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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2:0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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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生诚信档案的通知

教学厅[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含普通、成人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全国硕士生统一入学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的公平、公正,加大考试诚信教育力度,切实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教学[2005]2号文件附件),自2005年起,由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全国统考考生考试诚信档案。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参加全国统考考生考试诚信档案的主要内容为考生参加全国统考发生违规行为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负责采集、确认本地区考生的考试诚信记录信息,并建立相应的参加全国统考考生考试诚信档案数据库。

  二、承办全国统考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考务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认真实施考试程序,如实准确记录违规考生的情况,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确实的基础上,切实做好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及处理工作,加强对考生考试诚信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三、用于普通高校招生、成人高校招生网上录取的考生电子档案必须含有考生历年参加全国统考的考试诚信记录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在考生特征标志信息项中,对有违规记录的考生统一用字母W予以标识。录取时,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须以附加表的方式向高等学校提供违规考生历年参加全国统考的违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作为高等学校决定是否录取考生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四、高等学校在录取工作中,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的原则,在认真审阅考生电子档案以及其中考试诚信记录信息等附加表的基础上,提出是否予以录取等相关审录意见。

  五、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须在全国统考结束后2日内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次考试实施过程中发现的考生实施违规行为的数据统计汇总工作,并及时报我部(考试中心,具体要求另文通知)。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取工作开始前,应将已经认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规考生考试诚信记录信息以数据库形式(数据库结构见附件一,考试违规事实代码表见附件二)报我部(考试中心)备案,正在处理过程中的,认定后及时上报。

  六、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和学校要加强对考生的诚信考试教育,加大对诚信、守规、守纪、守法考试的宣传力度,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有效监督,营造“诚信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高等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物委制定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五部委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9〕2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票款分离是指将原由收费单位开票收款改为收费单位开出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据此到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费手续,即收费和资金收缴分离的办法。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所有收费项目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单位,原经省财政厅批准、人行许可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原则上应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必须报省财政厅确认。暂不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可由收费单位代收,仍保留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六条 代理收费网点由省级各金融机构申报,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单位开出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知书》(以下简称《收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代理收费网点缴费。逾期未缴的,代理收费网点按未缴金额及该项收费滞纳金标准收取滞纳金。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收费通知书》之日起4日内分别向省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复核,省财政、物价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
第八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代理收费网点应当拒绝收费。
代理收费网点未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缴费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九条 《福建省省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收费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其开户行的代理收费网点办理。缴款人用现金方式缴费的,凭《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
任何代理收费网点办理。
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台帐,并按时向省财政厅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负责收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省财政厅做好收费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省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行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开设收费收入银行帐户的;
(五)截留、坐支、转移、挪用收费资金的;
(六)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十四条 实行票款分离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单位,由省财政厅具体确定,分期分批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具体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1999年10月16日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本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导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