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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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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5 年 7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高压管道设施和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管道设施是指:

(一)输送天然气的高压管道;

(二)高压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天然气接受门站、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高压管道附属构筑物和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高压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高压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第四条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安监、质监、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压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高压管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高压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设置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高压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三)对易遭外力碰撞的高压管道设施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加大科技投入,对高压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五)制定高压管道设施事故处置预案,并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监、质监部门以及高压管道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备存;

(六)将高压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存;

(七)对危害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监、质监部门报告;

(八)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高压管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高压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制止。

第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至 5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河道、航道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高压管道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作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电线杆等设施;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高压管道设施和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高压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八)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九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十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线,从事打桩挖掘等作业,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第 393 号令)的规定,提出高压管道设施专项防护方案,经与高压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对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一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以外 500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高压管道企业专门技术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专门用于巡查高压管道设施的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禁止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迁移高压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高压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安全;确需在高压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高压管道企业。

第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高压管道设施事故,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其事故处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压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高压管道设施事故或者接到高压管道企业有关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高压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 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对占压高压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

卫办发〔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综治办、党委宣传部、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工商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综治办、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卫生部直属各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指导推动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根据中央综治办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比实施细则要求,全国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协调小组在深入调研并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卫生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共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精神,客观评价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取得的成效,总结“平安医院”创建工作经验,继续深入推进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探索建立创建“平安医院”长效机制,全国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协调小组研究制订《全国“平安医院”创建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标准(试行)》。
一、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创建工作组织领导、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医院安全管理、医疗服务质量、医患关系与医疗纠纷处理、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和一票否决项目等八个部分(见《考核标准》)。
(二)考核对象
省级和省级以下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机构。
(三)考核方法
采用上级创建工作机构考核下级创建工作机构,逐级考核的方式。
全国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协调小组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机构,并抽查、暗访省、市(地)、县级医院各1-2家,综合评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机构依据该考核办法以及考核标准,结合地方实际,拟定考核细则与考核方案,以正式文件下发,并报全国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协调小组备案。
(四)考核结果应用
1.为中央综治办印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比实施细则》中关于平安建设创建活动的考核评价提供依据;
2.评价各地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成效。
(五)解释

本考核办法和考核标准由全国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考核标准
(一)创建工作组织领导(20分)
1.地方党委、政府把创建活动纳入地方整体工作目标、平安建设的总体规划;(5分)
2.地方党政主管领导担任创建活动领导小组组长,参加领导小组会议,部署创建工作,深入医疗机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类指导,帮助解决创建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5分)
3.建立健全由综治部门牵头,卫生部门为主,公安、民政、工商、宣传等部门和单位参与的创建工作机构,并对辖区内创建工作开展专项检查和定期考核;(5分)
4.创建工作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研究制订开展创建活动检查考核和表彰奖励办法。(5分)
(二)部门分工协作机制
(30分)
1.有创建工作方案,有协调工作机制,各部门职能明确,责任落实,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印发工作简报;(5分)
2.领导小组成员对创建工作熟悉,工作有部署、有措施、有落实;创建办工作人员目标、任务明确,具体内容熟悉;(3分)
3.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依法打击侵害医护人员、患者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开展医院及周边地区治安秩序整治专项行动,加强医院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医院周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和出租房、旅馆、招待所的管理,各种治安隐患得到及时排查、消除;协助医院建立医警协作机制;(5分)
4.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建立对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制度;对弃婴、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和精神病人有效开展医疗救助工作;落实优抚对象和困难群体的医疗救助政策;协助联系被遗弃患者家属的工作;(4分)
5.工商部门依法清理和查处违法医疗广告;(4分)
6.城管部门对“号贩子”、“医托”、在医院内散发小广告以及医院周边市容环境开展监督管理工作;(4分)
7.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积极宣传创建活动,制订以创建工作为主题的宣传计划和方案,对医疗纠纷的报道客观、真实,舆论导向正确;建立创建“平安医院”宣传工作的长效机制(如:利用新闻媒体开辟“平安医院”建设专栏等)。(5分)

(三)医院安全管理(20分)
1.卫生部门将创建工作列为加强医院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指导创建工作,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完善,信访问题处理妥当;打击非法行医,依法履行医疗服务活动监管职责;(4分)
2.辖区各级医院将创建工作列入整体工作目标,成立创建活动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主要领导亲自抓,有创建工作方案,人员落实,分工明确,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2分)
3.辖区各级医院内部治安保卫保障机制和工作机制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保安队伍健全,防盗窃、防扒窃、防诈骗、防火灾、防破坏等各种安全防范设施完善,各种不安定因素和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排查和消除;(3分)
4.辖区各级医院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岗位职责和技术操作规程完善;消防疏散出口、通道畅通,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报警系统、安全标志和应急照明齐全、灵敏有效,符合规范要求,无火灾隐患;(3分)
5.辖区各级医院制订防恐怖、防破坏、防灾害事故的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演练,对重点安全岗位工作人员定期培训;(2分)
6.辖区各级医院对患者在院期间的安全管理有措施、有落实,防止意外事故和突发事件对患者造成伤害,保护患者在就诊期间的财产安全和生命安全;(2分)
7.辖区各级医院有突发群体性事件应急处置指挥系统,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完善,信息报告与反馈程序执行严格;(1分)
8.辖区各级医院对医疗废弃物的安全管理有措施、有落实;(1分)
9.辖区各级医院医疗急救车通道畅通,医院内人车分流,主出、入口无堵塞现象;(1分)
10.辖区各级医院有防范邪教组织和非法组织活动的措施并加以落实。(1分)
(四)医疗服务质量(20分)
1.辖区医疗机构遵守医疗服务管理法律法规,定期开展医德医风教育和法律法规培训;(2分)
2.辖区医疗机构医疗安全措施完善,执行严格,安全用药有措施、有落实;(5分)
3.辖区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严格,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和常规执行严格,医院感染控制和血液管理严格;(5分)
4.辖区医疗机构有医疗质量管理机构和考核机制;(4分)
5.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质量高,程序规范。(4分)
(五)医患关系与医疗纠纷处理(10分)
1.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党政领导齐抓共管的院务公开工作机制,积极推行院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公开医疗服务、收费信息,加强医疗价格管理,杜绝不合理收费现象;(2分)
2.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建立健全化解医患矛盾和预防、排查、调解医疗纠纷的工作机制,医患纠纷解决及时;(3分)
3.卫生部门和辖区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服务社会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征求患者对医疗服务和医院管理的意见,患者的综合满意度提高;(3分)
4.卫生部门和辖区医疗机构设立医疗事故争议处置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患者投诉举报渠道畅通,投诉处理程序完善、规范,投诉处理妥善、及时;(2分)
(六)加分项目
1.创建工作被全国创建“平安医院”活动协调小组作为典型在全国推广其经验的,最高加5分;
2.“平安医院”创建工作典型经验被中央主流媒体专题报道的,最高加5分;
3.“平安医院”创建工作作为典型被中央部门表彰的,最高加10分;
4.积极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最高加10分;
5.探索建立医患纠纷仲裁调解等第三方参与的调解机制,人员、经费、工作条件有保障,最高加10分。
(七)减分项目
1.对“医闹”、“医托”等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打击不力,酌情减分,最高减10分;
2.辖区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年度内发生食物中毒事件,酌情减分,最高减10分;
3.辖区医疗机构因管理不善发生毒麻药品和精神用药被盗、非法转让事件的,酌情减分,最高减10分;
4.辖区医疗机构发生放射源污染事件,酌情减分,最高减5分;
5.辖区医疗机构年度内发生违法自采自供血液事件,酌情减分,最高减5分。
(八)一票否决项目
1.辖区医疗机构年度内发生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一级医疗事故,或因医疗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辖区医疗机构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误导患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辖区医疗机构年度内发生擅自采集血液,发生临床用血传播疾病的重大事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辖区医疗机构年度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事)件的。

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改造、生产、生活秩序,保障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维护社会稳定;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其职责是教育、感化、挽救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履行职责,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基层政权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建立联防组织和联防制度,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止侵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对地处偏远、地界交错、治安情况复杂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报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所在地设立派出所管理辖区的社会治安。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冲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或强行进入犯人、劳教人员生产区、生活区;不得强行进入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划定的警戒区。对冲击或强行进入监狱、劳动教养场所者,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人民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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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等国有资产,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有争议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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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责令退回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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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或使用的,应征得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 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围墙警戒地段内侧5米、外侧10米内应做到无障碍、无杂物、视野宽阔。监狱重要地段警戒区应设安全防刺网,防止犯人靠近。地处城市的监狱围墙外侧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尽可能设置一定距离的隔离带。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供水、供电。确需使用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水、电的,应征得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同意,并与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签订协议,按协议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严禁破坏通往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的道路或堵塞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辖区交通。
第十二条 严禁以各种名目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进行摊派。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摊派。
第十三条 对协助、支持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履行职责并作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在经济、文化、卫生、技术等方面积极支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工作,协助做好九年制义务教育及扫盲教育。
第十五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必须与所在地的其他政法机关密切配合,同各类刑事犯罪分子和治安违法分子作斗争,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六条 对放任、纵容、煽动群众冲击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破坏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正常秩序,妨碍监狱、劳动教养场所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情节轻微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人民警察及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处理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其所在地群众的关系。对玩忽职守或放任、纵容犯人、劳教人员侵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地群众利益的,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或其上级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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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0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