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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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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复函
财政部



公安部:
你部《关于边防检查收费实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有关问题的函》(公边〔1998〕1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公安边防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的有关规定,公安边防机关收取边防检查
费时,应使用我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其中,签发进出一次有效的《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取的工本费,使用《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一);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中华人民共
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取的工本费,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样式见附件三);收取其他边防检查收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样式见附
件四)。统一印制的新票据从1999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公安边防机关原使用的旧票据自新票据使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二、《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收费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由你部统一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并发放到各收费单位。
三、你部应建立边防检查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保管、发放登记制度,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报告上一年有关票据的使用情况以及收费收入情况。按规定及时将边防检查收费收入缴入中央金库,自觉接受财政部或财政部授权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四、公安边防机关已使用的票据存根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限暂定3年。保存期满后,由你部负责登记造册,经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核准后,由你部负责统一销毁。
五、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函相抵触的,以本函为准。
附件:一、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收费收据(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告证收费收据(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出入境通行证收费收据(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收费专用收据(略)



1998年10月26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池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导游队伍建设,提升导游人员整体素质,规范导游活动和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依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安徽省旅游条例》、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和《导游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导游人员经过等级考核,可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并领取导游证的人员,方可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条 报考导游的人员须填报《安徽省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和相关资料,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取得相应的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后,须持有与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导游管理中心、导游服务公司,下同)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方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导游证。
第四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3年未从业的,导游资格证自行失效。
第五条 导游证不得转借和涂改,更不得进行伪造和冒用。
第六条 导游资格证、导游证丢失,由本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一个月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章 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导游人员考前培训、岗前培训、年审培训和办理导游证颁发、变更换发、损坏换发、到期换发、遗失补发手续。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注册管理,县级(包括县、区、九华山,下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导游人员的监督管理,各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导游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单位,应持原单位同意调出或解聘关系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原导游证、接收单位劳动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十条 导游人员跨省或跨城市调动,涉及到发证机关和导游证编号的变更。到我市从事导游工作的,应持原发证机关的注销证明和《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导游员等级证书》、身份证的原件及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接收单位劳动用工合同,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池州市导游证申请表》,经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合格后,重新办理导游证。

第三章 导游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进入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接受管理。
第十二条 与旅行社签定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为专职导游员。在导游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人员为社会导游员。
劳动合同中应含有岗位职责、合同期限、报酬待遇、权利义务、劳动纪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旅行社应将劳动合同报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为专职导游人员依法办理有关保险并发放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旅行社对专职导游人员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导游管理机构承担社会导游人员的注册及日常管理、教育培训和人事、业务代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旅行社如需用社会导游,应到导游服务机构办理聘用手续。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五条 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每月应安排一定的时间组织导游人员进行政治和业务学习,及时传达国家、省、市有关旅游和导游人员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政策规定,及时通知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有关活动和导游年审培训活动。

第四章 导游人员培训、年审

第十六条 对所有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培训及年审制度。
第十七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人员在申请办理导游证手续后,须参加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岗前培训,考核合格的,颁发《导游证》,准予上岗。
第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导游人员年审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并组织实施全市导游人员年审工作,县级旅游行政部门配合做好本地区导游人员的年审工作。旅行社和导游服务机构须统一组织本单位导游人员按时参加年审。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导游人员的年审培训,年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56小时,年审培训考试未及格的导游人员可补考一次。凡拒不参加年审培训或年审培训考核不合格人员,不予通过年审,并依法注销其导游资格。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年审的内容包括:导游人员的个人信息资料、劳动人事关系及其变动、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从事导游服务的工作量及质量、导游人员接受培训和管理情况、导游人员遵守行业法规规章情况。
导游人员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安徽省导游人员年审报告书》,并经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年审主管机关提交《导游证》、《年审报告书》、劳动合同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主管机关根据导游人员在年审年度内遵守行业法规、规章和服务水平等情况,对导游人员作出“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的结论。
对暂缓通过年审的导游人员当年可补审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每2年组织一次导游员大赛,评选 “十佳”导游员。对获得省或市“十佳”导游员称号的或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导游大赛中获得前三名的导游人员,除主办单位的物质奖励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表彰,并对其下一年度年审实行免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导游人员档案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导游人员信誉档案,将导游人员的业绩、信誉、奖惩、培训、年审等情况记入档案,由专人负责。  

第五章 导游人员的活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时必须接受所在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着装整洁,佩带导游证,携带计分卡和统一制作的接待(组团)任务单以及根据需要配备相应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地点的人文和自然情况,介绍风土人情和风俗。但不得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介绍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未经委派,不得擅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各级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除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扣留导游人员的导游证。
第二十八条 如游客无特殊要求,旅行社每团平均每天安排购物不得超过两次。导游人员不得以各种手段诱迫客人超计划购物,不得向游客索要小费。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旅行社接待计划。如客人要求变更或增加自费旅游项目,须在计划单或任务书上标明,并由全陪导游员或领队及旅游者代表签字,报告旅行社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六章 导游人员计分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实行计分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导游证计分实行年度10分制。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
(二)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的;
(三)有殴打或谩骂旅游者行为的;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五)未通过年审继续从事导游业务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游团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七)使用暴力威胁、殴打旅游执法人员,并造成极坏社会影响的。
(八)在公共场所和景区道路拦车、追车、缠客,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绝、逃避检查,或者欺骗检查人员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三)擅自终止导游活动的;
(四)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五)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漏送或误接误送旅游者的;
(四)讲解质量差或不讲解的;
(五)私自转借导游证供他人使用的;
(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救助的。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带人随团游览的;
(二)无故不随团活动的;
(三)在导游活动中未佩带导游证或未携带计分卡的;
(四)不尊重旅游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的。
第三十七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2分。
(一)未按规定时间到岗的;
(二)10人以上团队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携带正规接待计划书的;
(四)接站未出示旅行社标识的;
(五)仪表、着装不整洁的;
(六)讲解中吸烟、吃东西的。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10分分值被扣完后,由最后扣分的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暂时保留其导游证,并出具保留导游证证明。正在服务过程中的导游人员,可持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出具的保留证明完成旅游者剩余游程。违规导游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旅游执法单位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导游证一次被扣满10分人员,不予通过年审;累计扣分达10分或一次被扣8分的,暂缓通过年审,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8分或一次被扣6分的,全行业通报,限期整改;累计被扣达4分以上或一次被扣2分以上的,警告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暂缓通过年审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经培训、整改,并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导游人员的导游证被吊销后,3年内不得申请报考导游资格。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扣减其相应分值;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导游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在的旅行社或导游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市旅游局将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暂缓通过旅行社年检等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导游员通过年审后,对其导游证核销遗留的分值不再保留,重新输入初始10分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必须有2人以上,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工作中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执法人员由旅游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宁夏回族自治区天然林区保护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


(198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奖 励
第五章 惩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天然林区(以下简称三处天然林区)是我区水源重要涵养区,是国务院确定的水源涵养林区。为了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处天然林区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
六盘山林区原已通过合法手续,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少数零星小块天然林,林权维持现状。
第三条 居住在林区的山口、边缘,直接承担护林防火义务的社队和群众,称为林区社队和群众。林区社队和群众以生产大队为单位,由林区管理部门在广泛征求所在县、社意见的基础上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天然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群众性的护林防火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林区管理
第五条 六盘山林区设国营林业局,贺兰山林区设林区管理所,罗山林区设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管理林区的林业建设事业。
第六条 六盘山林区设林区公安局,贺兰山、罗山林区设公安派出所,属林业建制,业务分别受固原行署公安处和所在县(区)公安局领导,负责林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罗山林区全部划为自然保护区,贺兰山、六盘山林区划一定面积为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国营林业局、林区管理所、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要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林区总体设计或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不得擅自变动。
第九条 三处天然林区只能进行抚育间伐和低价值林分改造性质的采伐,不准进行森工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除了科学实验和火灾、严重病虫害迹地卫生采伐外,禁止其他任何性质的采伐。
进行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性质的作业,必须事先提出计划和作业设计,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抚育间伐、林分改造所生产的木材,可根据林区社队和群众自用需要的计划,优先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加工和收购。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林区所在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林区管理部门、林区社队和驻在林区的单位,要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机构;行政交界的林区,在有关县、行署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
护林员,切实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护林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十月中旬到翌年四月中旬为天然林区主要森林防火期。在防火期间,严格控制入山人数和停留时间。禁止实弹演习、爆破。林区群众入山后必须用火时,应选择安全地带,用火后要彻底熄灭。如因余火引起火灾,要追究用火人的责任。必须在天然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
应事先征得林管部门同意,切实做好防火戒备,方可进行。
二、发生森林火灾,发现人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就近向护林防火机构、林管部门和社队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立即组织当地厂矿、驻军、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全力扑救。
三、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查明原因,调查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严肃处理。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而伤、亡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和所在县民政部门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三条 非林区社队、群众一律不得进入天然林区放牧、打柴、采药和狩猎。各单位不得随意进入天然林区炸山采石或工程施工。对必须采石或施工的,需经林管部门同意,在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进行,并酌情收取赔偿费。
第十四条 林区社队、群众必须立足于自力更生,积极培育自己所需的用材林和薪炭林。对缺少宜林地的社队,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要求,商请林管部门,在统一规划下,就近划给一定面积的国有荒山,以解决群众用材、烧柴的需要,但地权不变,林权谁造谁有。
林区群众进山打柴、挖药、狩猎、搞副业,必须办理入山手续,由林管部门依据资源消长情况,统一安排,限定时间、地点、数量和品种,有组织地进行。
第十五条 六盘山、罗山林区内严禁开荒种地。对已经耕种的农、牧、药场(包括“吊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工作,限期撤出,停垦还林;对已形成独立核算性质的生产队,由所属县人民政府会同林管部门,在林区统一规划下,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不得扩大。这些生产队
要承担相应的林区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严禁放牧、打柴。贺兰山、六盘山林区的封山育林区、人工造林幼林区,在规定期间内禁止放牧、打柴、挖药。如遇大旱之年,经林管部门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季节性渡荒放牧。严禁骆驼进入林区。
第十七条 保护天然林区野生动物资源。对鹿、獐、盘羊(大头羊)、松鸡(兰马鸡)、锦鸡、扫雪(石貂)、豹子等珍贵动物,禁止猎取;对青羊、狍子、野猪、雉(野鸡)、沙鸡、石鸡等计划狩猎动物,自本办法颁布后,停猎三年,三年之后由自治区林业局酌定;对狼、豺、野兔
、鼢鼠等提倡随时消灭。
对珍贵野生动物,如科研采集标本等特殊需要猎取时,须经自治区林业局批准。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上级下达的林业计划,森林保护、培育和森林资源合理利用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区内先进水平的;
二、天然林区连续三年以上无乱砍滥伐、乱捕滥猎;六盘山林区达到无森林火灾,贺兰山、罗山林区无火情,六盘山、罗山林区无违章开荒的;
三、林区社队植树造林速度快、成效好,能自力更生解决农村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有带动影响的;
四、进行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对建设天然林区有显著贡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林区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区事业,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同危害林区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于或减少损失的;
四、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并在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林区农村社员植树造林多、成效好,自力更生解决自用木材和烧柴,并对邻近社队的群众有积极影响的。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区、市(地)、县三级人民政府(行署)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
受县奖励的,由林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公社推荐,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受行署、市、自治区奖励的,由下级人民政府推荐,上级林业部门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时间、方式,由授奖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一、领导严重不负责任,经营管理不善,给林区建设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在六盘山林区国营林场和人民公社范围内,一次烧毁乔林五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的;在贺兰山、罗山林区一次毁林十亩以上,或一个防火期内发生三次以上,累计毁林在十亩以上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
责任;
三、林区内违章开荒、毁林搞副业,六盘山林区一年累计一百亩以上,罗山林区一年二十亩以上,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林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反国家《国有林抚育低产林改造技术试行规程》和自治区林业局《森林树木采伐管理规定》进行采伐,使森林遭到破坏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的;
六、挪用育林基金和毁林赔偿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
一、违反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六盘山林区烧毁乔林三亩以下,灌丛草坡十亩以下,贺兰山、罗山林区烧毁森林一亩以下的;
二、在六盘山林区盗伐椽材五十株以下(其它材种按材积比照执行),贺兰山、罗山林区十株以下,或者滥伐林木数量相当于本款盗伐数的五倍以下的;
三、侵占林地、林木不听劝阻的;
四、林区内违章开荒三亩以下,毁林开荒或陡坡开荒一亩以下,毁椽材一百株以下的;
五、毁坏苗圃,针叶苗两分以下,阔叶苗一亩以下的;
六、进入自然保护区、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种子园、母树林内,放牧、打柴、挖药、狩猎、采取砂石,不听劝阻,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
八、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和护林人员执行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数量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有关规定,除了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侵占、破坏的林地,应即退回,赔偿损失;盗窃、抢劫等非法所得的木材和林产品,应予追回。
第二十五条 凡受地方或单位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本办法行为的,除追究本人责任外,必须追究领导人的责任,按照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海原县灵光寺天然次生林区、青铜峡库区天然柳树林区、灵武县白笈滩天然柠条种子基地以及香山、天景山天然灌木林等区内其他天然残林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