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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5:1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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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478号



关于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和《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事故,针对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部决定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以道路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为重点,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把开展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与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与加强日常性监督管理工作结合起来,与加强运输企业基础工作结合起来,建立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决淘汰和取缔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车辆和企业,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秩序,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实现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整治工作的重点和要求
  (一)全面审查运输企业经营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依据《安全生产法》、《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资格进行全面清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坚决停业整顿,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要重点加强对事故企业的清理整治。对今年以来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污染危险化学品责任事故的运输企业,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运输企业,以及事故多发、安全隐患较大的运输企业,要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应依法吊销其运输经营许可证。
  对新申请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要严格按《道路运输条例》和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实地逐项核实其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企业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确保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对运输企业的运输车辆进行清查。对非法改装的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对“大吨小标”货运车辆,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公安部门更正车辆核定载质量和换发车辆行驶证后,重新核发道路运输证。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取消其营运资格。自2004年10月1日开始,对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新型车辆,要严格按照《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得准入道路运输市场。
  要全面检查运输企业的车辆技术档案情况,对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的运输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全面检查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资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运输企业的营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危险货物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上岗资格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运输企业不得聘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了解营运驾驶员的违法和事故情况,并加大对有事故记录驾驶员的排查力度。对造成人员伤亡的营运驾驶员,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并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罚;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超载、超速行驶的驾驶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列入“黑名单”,对于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取消其从业资格;对发现的安全意识薄弱、技术水平不过关的驾驶员,要责令运输企业对其进行再教育和培训后方可上岗。同时,要督促运输企业在聘用从业人员时,严格审查其是否具有上岗资格,查询其是否有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切实监督运输企业把好从业人员素质关。
  (四)加强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督促运输企业加大对包车客运、超长班线客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监管力度,引导其建立和健全包车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行车日志制度;要认真检查企业的安全例会、安全事故分析、安全考核、安全责任追究、档案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对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的,要进行严肃处理。
  道路客运经营者要督促驾驶员认真做好车辆的日常维护工作,并配合客运站场做好车辆安全例检工作,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要与站场建立良好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车辆和驾驶员的运营情况。
  (五)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对营运驾驶员的动态监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运输企业对营运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或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建立企业监控平台,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提升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重点是加强对客运驾驶员的超速行车和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的适时监督。运输企业要定期对所记录的车辆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等行驶状态信息进行分析,对优秀驾驶员给予奖励,对不合格驾驶员要采取必要的处罚措施,直至解除聘用合同。
  三、切实组织好专项整治工作
  道路运输事关广大旅客和社会公众安全。切实加强运输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交通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加强与公安、安全监督等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切实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本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注意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方法,实施新措施,不断增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认真研究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和认证的指标体系、评估标准和工作制度; 要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联合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工作。
  请各地于2004年9月下旬制定出整治工作方案;2005年2月中旬完成整治工作,2005年3月1日前将整治工作总结报部公路司。
  为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部将组织检查组赴部分地区进行明查暗访,并对检查的情况进行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四日


论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改革

邓光达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目标,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每年度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与材料,对企业注册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或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主体资格的法律制度。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在全国实施已有二十一年,其在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和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转变历史过程中的积极作用勿容置疑,但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全球经济已迈向一体化,法治日益彰显重要,社会公众日益关注政府行政管理资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问题已经浮现,不容忽视,值得人们关注和探讨。
笔者试图从企业的成立与终止、年检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及其法律规范与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目标相关性的角度,探究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与滞后之处,为企业年检制度的改革抛砖引玉、投石问路。
一、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架构。
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制度从1982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管理规定》,下文在全国实行企业年检制度开始,到1988年6月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后国家工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发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1月13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并构成我国企业年检的法律制度。
我国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渊源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年检是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的一个组成部份。
二、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管理模式与基本内容。
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制度可以说是较为庞大繁复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交织,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许多事关重要的事权存在冲突,企业登记管理模式既有依组织形式分类管理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又有依所有制形式分类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而企业年检的重要制度《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把上述企业登记管理的二种不同模式以较低位阶的规章形式揉合为年检的混合管理模式。
年检规章的混合管理模式与行政法规二种分类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导致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冲突,及实务中的不和谐,年检法律制度先天存在令人惋惜的缺陷。
目前企业主流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三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构成,笔者试图根据企业年检的管理目标,将年检的法律制度的内容作出扼要简单的分类陈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行政管理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不按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十)项规定,企业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处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于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年检,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登记机关年检的目的,仅限于维持企业登记注册的行政管理秩序。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将年检制度的管理目标定位于确认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法律资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检,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检,并提交年检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公同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公同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经营的资格。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同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亦有类似的规定。
登记机关通过年检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意味着公司、合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的经营权利能力是按年度拥有的,而不是始于核准登记注册、持有营业执照,终于解散与注销,公司、合伙和独资企业没有或没通过年检,其经营权利能力将丧失,其经营的法律主体资格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经营活动将面临违法,其与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将没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3、《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将年检制度定位于行政秩序及企业继续经营法律资格的双元管理目标。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宣示,该办法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第三条规定,企业年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过行检查,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办法的双元管理目标显而易见;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在将年检对登记事项的审查内涵“转换”为对企业的检查的同时,还在若干的条款和内容中将年检的审查登记事项的权力扩充至非登记注册事务,并将被年检企业归类划分为A级和B级企业,对划分为B级的企业限制其增设分支机构和经营范围的民事权利,明文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或设置若干开放式的监督权利条款,等等,以图达通过年检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
三、企业年检法律制度的错位表现
从上述对有关年检法律制度的阐述中,可以清晰地知道,现行年检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对企业继续经营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在实务工作中,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适用频率高和综合性强,在探究年检制度错位之处时,笔者以其为主要研究对象。
1、将年检法律制度定位于确认企业继续经营的主体资格,有悖于公司、企业的实体法律规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则;有违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活动的客观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公司、企业成立,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同、企业终止。
上述有关公司、企业成立和终止的法律规定表明,公司、企业的法律主体资格,亦即企业的经营权利能力,始于核准设立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之日,终于核准注销登记之时。公司、企业在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登记注销前,其经营资格受法律保护。
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通过年检方式,对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确认,有悖程序法确保实体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有违《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错位之处不言而喻。
此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的交易双方均希望交易主体的稳定和透明,以确保交易的稳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实现成本与效益原则。现行年检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律定位,将全社会企业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的权利能力处于公共权力经常干预的境地,对全社会企业经营主体的稳定性造成损害和破坏,有违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2、将年检对企业的有关登记事项的审查,扩大定位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浪费行政管理资源,损害了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增大了企业、公民创业和就业的经济成本,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弊大于利。
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年检时,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报告等年检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企业的登记事项,依据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三资企业”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规对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投资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登记事项。
但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明确规定年检是对企业的检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年检内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资企业除外)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划分A级与B级企业,限制B级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
年检制度的行政权利扩张,意味着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无据,亦意味着行政管理的资源浪费,同时亦将大大提高了企业的营商成本。据初步统计,近年来,我市每年约有1万家未年检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待吊销),而吊销企业的数量与新开办企业的数量在致维持在一定的相关度,按人们开办一家企业的成本(含人工)约需2000元至5000元左右的粗略估算,每年吊销1万家企业就有大约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社会经济损失,累年计算,则其社会经济损失可观。
现行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其模糊不清及缺乏科学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标和高昂的行政管理成本,已不能较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学习先进国家的行政管理经验,结合国情实际情况,改革滞后的企业年检法律制度应该提到决策机关、立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上。在政府职能转变、政府服务于社会的客观要求下,年检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将企业年检制度定位于企业活动的信息收集和统计,确保企业在市场上的透明度,确保经济交易稳定、透明、安全的目标,减少政府公权对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动干预。降低行政管理成本和企业营商的法律环境成本应该成不企业年检法律制度改革的战略目标。以企业依法自行申报进行年检备案的方式将是一条可取的途径。
依法行政犹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执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会的良知,法律的正义与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3月24日 生效日期1965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本着万隆会议十项原则的精神,愿意建立两国之间的文化合作关系,以便促进两国文化交流和民族文化的发展,增进两国人民的互相了解和友谊。为此,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文化、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宗教、医药卫生、体育、新闻、广播、电影等方面人士互相进行友好访问、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互相聘请教授、学者、专家到对方工作,其工作期限与待遇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三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学制接受对方的留学生,并可设置一定名额的奖学金。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双方艺术表演家和艺术团体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双方体育团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和交流经验,派遣运动员和体育队互相访问、进行友谊比赛。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新闻、广播机构之间的友好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通过下列办法进行文化交流:
  (一)鼓励和支持双方有关机构和组织交换文化、艺术和其他方面的出版物及艺术品、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
  (二)互相举办各种图片、文化艺术展览会;
  (三)互相举办电影放映和各种友好活动;
  (四)互相推荐各自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供对方翻译出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将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各自对本年度执行计划的建议,并通过双方同意的途径商谈。

  第九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政府核准并互相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九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将核准证书送交阿富汗王国政府;一九六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经阿富汗国王批准,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将批准书送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全权代表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教育大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