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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时间:2024-07-23 11:30: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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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所得适用定期减免税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就其清算所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税法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仅适用于企业经营期间的所得。因此,对企业在上述定期减免税期内进行清算所取得的清算所得,不得按税法第八条
的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NOTICE ON QUESTION CONCERNING APPLICABL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EXEMPTION ON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BY ENTERPRISE WITH FOREIGNINVESTMENT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5 June 1993. Code Guo Shui FaNo. 008)

Whole Doc.

With regard to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which conduct liquidation within the regular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8 of the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x Law)
can enjoy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t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The stipulation set in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which states
"Productive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scheduled to operate for a
period over 10 year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two profit-making years and be granted a 50 percent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in the third through the fifth year" applies only to
the income gained during the enterprise's operational period. Therefore,
income gained from liquidation which is conducted during the
above-mentioned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period shall not be granted
enterprise income tax reduction and exemption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
of the Tax Law.
This Notice goes into effect from the day of receipt of the document.



1993年6月15日

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2月24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注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核后,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证件。
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协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事务所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发放。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加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发放证书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执业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转出和转入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证书“变更登记”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由所在事务所向主管协会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遗失证书的注册会计师批准注册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因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30日内收回。
注册会计师因故不再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应当交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如果本人提出要求,其注册会计师证书照片右上方加盖“非有效证书仅作纪念”印章后,可以留作纪念。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注册会计师证书正常更换时号码不变。因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解聘等原因而被收回的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因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其号码注销。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应重新编号。
第十二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在事务所存续期间有效。
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发证机关”处应当加盖批准设立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印章,“证书编号”处应当加盖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印章。
事务所因故终止时,其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在决定生效后15日内收回。
第十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时,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补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事务所设立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第十四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事务所执业证书因故被收回的,其号码注销。
事务所执业证书遗失后,原号码注销,补发的事务所执业证书应重新编号。
第十五条 事务所因人员变动等原因暂不符合法定办所条件但确实需要保留时,由事务所向省级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注协同意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经财政部批准后,发给事务所临时执业证书。
临时执业证书的有效期分别为半年和一年。
临时执业证书的编号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内达到法定办所条件申请换发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其审批按照审批事务所的有关程序办理。
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证书有效期满后需延长临时执业期限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9〕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安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切实增强各级政府依法办事能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江苏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核,是指考核机关对考核对象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政府的部署,负责全市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第五条 依法行政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考核机关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对所属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其上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的同时,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年度工作重点,对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实行专项督查、评议和考核,并将考评意见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部门,由市政府进行考核,并充分听取其上级管理部门的意见,考核结果抄告其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十条 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依法履行职责;
(二)科学民主决策;
(三)加强制度建设;
(四)规范行政执法;
(五)强化行政监督;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
(七)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
(八)完成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重点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一)规范机构设置,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合理界定法定职能和权限,有效协调职能争议;
(二)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建立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规范和管理;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五)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健全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部门综合预算制度,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行政审批项目,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后续监管,提高行政效率;
(七)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八)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九)建立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二条 科学民主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坚持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三条 加强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政府和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以及公布等制度;
(三)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成本效益分析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四条 规范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二)完善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
(三)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四)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有效解决随意执法、执法扰民等问题;
(五)建立和规范行政执法案卷,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归档、评查制度,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六)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
(七)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淮安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和《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五条 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评议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提案;
(二)自觉接受政协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三)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实行行政负责人出庭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
(四)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按照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及时报备本单位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配合和支持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严肃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
(六)认真贯彻国家赔偿法,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七)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八)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九)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探索建立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落实维护稳定工作责任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二)完善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程序,便民、快速和低成本解决社会纠纷;
(三)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四)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妥善办理信访事项,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 落实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和部门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落实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统一领导、协调依法行政工作;
(三)制定并落实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推进依法行政年度报告制度、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四)完善推进依法行政财政保障机制,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所需经费;
(五)健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六)注重发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中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七)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前依法行政情况考查和法律知识考试制度;
(八)加强普法和法制宣传,营造全社会学法用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考核内容可以根据政府、政府部门的实际有所侧重。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行政执法为重点考核内容,可以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统一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九条依法行政考核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全面考核与专项考核相结合、自查与互评相结合、群众评议与专业部门考核相结合、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相结合、定性评价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定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实施细则,明确具体考核内容、考核标准、考核形式、评分细则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年度考核以自查自评为基础。考核对象对照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对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价,并于每年1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依法行政情况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采取全面考核、重点考核、抽查考核等不同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坚持内部考核与外部评议相结合。内部考核可以采取审阅年度报告、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案卷和各类基础台帐资料、抽查下属单位工作情况以及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采取座谈会、问卷调查评议、征求意见等方法进行。外部评议可以由考核机关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由考核机关委托其他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内部考核分值占80%,外部评议分值占20%。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等次的分值划分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加分:
(一)依法行政方面的创新举措被市级(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作为经验推广的;
(二)依法行政工作成绩突出,获市级(含市级)以上表彰、奖励的;
(三)依法行政有关工作被省级(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作为典型经验予以宣传报道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加分事项为同一事项的,不累积加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合格(含合格)以上等次:
(一)拒不执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及市政府相关规定,引发恶性事件或重特大安全、环境等事故的;
(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及市政府相关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引发在全市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的;
(三)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恶性事件的;
(四)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政考核结果应当与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
第二十八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三十条 对考核中发现有严重违法行政行为的,市政府启动行政问责程序,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