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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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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塔什干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岚 清                拉贾博夫
    (签 字)               (签    字)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在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五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无偿划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局补交用地价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局登记。抵押贷款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用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应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相应的法定测量图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国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月3日
法院处理老信访户之对策

董洁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当前法院信访老户的现状、分析了形成上访老户信访行为的特点和成因。立足利津县法院,并结合其他法院的实践,总结了人民法院促使信访老户息诉罢访的经验、并针对当前法院信访工作中的几个问题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信访老户 法院 经验 对策
  就涉法信访工作而言,所谓“上访老户”,主要是指对某一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经过该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并经多人、多次、多年接待仍继续来访的上访人员。此外,对于人民法院初审立案、执行等工作不满意而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反复来访的上访人员,也通常作为上访老户对待。重复上访的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上访老户。根据有关文件的统计数字,截至2002年底,全国法院系统上访老户计32789人,与2001年相比上升25.59%,2003年和2004年经法院备案的上访老户数目继续保持稳中有升的趋势。长期以来,上访老户问题已成为人民法院信访工作的重点和难点。这部分人虽然人数不多,但其活动能量大,社会影响广,是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之一,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法院工作和法院形象,是法院信访总量仍然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上访老户问题备受各级法院乃至全社会的关心和重视。笔者针对以下几个问题,对法院如何做好信访老户息诉罢访的工作进行分析与探讨。
  信访老户上访行为的几个特点:
第一、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有的上访已成习性,并有我行我素、长期缠诉倾向。上访时间长、次数多是上访老户最突出、最典型的表现。这些人长期上访缠诉,有的上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其中上访时间最长的达30多年。有的上访老户抛家舍业,不达目的誓不罢休;有的以乞讨或捡破烂为生,在法院周围安营扎寨或露宿街头;还有的专门串联其他上访人员并向他们传授上访“经验”,实际上已经成为职业上访者。如利津县北宋镇四图村赵某以“诉讼大王”、“上访老户”“学法守法用法公民”自居,自1995年以来,向法院提起各类诉讼10余件。在此期间不断向县政法委、信访局、市中院、省高院等部门上访,将诉讼上访作为一种乐趣和嗜好,陷入其中不能自拔。
第二、多数上访者户情绪激烈、言行偏激、举动异常,违法行为对有发生。在上访老户中,有些人为达到个人目的,以各种手段对法院施加压力。他们串联、聚集,拉横幅、穿状衣,下跪、哭诉,静坐、示威,围堵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大门,拦截领导干部车辆,围攻法院工作人员,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有的以自杀、自焚、跳楼、爆炸等相威胁,也有的谩骂、攻击甚至伤害接访人员。这些人虽经各级各部门千方百计地反复做工作,但仍屡访不止,成为一大社会问题。他们耗费了接待人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使正常信访工作受到很大影响。
第三、产生上访老户的案件类型比较集中。老户案件大多集中在与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民事案件,如当事人不服宅基地纠纷、劳动争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民事裁判而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部分产生上访老户的刑事案件是贪污、受贿等职务型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其中多数是针对事实认定和证据运用提出申诉的案件。
第四、上访老户多数来自基层群众。他们文化素质低,其中文育或半文育所占比例较大;而且绝大多数年龄大、收入低、经济状况差。农民、退休工人、下岗人员是上访老户的主要组成人员
第五、上访老户通常缺乏法律知识,尤其缺乏现代诉讼制度所要求的程序意识。他们虽然有一定的法制观念,知道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对于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以及通过法律途径实现社会正义的具体条件认识模糊,从而导致其上访行为脱离理性轨道。
上访老户的形成原因:
上访老户是在特定的社会条件和文化氛围下产生的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形成既有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信访工作方面的原因,又有上访人方面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方面的原因,又有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
第一、法院自身的原因。法院审判的少数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确有错误,但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复查,或虽经复查。但复查不认真,未能依法、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当事人长期申诉上访;有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注意法官形象,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耐心和热情,使当事人对裁判的正确性产生怀疑,以致败诉不服输,不息拆;有的接待人员在初访接待时未能认真审阅申诉材料和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对其申诉简单答复或驳回,不能令申诉人信服,有的甚至态度粗暴,造成申诉人与法院产生对立请绪;案件执行难,执行到位更难,“空调”、“白判”现象严重,导致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上访。执行难导致上访的情形又有几种:一是执行力度不够,因法院财力、人力影响,使案件得不到执行,或者失去了执行时机,使案件不能得到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不满,到处上访;二是因为政策的原因,如改制企业和特困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一旦强制执行会导致企业职工情绪不稳定,影响社会安定,法院不得不中止或延缓案件的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不满;三是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关部门不予配合,暴力抗法事件也时有发生,使法院的执行工作受到严重制约和阻碍;四是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不理解。其次,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时方法简单或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导致当事人或案外人上访逐步成为上访老户。
第二、部分上访人自身的原因。部分上访人因文化水平低,不理解或片面理解法律规定,不能接受接待人员的答复和解释,长期坚持无理申诉;也有一些上访人在利己思想驱使下,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走上缠诉缠访之路。当事人因对法院裁决不服,而采取赴省进京上访的方式来解决的现象是与法治建设的目标相违背的。分析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封建社会“人治”观念在作怪,是“官本位”思想在人们身上的集中反映,也是法律权威尚未树立起来的表现。各级领导亲自出面接访,初衷是为了直接听取群众的呼声,但它所引起的负面影响与这一初衷相比却要严重的多,它极易让人产生“谁的官大就找谁”、“人治”要比“法治”管用的印象,将个人问题的解决寄托于高层领导机关。
第三、社会层面的原因。社会纠纷的大量增多与诉讼外解纷机制的弱化。近年来,一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职能出现了逐渐弱化的趋势,从而使得大量的原来能够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能够解决的纠纷涌向了法院。很多纠纷因为拥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或解决经历,信访者或多或少地产生或积累了一些矛盾或怨气,或者先入为主地形成了偏见或认识,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这些矛盾、怨气或偏见如果没有得到解决、发泄或支持,从而转向上访或重访,积累下来,便形成上访老户。
不当新闻舆论的误导。上访者大多是弱势群体,当然会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极少量不当的新闻报道,客观上误导了某些上访群众。上访群众往往拿着新闻报道,认为拿到尚方宝剑,到处上访,要求作为以解决,没有达到其目的和要求,便重新上访或越级上访,经多次反复,便成为上访老户。
平行部门或上级部门向法院转办或交办案件的随意性。有的部门或有关领导不顾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不考虑能否进入再审程序或能否改判或有无审级限制等因素,直接简单的批办、交办或督办,转办,有些案件已不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或属于上级法院受理而被驳回申诉,但有关领导或部门交、转办函成为申诉人手中的“令箭”,向法院申诉不休。
社会转型与政府职能的弱化。现行政治体治改革的目标是弱化政府权力,使政府在处理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国企改革中产生的一些问题时受到一定制约和限制,过去找政府解决的大量纠纷转向了法院,上访老户即是其中最激烈、最突出的矛盾。
短期应急行为的影响。重点时期对有些上访户采取了限制、控制等措施,申诉人被解除了限制、控制措施后,认为受到了进一步的不平等对待,更增加了上访的怨气,继续上访不休。
第四、立法方面的原因。现行法律对申诉行为不加限制,法律对于无理缠诉的上访老户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措施,信访立法出现空档,信访活动无法可依。近期,进京上访事件剧增且出现滋事苗头是社会矛盾的一种反映,其中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借上访聚众闹事的可能。据了解,一些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虽然允许公民进行各种请愿活动,但对请愿活动的范围和形式均有相应的法律来规范和约束,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愿将按违法论处。而我国迄今为止尚无任何关于信访方面的立法或规定,导致了上访乱、处理乱、对借上访寻衅闹事者进行处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让闹事者抓住了我们的“软肋”,造成工作的被动。
第五、现行信访机制的原因。信访案件处置机制不顺畅、信访机构履行职能不到位。目前,我国各级党委、人大、政府、纪检、法院、检察院都设有专门从事信访工作的机构,不可谓对信访工作不重视。但这种信访机构和信访机制的设置是否科学?在解决信访方面做了多少有效的工作?值得商榷。一方面,在最高国家机关所在地———北京设立大量的信访接待机构,刺激了上访人员告“御状”的心理,使大量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集中到了首都,对社会稳定极为不利。另一方面,如此多的信访全部集中到最高国家机关,很难得到有效解决,这些机关的信访部门实际上成了信访中转站。省级机关信访机构同样如此,他们没有能力应对如此大的信访任务,便继续充当“中转站”的角色,将信访件层层批转回基层单位或通知基层单位将人领回,形成了当事人满腔希望去上访,转了一圈又回到了原承办单位的大循环。而基层法院一边要处理大量的繁杂事务,一边还要随时准备派出车辆和人员不远千里赴省进京领人,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
处理上访老户问题的几点经验
一、领导重视,将信访工作放在与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业务同等重要的位置,是处理好上访者户问题的先决条件。凡是缠诉缠访问题解决得比较好的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建立了法院一把手亲自抓老户工作的机制。有的法院将信访工作列为“一把手工程”,取得了突出成绩。利津县法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分管院长为副组长,立案庭庭长、政工科长、信访接待人员为组员的信访领导小组,负责全院信访的总体协调工作。对信访老户实行院领导“三定一包”制度,在今年两会期间,确保了当地五涉法信访事件的发生。
二、在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中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是解决上访老户问题的可行思路。多年来,各地法院已经从单纯依赖于接访人员做上访人思想工作的做法,转向以提高裁判质量为核心,侧重于预防和减少申诉案件的信访工作思路。同时,人民法院依靠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和协助,以上下左右联动制度为依托,运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道义的等各种手段来促使上访老户息诉停访。具体的做法有:  1、与刑事审判部门协调,共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访老户问题。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上访老户,一般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原告,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得不到赔偿而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即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家庭无可供执行财产,甚至家庭已瓦解,造成案件难以执行,申请人因此而成为上访老户。要解决此类上访老户的问题,必须在刑事被告人被判刑之前,即提前着手处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将刑事附带民事上访老户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 2、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乡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上访问题。过去一段时间,乡镇农田水利建设、办公设施建设、教育设施建设等使部分乡镇政府遗留下大批债务。近期乡镇经济不景气,乡镇政府偿债能力差,造成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重复上访。这类问题,只与乡镇政府交涉很难处理,现在乡镇财政又交由上级财政代管,乡镇缺少自用资金,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共同处理。 3、与劳动部门协调,处理企业职工上访问题。近年来,部分企业经营不景气,带来大量企业债务无力偿还的问题,拍卖企业财产偿还债务,势必造成企业困难甚至倒闭,企业职工为了工作,往往会上访反对拍卖行为。另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带来了大量职工下岗问题,劳动争议案件逐年上升,因企业改制或经营不善等原因,应付给职工的补偿款和集资款往往迟迟得不到执行,也造成部分职工上访。这类问题,应积极与劳动部门联系,大力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多方面为职工寻求就业门路,或者动员职工入股购买企业继续经营,变单纯的企业职工为企业职工与股东合一,增强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职工的问题。
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申诉信访工作机制,是阻止上访老户的形成和不断减少上访老户的关键。这种工作机制,必须体现人民法院申诉信访工作的法律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化。利津县法院坚持建章立制,以法管访。建立督查制度,对需转办的信访案件,尤其是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严格按照督察制度的要求“一督到底”。对超出时限要求的,使用《信访督察单》由院领导实施督察。设立信访档案制度,接待信访人员首先做好接待笔录,将信访人员提出或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记录,确保件件落到实处,使信访人员的正当要求得到满足或经妥善处理的,装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结,一案一卷,归档保管。建立回访制度,接访人员坚持按时到信访人家中或其单位进行回访。出现问题或发现苗头性的问题就地解决,达到良好效果,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反复信访的现象。建立接访服务承诺制度,向来访人员公开做出六项承诺;公开接访程序、接待人员守则,接受来访人员监督。
四、找准病因、辨症施治。从申诉理由的角度看,上访老户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申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但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二是申诉无理、申诉理由已经被依法驳回但申诉人仍然坚持无理取闹的;三是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判存在着瑕疵但又不符合提起再审条件的。这三类情况,应当分别处理。利津县法院坚持流程管理、审访衔接。进一步完善了“信访—立案—排期(进行繁简分流,做好庭前准备,确立开庭时间、场所及审判人员)—案件转办、督办—结案登记—审判监督—整理归档”一整套流程管理机制。去年以来,该院共接待涉法来访案件中,75%的案件通过信访人员的解释说理工作实现了息诉息访;10%的案件分流到相关案件承办人,以判后说理和执行说理的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其中涉及审理的案件全部实现息访,涉及执行的6件上访案件中,经接访人员与执行机构共同研究执行方案,有4件实现和解息访,1件因所涉案件已部分执行,当事人表示不再上访;8%的案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委托其他部门处理,并将反馈信息备案;6%的案件经合议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指导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起诉,并对相关案件进行全程跟踪。
信访工作中的现存问题及对策
一、对于上访老户,个别部门存在畏难情绪,处理上以拖为主,得过且过。
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从思想入手,克服畏难发愁情绪。首先思想上要高度重视,坚决克服上访老户工作无关大局的不正确认识,把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其次,要树立信心,坚决克服对上访老户思想上厌烦、工作上畏难的情绪,扎扎实实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外,要加强对上访老户工作的领导,成立专门工作小组,实行齐抓共管,协同作战。
二、不少信访部门硬件设施不到位,干警配备不强、物质待遇跟不上。目前,有些法院接访场所缺乏电脑、安检设备等必要的硬件设施,接待环境也达不到要求;少数法院的接访机构仍然呈现着“退休中转站”、“第二老干部局”、“来访挂号室”等状况,个别法院信访接待室甚至还存在着“单干户”现象;还有的法院不能合理解决信访补贴冈题。上述现象导致接访人员工作热情低,敬业精神差,直接影响接访工作的质量。
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从建设入手,完善法院信访部门的硬件设施,加强人民法院信访干部队伍建设,提高接访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加强硬件设施建设,改善接待环境,提高信访工作的智能化水平。要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干部力量,并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干部队伍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解决信访补贴问题。同时,建立科学的信访工作考核激励机制,切实提高信访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在这一方面,利津县法院提出“人人都是接访员”,要求每位工作人员,从仪容仪表,言行举止做起,对诉讼当事人以及来访人员做好诉讼指引工作,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来访人员提出的问题谨慎作好解释解答,对于在该院备案的上访老户做到人人心中有数。实现了全院联动,统筹协调的“大信访”格局。
三、对一些缠访者尤其是采取过激甚至违法行为的上访者难以处置。少数上访人利用法律、制度上对申诉权利缺少制约的漏洞,滥用这一权利;有的无理纠缠,甚至辱骂法院信访工作人员,影响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在收容遣送制度被取消以后,如何应对某些上访人的过激、违法行为,尚未建立起相应的处置机制,接访干警们感到困惑。
针对这个问题,有必要从协调入手,要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开展上访老户的化解工作。解决上访老户问题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其中一些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仅靠法院自身是难以应对的。应当向党委、政府负责同志如实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
(利津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