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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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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队营区植树造林与林木管理办法

1982年12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为搞好军队营区(包括仓库、医院、学校、场站),以及工厂、农场、马场、训练场地等的绿化工作,加强林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营产管理条例》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营区植树造林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个军人的光荣义务。各部队要按照“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它绿化任务”的要求,在每年“植树节”前后和适宜植树的季节,组织广大干部、战士、职工、家属在营区大力植树造林。
(二)团以上单位在营区内植树造林,要在明确权属的前提下,搞清适宜植树的地段、面积和立地条件,因地制宜地制订植树造林规划,绘制分布图,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三)营区“四旁”植树要多种速生乔木,辅以花草、果木,逐步向花果化、园林化方向发展,为部队战备训练和日常生活提供良好的环境。按基地面积计算,每十五平方米左右要有一棵成活树(城镇驻军基地面积过小的以种满种足为原则);基地面积大、空地多、条件好的单位,人均成活树要达到二十株以上。
(四)部队对较大面积的宜林荒山荒地,要因地制宜地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果木林,尽可能做到以林为主,多种经营。
(五)部队的农牧场要营造林带、林网和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实现农田、牧场林网化。
(六)有条件的团以上单位,要自办苗圃,培育树苗。省军区、野战军、后勤分部以及军区空军、海军舰队,要选择条件好的地方,建立苗木基地,逐步实现植树造林苗木自给。
(七)植树造林要讲究科学,坚持适地适树、良种壮苗、细致整地、适当密度、合理混交、精细种植和抚育保护等基本措施,严格按照林业生产规律和技术规程办事。
(八)营区植树造林要实行责任制,采取包栽、包活、包成林的办法,按规划完成绿化任务。在规划限期内没有完成造林任务而无正当理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九)新建营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面积,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所需经费列入基建投资开支。
(十)各级林业部门要大力支持部队植树造林,积极帮助部队搞好造林规划,培训干部,培育良种、壮苗,进行技术指导。

二、营区林木管理
(一)营区范围内由部队营造的以及国家批准划给的林木是营产的组成部分,统由各级营房部门管理。团以上单位要详细记载每年种植数、投资数、收益数和林木、果木、林副产品的采伐、更新、抚育、加工、利用情况,掌握林木资源消长变化,建立完善的档案资料。植树造林完成、保存和收益情况于每年十二月底统计上报。
(二)部队在营区内植树,林木属于军队所有。山权林权有争议的,应主动与地方政府协商,明确权属。凡权属明确为部队所有的山林,归所驻部队经营,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书。山林权证书由各军区、军区空军和海军舰队营房部门永久保存,基层单位营房部门留存副本,部队移防、撤销时列入移交,不得销毁。
(三)部队在军事禁区内的荒山荒地植树,地权属国家的,林权归军队,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林权证书;地权属集体的,要与社队签订协议,商定种植、管护和林木收益分配办法。禁区内原有林木权属不变,部队要积极协助地方有关部门和社队搞好林木的抚育管理和病虫害的防治,不得砍伐。
(四)在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的部队营区和军事禁区,无论山、地权归属如何,其绿化应在地方统一规划和指导下进行。种植的林木和原有林木、植被,要严格保护,严禁损害、砍伐和狩猎。
(五)营区植树造林主要靠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所需经费应从林产收益中解决。军区或总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六)营区植树造林所需劳力,主要依靠部队自已动手。花果树木多的,可雇请少量园艺工人。造林面积大的,应组织一些有经验的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三、营区林木保护
(一)各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营区的树木、植被,适时浇水、除草、施肥、修枝、防治病虫害,保证林木正常生长。
(二)营区树木多、造林面积大的,要指派护林员,或由执勤巡逻人员兼职护林。护林员要切实负起责任,经常巡护,防止人畜损害树木,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林木的行为。
(三)禁止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有条件的要封山育林,不准在幼林区及封山育林区和各种防护林带砍柴、放牧。切实搞好森林防火。
(四)为维持生态平衡,要积极宣传和开展爱鸟、护鸟活动。严禁捕猎营区内外的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
(五)主动与地方取得联系,商请驻地公社、大队、公安派出机关协助管护好营区林木。

四、营区林木采伐
(一)采伐营区林木,要以不影响隐蔽和绿化整体规划为原则,经过批准,办理手续,有计划地进行。
(二)属于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伐,或部分砍伐“四旁”成材树木,由所属单位提出申请计划,经师以上机关批准,方可实施。驻城市部队营区林木,只能进行卫生伐和更新性采伐,并报经城市园林或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木材主要用于本单位营房、营具的维修。
(三)成片林木的主伐,由造林单位编造计划,将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相、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报经军区、军种后勤部批准。年采伐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须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林业部门同意;年采伐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下的,军区、军种后勤应将批件抄当地县林业部门。地方林业部门应发给采伐证和木材出境证。采伐的林木由军区、军种营房部门统一计划,以合理的价格调拨部队内部使用。
(四)采伐营区林木,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每立方米木材或每百根竹子(楠竹)十五元,全部留给部队用于更新造林、育林、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支出,专款专用。育林基金由用材单位缴总后勤部,由总后勤部管理
(五)部队营造的林木及林产品收益归军队支配,林产收入实行分成。军区、军种和省军区、野战军、后勤分部提取30%作为扩大造林、育林的基金,其余70%归造林或经营单位所有,主要用于迹地更新、造林育林,少部分可酌情用于解决部队的实际问题。
(六)坚持采育结合。林木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采伐后的迹地要做到当年或次年更新,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七)有条件加工的造林单位,要搞好木材的综合利用,为部队制作营具、用具及建筑材料,所得资金按林产收入处理。

五、奖励与惩罚
(一)营区植树造林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团以上单位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毁坏、损害、盗窃、破坏和滥伐营区林木,及过失引起 森林火灾的,要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五月一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
           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规范用票行为,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对地税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售、监督管理等实施行政执法。第三条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第四条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第五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本溪市地税发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八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
第九条 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条 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三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渔船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渔船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船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未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从事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船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渔船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渔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渔船超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环保、水利、交通、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