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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7:5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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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国家商检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IS09000系列标准并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是指评审机构依据IS09000系列标准或其等同、等效标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证书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标准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对该项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组成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具体实施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三)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行注册管理;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并转交工作委员会调查处理;
(五)发展与国外有关政府部门的合作关系,参加国际间的认证活动;
(六)公布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录。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等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建立、咨询、培训和评审工作的管理办法、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对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任务的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评定认可;
(三)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评审员和已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企业实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委托方、被审核方对评审机构评审结论提出的质疑或申诉,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最终裁决;
(五)统一组织协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对外工作,参加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活动,发展与国外有关机构的联系;
(六)拟定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收费标准,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评审机构和评审员
第六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七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八条 质量体系工作委员会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评定认可办法》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实施评定认可和监督管理。国家商检局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细则》和《出口商品
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注册细则》对评审机构和评审员进行注册。

第四章 质量体系评审
第九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可根据自身意愿,也可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的要求,向评审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国际标准制定实施质量体系评审的具体程序,并按照程序受理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申请,组织评审组对企业质量体系进行审核、批准、颁发评审合格证书,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有关申诉事宜。
第十一条 凡取得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0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的评审机构颁发的ISO9001或ISO9002质量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相应的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产品免验和商检标志认证,均免于对企业质量体系的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从事评审工作的管理、审核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2010-4-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陶卫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联盟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乐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联盟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潘广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布建国(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张金凤(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潘广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宏九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长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亚美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任命张鑫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特命全权大使。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将于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为实现新旧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新制度的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
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9〕20号)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会计核算应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原《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原制度)同时废止。现将社会保险基金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中有关调账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1999年7月1日前按照原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目,并按原规定的记账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但对1999年7月1日以前的经济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账时,对1999年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账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1999年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账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账目调整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和“债券投资”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暂收款”科目
新制度也设置了“暂收款”科目,但在原制度中,“暂收款”科目除核算日常发生的暂收款项外,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也在本科目反映。因此,在调账时,应对“暂收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1998年从中央财政借入的、应由经办
机构偿还的养老金借款,应从本科目转入“临时借款”科目,其余部分可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4.“基本养老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基本养老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二)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借出生产自救款”和“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生产自救周转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将该科目的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在“暂付款”科目下单独增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明细科目,将“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今后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借记“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上述收回款项中按规定并回失业保险基金的部分,不作账务处理,按规定留给经办机构的部分,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
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以前年度借出生产自救款”科目。
4.“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基金”科目,在调账时,应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对于已报经批准需报废清理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取得的净收益应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对于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应在“暂付
款”科目中增设“待处理固定资产”明细科目,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与此相对应的固定资产基金,从“固定资产基金”科目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
执行新制度后,报经批准转出的固定资产,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暂付款—待处理固定资产”科目。
5.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1.原制度中的“现金”、“财政专户存款”、“暂付款”、“债券投资”、“暂收款”和“临时借款”科目,其名称和核算内容与新制度相同,在调账时,可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账或沿用旧账。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银行存款”科目分设为“收入户存款”和“支出户存款”两个科目,在调账时,应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收入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收入户存款”科目,将“银行存款”科目所属“支出户”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支出户存款”科目。
3.“国库内存款”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国库内存款”科目,在调账时,应将本科目余额直接转入“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4.“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相同,在调账时,“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账。
5.“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收入”和“离休人员医疗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上述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建立离休人员医疗基金的地区,应按规定对离休人员医疗基金单独建账,单独管理。因此,应将上述三个科目的余额及相关的资产从原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出,单独反映。
6.原制度的收支类科目
原制度中“待转收入”科目的余额,分别保险费收入和利息收入转入“待转保险费收入”和“待转利息收入”科目。
原制度中“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收入”、“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应于1999年6月末转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账户医疗基金”科目,结转后,收支类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账问题。1999年7月
1日以后,有关收支业务的核算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三、会计报表
社会保险基金1999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账有关规定处理。
1999年7至12月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表”,在“本月数”栏前加“1至6月数”栏,从2000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收支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9年7月至12月份的“收支表”时,如果“1至6月数”栏各项目的名称和内容与原制度不相一致,应对原有
关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本月数栏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四、其他有关问题
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新制度执行。如果按规定已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的地区,对这两项保险基金的核算,也应分别建账。在设置会计科目时,资产和负债类科目参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有关会计科
目,基金及收支类科目应按以下规定设置:
工伤保险基金应设置“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工伤保险津贴支出”、“工伤保险医疗费支出”、“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生育保险基金应设置“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生育保险津贴支出”、“生育保险医疗费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



19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