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据
刘成江
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期日。广义的诉讼期间包括期日和期限两种;狭义的诉讼期间仅指期限。有关诉讼期间和期日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保障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迅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诉讼期间可按不同的标准来划分。以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人民法院指定为标准,可分为法定期间或指定期间;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诉讼期间。法律将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时间规定在相关法律条文中,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完成该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对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等等。法律的严肃性决定了法定期间具有不可变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延长或缩短法律规定的期限时间。指定期间,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今天职权指定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是相对于法定期间而言的,也可以说是法定期间的补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身体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法条中的被执行人完成义务的期间到底有多久纯由法院依照案件具体情形指定。与法定期间略有不同的是指定期间具有一定程序的可变更性。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补正起诉状的缺欠;指定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期限等等,都属于指定期间。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规定的诉讼行为时,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可以申请延长。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决定改变原来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诉讼期间。所以,指定期间有可以变动的特点,指定期间可以变更,但必须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既不能任意延长,也不能无故缩短,既要考虑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要考虑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严肃性。同时,期间为数变更以后,必须将为数变更的理由和变更后的时间,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
诉讼期间有一个计算方法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至第4款和《意见》第79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按照期间计算方法,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申请的这个小时,不应计算在48小时之内,而应从接到申请后的第一个小时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元旦节,则元月2日是期间届满日。如果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10月1日,那么10月3日才是期间届满日。因为国家规定在国庆节放假两天。如果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星期六的,期间届满日即是星期一。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例如,8月8日为上诉期间届满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只要在这一天将上诉状交邮寄出的,以邮戳日期为准,不管人民法院几日后收到上诉状,都视为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提起的上诉。
期间的补救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故不能在法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应为的诉讼行为时,依法采取的顺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以自身的力量和条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如地震,重大水灾或战争等。所谓“其他正当理由”,系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之外的导致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不能在期限间内完成诉讼行为的客观事实一理由。如当事人重病;诉讼文书被他人迟误而未及时收到等。
顺延期限的申请,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出,过期不得再申请顺延。顺延期限的长短,因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而有所不同。法定期间以实际耽误的期间为准,计算顺延期的长短。如上诉期开始8日后,当事人据地发生地震,交通断绝,经过5日,始消除障碍。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有理,应当准许再顺延7日。至于耽误指定期间,其顺延期限的长短,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期日,是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汇合进行诉讼行为的日期。如决定某月某日为开庭审理某个民事案件的日期,在这一日,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到庭进行诉讼活动。根据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期日中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同,可将期日分为准备程序期日、调查证据期日、调解期日、宣判期日等。期日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进行诉讼活动,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变更期日。经法院允许变更期日后,应及时通知参与诉讼的有关人员。
期日与期间的区别是:第一,期日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汇合在一起为诉讼行为的时间;期间是诉讼参与人或人民法院单独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第二,期日是规定开始的时间,不规定终止的时间,期间既有始期也有终期。第三,期日无法定期日与指定期日之分,而期间有法定期间与指定期间之分。
期日也可能发生耽误,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期日内没有完成应当完成的诉讼行为。只要理由正当,可身体人民法院说明理由,请求改变期日;理由不正当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例如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推广商品条码使用,促进商品条码的信息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全省商品条码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条码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并实施部分重要产品质量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六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以及运输、仓储、配送等现代物流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条码技术,加快商品流通与服务贸易的信息化发展。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可以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向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并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1/4的,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缩短版商品条码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六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报编码分支机构备案。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管理制度,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者管理人员,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管理人员应当掌握商品条码技术的相关知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出厂检验能力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代为检测。
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具备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鼓励印刷企业申请取得国家确认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获得资质的企业可以优先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并将委托方名称标注在商品或包装上。
第二十三条 在本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
受境外企业委托生产并不以自己名义在境内销售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条码的查验制度,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并登记备查。
生产者应当向经销企业提供有效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销企业需要在企业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非定量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编制、使用。
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八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在商品条码日常管理中做好下列服务保障工作:
(一)宣传商品条码应用技术及发展动态,指导商品条码及其国家标准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商品条码查询系统,及时公布注册、续展、变更、注销和备案的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的情况以及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三)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
(四)推动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经销企业等商品条码使用者之间的技术交流与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实施国家及省下达的商品条码监督检查计划,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建立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检验结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投诉与举报。
任何使用、印刷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条码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商品条码标注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及消费环节的质量监控体系,利用商品条码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预包装产品逐步建立和实施重要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和追溯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查验存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登记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依法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玩具、日用化学品、农药、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引用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概念名称与分类范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