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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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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2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分。省经济委员会是负责全省经济运行和工业生产综合管理工作的区域经济调节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将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调节经济运行和工业生产综合管理职责,划归省经济委员会。(二)将原省政府冶金、轻工、石化、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责和原省政府建材行业管理办公室承担的部分行政管理职责,划入省经济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监测、分析全省经济运行态势,调节经济日常运行;编制并组织实施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向省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工业发展政策,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研究拟订全省工业发展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工业结构调整,提出重点行业、重点产品的调整方案;联系工业领域社会中介组织并指导其改革与调整;协调指导全省城区集体经济发展;联系省手工业合作联社。(三)组织起草工业方面的综合性经济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四)研究拟订电力(含水电)、医药、黄金、物资、建筑机械、冶金、石油化学、轻工、纺织、包装的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实施行业管理。(五)研究和规划全省工业行业投资布局,定期公布项目投资引导目录;指导除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工业企业投资方向,负责项目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监督,纳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总量平衡。(六)组织协调全省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运输和外贸货运,综合管理全省联合运输工作。(七)指导国有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工作,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负责全省企业集团(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设立审批、规范及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申报工作;参与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直接融资工作;指导企业的管理、扭亏和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八)研究工业企业技术进步的方针、政策,指导技术创新;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规划。(九)负责工业企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及清洁生产、节能、节水工作。(十)指导全省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企业培训和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十一)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规定,管理吉林省中小企业发展局、吉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经济委员会内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综合协调委机关日常工作;组织制定委机关内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负责会议组织、文秘、信息、督查、档案、机要、信访、保密、保卫、财务、资产管理及信息化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吉林省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

组织工业方面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和协调;对经济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研究拟订相关行业政策;承担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全省经济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指导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承担省政府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综合规划处。

综合分析近期全省工业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的政策性问题和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建议;研究提出重点发展的行业,参与研究拟订利用外资有关政策;负责起草委内重要的综合性文稿;收集、整理、分析和发布经济信息;联系工业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指导其改革和调整;协调指导全省城区集体经济发展;负责包装行业管理。

(四)经济运行办公室。

监测、分析工交行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解决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近期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应对突发性事件的经济管理体制方案和运行机制,制定应急协调工作预案,负责紧急情况下重要物资生产、供应、进口和调运的组织和综合协调,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指导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经济运行调度基金;组织协调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的有关问题;负责列入国家、省重点工业企业生产监控、协调及扶持政策措施的落实;组织协调除国家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全省重大投资、生产项目的地产品配套工作,指导企业筹措、活化生产流动资金和市场营销工作。

(五)企业改革处。

贯彻执行国家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方针、政策,组织拟订和实施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提出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股份制改造审批意见;负责企业集团(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的设立审批和规范工作;负责上市公司的申报工作;指导工业企业的管理;负责省以下工业企业规模类型划分工作。

(六)企业改组处(吉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和债权金融机构对破产立项的申报审核;监督和规范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承担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

(七)技改投资处(吉林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督查办公室)。

研究提出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重点工业行业生产力布局、重点产品结构的调整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工业企业投资方向,组织编制并实施除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以外的工业领域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研究拟订非政府投资项目备案制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实施;负责执行国家工业投资各项鼓励政策以及省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工作;对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

(八)技术进步处。

研究制定和落实工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的政策、法规和措施;负责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产业技术研发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和技术创新服务体系建设;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重点技术创新、新产品试生产(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计划和专项资金年度投资方向;开展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负责组织开展“产学研”联合工作和省校合作工作;参与组织国内外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九)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处。

研究提出工业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推进以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工业节水为主要内容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和设备改造;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全省近期经济运行中燃料(煤、油、天然气等)的综合协调及产需衔接工作;负责乙醇汽油推广工作;指导全省企业设备管理工作。

(十)电力处。

研究制定全省电力工业有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实施;研究拟订全省电力工业(含水电)的行业规划、行业政策和经济技术政策,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负责制定近期电力行业运行调控目标,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组织协调解决电网运行、电力生产和供应中的重大问题;负责电力应急调度和重点用电保障工作;负责组织电力产品入网认证上报和推荐工作;负责组织电力企业技改项目审查和电力建设项目运行并网验收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指导农村电气化和小电网建设规划工作。

(十一)交通运输处。

负责多种运输方式运行中的组织协调;负责全省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管理,协调处理全省运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的管理,规范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行为,实施联运行业管理;负责外贸货物运输的协调工作。

(十二)医药石化处(吉林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医药、石油化工、烟花爆竹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参与申报和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管理省级储备药品,组织实施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情况下的药品调度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承担省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三)冶金处。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冶金(含有色)、黄金、耐火材料行业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技术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参与申报和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四)轻工纺织处。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轻工、纺织行业的法律法规、经济技术政策、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监测分析行业经济运行态势,协调行业内部关系,研究解决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参与本行业工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创新项目的行业审查并实施管理工作;参与行业科技成果的鉴定验收、推广应用和评奖推荐工作;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五)机械汽车处。

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机械、汽车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省机械、汽车产业专项发展战略和规划,组织制定机械、汽车地方性专项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推进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结构调整,引导合理布局;组织指导全省机械、汽车行业技术创新;引导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推广;负责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掌握、分析全省机械、汽车行业经济运行动态、经济技术和市场信息,提供咨询服务;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工作。

(十六)教育培训处。

指导全省经济管理干部和企业(不含省国资委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培训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培训规划;指导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省高级经济师评审工作。

(十八)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十九)物资老干部处。

负责原省物资局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经济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78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10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7名,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省经济委员会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3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纪检组长(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38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经济委员会负责省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其中限额以上需报国家审批或备案项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前期可行性评估与论证,并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上报国家审批或备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国家财政资金安排的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工作。(二)省经济委员会与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分工。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其中凡需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上报。2.按前项职责分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分别承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此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三)省经济委员会与省商务厅的职责分工。根据我省乙醇汽油生产和推广普及工作的实际需要,成品油流通监督管理职责目前由经济委员会承担,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商务厅承担。(四)省经济委员会内设的机械汽车处,其实体机构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在民品发展处加挂机械汽车处牌子,有关事宜另行批复。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支持、资助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民政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鉴定后可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医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民政、卫生、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落实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逐步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等工作,并对城乡康复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接受国家确定康复重点项目的残疾人,康复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医疗、防疫部门应做好遗传咨询、婚前检查和地方病防治工作,预防残疾人的出生。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缺碘及地方病多发区的居民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特殊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需要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儿童和残疾少年的义务教育入学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目标。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应当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班。设区的市、行署所在地的市(县)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市(县)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按规定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中等以上的教育。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在招生时,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
第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含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人员,以及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均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普通学校有接受特殊教育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的,其教师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不同行业和工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鼓励第三产业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落实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优惠政策。交通部门应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盲人按摩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医疗卫生单位招聘按摩人员应优先安排盲人。
第十七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确定生产定额,保证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给予下列照顾:
(一)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
(二)提供生产技术指导;
(三)供应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四)分配做公益性辅助工作;
(五)按有关规定优惠给予贷款;
(六)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非农业户口的,由民政部门安排当地社会福利单位供养;属农村户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除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外,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国家规定,适当减免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乡统筹费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对残疾人专业文艺团体给予扶持,并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艺术表演、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及残疾人劳动技能竞赛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给予残疾人方便和必要的扶助。公园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门票。
车站、机场、码头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残疾人购票和乘车、登机、上船优先,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医疗单位和粮店、煤场、商店、理发店、浴池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对残疾人提供优先和扶助性服务。
盲人可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盲人就医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的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农村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农村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在城市的配偶或直系亲属扶助的,在办理农转非户口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训练、职业培训、文化娱乐基础设施和社会福利院、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每年的全国助残日,组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对已怀孕的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对先天形成的中度、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的残疾人和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难以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确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检举、控告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支持被侵害的残疾人进行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或聘请律师的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二十九条 凡在残疾预防、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福利保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接受教育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随意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
(四)批准中度以上先天性智力低下残疾人或有造成下一代残疾的遗传基因的人生育及在诊断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一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西双版纳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国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条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七条 州、县(市)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县(市)审计机关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一定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 内部审计人员由本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经费标准比照同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经费标准。

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权限:

 (一)要求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 (二)检查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并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经主管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有关的账册资料;

(八)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和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由县级以上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内部审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西双版纳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