 窖 个 30—50
种植高杆作物 亩 50—100
临 时 建 窑 座 50—150
排放灰浆、泥浆、纸浆、废油料 立方米 60—100
填河造地、填垫滩地 平方米 100—500
修建跨河建筑物 座 200—500
注:凡不足一平米的,按一平米计算;不足一立米的,按一立米计算。



198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