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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7 06:3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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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传销活动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和个人的传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或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传销包括单层次传销和多层次传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对本市企业和个人通过合法传销搞活市场,促进流通,依法予以保护。
禁止利用传销方式进行商业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和保护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传销活动进行举报。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违法传销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传销企业、传销人员的义务
第七条 企业从事传销经营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必须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传销经营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变更
登记后,方可从事传销活动。
第八条 传销企业及传销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传销管理的规定。
不得跨越核准的传销地区从事传销活动。
不得超出核准的传销品种范围或传销非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核准允许单层次传销的企业,禁止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十条 传销企业必须明确规定申请成为传销员的条件并订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传销企业不得吸收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生、教师、全日制在较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作为传销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保证金、入会费,收取培训费、手续费,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不得对传销性质、传销员收入及传销产品的、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的、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或购买产品。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制定规范的传销计划和业务守则,加强行业自律。
传销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传销员管理制度和传销员营业守则,做好对传销员的管理工作。
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等方面。
传销员应当亮证传销。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企业公章。传销员退出传销的,应向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销传销员证。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举行传销培训,应当提前10日将培训方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传销培训在公共场所进行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事先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产品的质量负责,必须具备国家法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传销产品的定价,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结清,并出具盖有企业公章及传销员签名的购货凭证。
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对传销员的计酬应当依据其销售业绩,不得根据其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必须依法纳税。
传销员的经营所得,由传销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法传销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物价、卫生、税务等部门查处。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权查处的,按照谁先立案,谁先查处的原则办理。
对情节严重或涉及面广、影响大的违法传销案件,上一级机关可以直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违法传销行为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传销企业、传销员及利害关系人应当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传销培训及销售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对传销情况作好记录,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传销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复印件及人数的名册;
(三)支付传销员的各种报酬凭证及记录;
(四)培训情况及发生的费用;
(五)与传销员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
前款所列资料,传销企业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传销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的传销企业、传销人员、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或者相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传销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材料;
(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银行(信用社)存款和往来款项;
(四)检查与违法传销活动有关的财物、场所。
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可能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传销行为有关财物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有关物证。
第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犯罪行为的,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传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给社会或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对企业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的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传销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不亮证传销的,对传销员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其传销员资格。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传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传销员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消其传销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传销活动提供宣传服务、培训场所等便利条件。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明知或应知是违法传销行为仍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传销企业和个人在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涉及治安、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各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传销企业申请登记等其他传销管理事项,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传销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关于确认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资格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确认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资格的通知

财库[2012]33号



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

  为提高中央财政国库资金使用效益,稳步推进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根据《中央国库现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6]37号)有关规定,经过2012-2014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储蓄国债承销团和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的商业银行总行的申报,以及财政部、人民银行的审查,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名单已确定,现予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名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定期存款参与银行名单.doc

附件:

2012-2014年中央国库现金管理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参与银行名单

序号 机构名称 序号 机构名称
1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9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1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2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3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4 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9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5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36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8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9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4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0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5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1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6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2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7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3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8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4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5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1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7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
22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8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3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9 摩根大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4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0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5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51 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6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巩固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以下简称省人代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为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联系人民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联系人民代表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重要职责,其方式可以采用:个别走访代表,组织代表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组织代表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对话,办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给代
表寄送《会刊》、法规和资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审议、审查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应将草案印发有关人民代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代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代会代表对话,直接听取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要亲自批办和接待人民代表重要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受理省人代会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认真负责地检查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在省内视察、调研工作时,视其需要,可走访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及时给省人代会代表发送《会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并委托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阅读按规定可以阅读的文件,使其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和上级的方针政策。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十一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会议举行之前,要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一次视察活动。平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视察活动。
第十二条 视察的方式,采取全省集中或就地视察,持证视察,专题视察,业务性质对口视察等多种方式。视察时,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或持证视察的代表个人应将视察结果写成书面报告,上报省人代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视察的内容,在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内,根据需要与可能,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择。在视察期间发现的各种问题,凡市、县可以解决的,由市、县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便于管理、方便代表活动的原则,按照工作单位、行业和居住条件建立人民代表小组。每组十人左右,推选正、副组长各一名。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年不超过十天,每次活动的时间,根据情况安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人民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履行职责,人民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应影响本人固定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收入。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以及履行代表职责等活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认真负责地介绍情况,诚恳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的提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认真研究办理。对于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一时还解决不了的,要列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职权范围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要耐心地做好说服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如遭受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把联系人民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代常委会应就联系人民代表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具体承办省人代会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处。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人代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人民代表人数分拨给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省人代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代常委会委托,协助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各种视察、专题调查、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协助联系省人代会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代会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代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联系选民,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活动;
(二)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努力学习和宣传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和宣传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定、决议,支持、协助政府进行工作;
(三)积极参加省人代常委会安排的视察活动,主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视察不直接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