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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2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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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要求明确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能否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的
有关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自治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对可否委托登记注册公司未做规定。鉴于目前公司登记的实际情况,现明确:地区、盟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受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1998年5月7日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 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设置规定
市公安局 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盗防护栏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当接受市、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 建筑防盗防护栏在具有防盗功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扑救火灾和火灾发生时人员的安全疏散,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公共建筑安装防盗防护栏,必须有消防应急出口,且应有利于人员疏散和火灾扑救。
(二)建筑防盗防护栏消防应急出口高度不得小于1米,宽度不得小于0.6米,并向室外方向开启,开启角度不得小于120度。
(三)建筑防盗防护栏的安装必须牢固、安全、可靠,承重不得小于150公斤。
(四)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生产,必须符合产品标准要求。防盗防护栏在使用中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经常性的检修。
第五条 在国家、行业、地方没有统一标准之前,企业必须制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生产防盗防护栏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七条 对本规定颁布以前安装的建筑防盗防护栏,应在加强和自愿的基础上逐步进行整改。
第八条 各级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安装建筑防盗防护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9月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8]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关于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的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汶川地震中受灾严重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但从事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纳税人除外。

  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8年7月1日起(含7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2008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总机构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总机构不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并用于受灾严重地区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六、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受灾严重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七、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八、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

  九、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一、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的具体范围

  

附件:    

  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的具体范围



  一、受灾严重地区具体范围

  “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根据《民政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确定的极重灾区10个县(市)和重灾区41个县(市、区)。

  (一)极重灾区。共10个县(市),分别是:四川省汶川县、北川县、绵竹市、什邡市、青川县、茂县、安县、都江堰市、平武县、彭州市。

  (二)重灾区。共41个县(市、区),分别是:

  1.四川省(29个):理县、江油市、广元市利州区、广元市朝天区、旺苍县、梓潼县、绵阳市游仙区、德阳市旌阳区、小金县、绵阳市涪城区、罗江县、黑水县、崇州市、剑阁县、三台县、阆中市、盐亭县、松潘县、苍溪县、芦山县、中江县、广元市元坝区、大邑县、宝兴县、南江县、广汉市、汉源县、石棉县、九寨沟县。

  2.甘肃省(8个):文县、陇南市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3.陕西省(4个):宁强县、略阳县、勉县、宝鸡市陈仓区。

  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

  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焦炭加工、电解铝生产、小规模钢铁生产、小火电发电为主的纳税人。所谓为主,是指从事上述业务取得的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小规模钢铁生产的标准,是指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或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或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

  小火电发电的标准,是指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规定应关停的燃煤(油)机组发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