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
(2004年2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规章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意见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听证
第一节 听证会的提起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四)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或者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书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动议,并载明举行听证会的必要性、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等内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名义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听证会。
第二节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主任会议指定的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办事机构为听证会组织机构;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会组织机构。
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合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秘书长为听证主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其负贵人为听证主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明确当次听证会的具体规则、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为听证人。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联合各方共同确定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名称及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方法以及有关权利和义务;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并在报名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第十七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大体相当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
在意见相同或者相近的报名者较多时,听证会组织机构可以要求其协商后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九条 需要证人参加听证会作证的,听证陈述人应当将证人的自然情况及联系方式等,在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提交听证会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因身体健康状况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报告,可以提交书面陈述材料。经听证会组织机构同意,也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会,但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二日前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会。
听证会组织机构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和具体情况确定旁听人,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旁听人,提供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不足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的;
(二)参加听证会代表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严重不对等的;
(三)听证事项发生变化的;
(四)需要延期的其他情况。
不再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第三节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到会情况,宣布会场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开始,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简要情况及主要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及争议的焦点问题,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正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以及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会场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顺序和时限,围绕听证事项进行发言;需要延长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诽谤。
第二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提交证据,请求证人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当场口头作证的,可以准许证人参加听证;未当场作证的。其书面证据材料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可以对证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人可以对听证陈述人询问。
第三十三条 听证调查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主要分歧,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进行辩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会上,旁听人无权发言。但可以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和记录人员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二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听证会质证、辩论的证据材料、书面陈述。应当在听证记录中予以说明。
第四节 听证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依据听证记录,公正、客观地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对听证会上的各种意见做出真实的反映。
第三十九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公告的发布途径;
(三)听证事项和争论的焦点问题;
(四)听证人、听证陈述人的构成情况;
(五)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和证据;
(六)总结听证过程中形成的一致性意见和主要分歧,提出供参考的意见、建议及理由;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附件材料,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印发有关会议。
第三章 规章听证
第四十一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设定收费、补偿项目或者调整标准的;
(二)设定对财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自行或者指定起草部门、审查部门举行听证会。
起草部门、审查部门可以单独决定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举行。
起草部门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规章送审稿形成前举行;审查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举行。
第四十四条 规章草案听证会的准备、举行以及听证报告的制作等。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四十七条 听证费用由听证会举办单位负担,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听证陈述人收取。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会场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行政公署,各省辖市、计划单列市(县)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望认真组织实施。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规划建设,统一港政管理,保障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所有港口(渔港除外)和进出港的所有船舶、排筏以及在港区从事生产和服务的港埠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港口是指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为船舶、车辆、旅客和物资部门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的陆域场所;
港埠企业是指在港区从事货物装卸、搬运、仓储、驳运、维修、理货和其他为船舶、货运和旅客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港口设施是指港区内的码头、岸壁、驳岸、护岸、堤坝、进出港航道、专用航标、港池、锚泊地、浮筒、栈桥、趸船、铁路专用线、道路、上下水道、供电、通讯、环保以及房屋、库场、船舶维修、装卸设施。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各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各级港务管理机构是当地政府管理港口的职能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按“一城一港”、政企分开的原则,一个城镇港口只设一个港务管理机构(局、处、所)。各级港务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 编制实施港区建设规划;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执行港务监督;
(三) 负责港口生产计划平衡、督促完成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
(四) 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征港口设施使用费和各项规费;
(五) 组织处理港口事故,营救遇难船舶;
(六) 指导监督港埠企业经营,提供有关经济技术信息、核发港埠企业经营许可证;
(七) 维护港区安全和生产秩序,调解港区纠纷,负责港口统计;
第六条 港口划定应纳入城镇总体规划。港区划定方案由港务管理机关编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所在地政府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使用岸线,规划好港口的水域和陆域。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和进出港的专用区域,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区进行水下、水面和架空作业。
第七条 港区岸线按最高洪水水位或以防洪墙、堤为界可整段或分段划定。岸线以下的所有岸坡、滩地、水面与水下、水上架空等为港区水域。岸线以上港口现有设施与规划所需占用的土地为港区陆域。
港区水域、陆域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各城镇港口必须根据当地政治、经济发展情况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近期和远期发展规划。
(一)年吞吐量是二十万吨以下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编制,经水利、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二)年吞吐量二十万吨以上(含二十万吨)的港口规划,由所在城镇港务管理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编制,经当地水利、城建、交通主管部门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可由各级政府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建设;亦可由港口自筹资金或与其他单位合资建设;在遵守统一规划的原则下,经港务管理机关核准,工矿企业、物资部门、航运企业等单位可投资建设企业专用码头。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是港区已经划定,规划已经批准的港口工作。
第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港口建设的投资、补助或银行贷款的资金,港务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港埠企业实行多家经营方针,鼓励国家、集体、个人兴办。禁止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
第十三条 组建港埠企业,必须向港务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照,方可开业。
第十四条 港埠企业应面向全行业服务,在生产安排上一视同仁,先到先装卸、后到后装卸;坚持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港口设施实行租赁或有偿转让,租用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专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向当地港务管理机关申请,由港务管理企业统一安排营业性业务。
第十七条 所有港埠企业和企业专用码头都必须按规定向港务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港口规费包括货物港务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滩地堆放费、场地堆放费和港口企业管理费等,各项规费的计收办法及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专用码头从事营业性装卸业务的,应向港务管理机关交纳各项规费,所收货物港务费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返回码头所有者单位,作为码头设施维护、改造的专项资金;从事本企业生产、生活的物资装卸时,免征货物港务费,其他规费照收。
第二十条 港口规费的征收、使用,必须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港务管理机关所计征的港口规费和设施租赁费,按照“以港养港、专款专用”原则,用于港口管理和建设,暂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收、统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厅、财政厅商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港口管理、建设、保障港区安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交通主管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港务管理机关批准,在港区施工、作业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清除障碍外,罚款3000元至5000元,但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单位的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逾期不将临时建筑物迁出港区或挤占、蚕食土地的,除责令拆除建筑物、退出港区外,罚款500元至1000元,但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不超过200元。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应限期照价赔偿或修复。
(四)向港区倾倒垃圾、废渣、废旧等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在港区水域的沉船、沉物逾期不打捞、不清除的,港务管理机关可组织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原主支付或将捞获的船舶、物品作价抵偿,不足部分由原主补偿,多余部分退回原主。
第二十五条 港务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应佩戴证章、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违法违章和玩忽职守者,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解释权授予省交通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