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3 号
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01年8月3日经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署令第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暂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国政府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附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见附件1)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限于我国加入的上述公约及附约中规定的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以下简称“活动”)项下的货物,主要包括:
(一)在上述活动中展示的货物;
(二)在上述活动中为展示境外产品所需用的货物,如为展示境外机器或仪器在演示过程中所需用的货物等;境外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用的建筑材料及装饰品,包括电器装置;为宣传示范境外展览品所需的广告品及展示物品,如录像带、影片、幻灯片及装置物品等;供国际会议使用的设备,如翻译用具、录音机及具有教育、科学或文化性质的电影片等;
(三)其它经海关批准用于展示的货物。
超出上述范围的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出口货物,海关凭中国国际商会签发ATA单证册验放。
第四条 中国国际商会为我国ATA单证册的担保协会和出证协会,并负责向中国海关报送ATA单证册的中文电子文本。
第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进出口货物,由持证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六条 海关总署在北京海关设立ATA单证册核销中心。海关总署授权核销中心负责对ATA单证册的进出口凭证进行汇总、核销、统计及追索,并对全国海关ATA单证册的有关核销业务进行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在业务活动中统一使用中英文对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业务专用章”、《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分别见附件2、3、4、5)。
第八条 中国海关接受用中文或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的申报。用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海关可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用其它文字填写的ATA单证册必须附有忠实原文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九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性出口或需交纳出口税的货物,由中国国际商会统一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出口货物,持证人免填报关单,免向海关提供担保,免纳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由海关代征税费,免领进出口货物许可证。ATA单证册项下的暂准进口货物属于除进口许可证、配额以外的其他限制进口范围的,如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方面的考虑而实施的限制措施,持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海关签注的准予暂准进出口期限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内。暂准进出口期限一般不超过自货物进出境之日起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需报经进境地或展出地直属海关批准。超过一年的,需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十二条 ATA单证册有效期需要延长的,须向原出证协会申请续签,续签的单证册经ATA核销中心确认后可替代原单证册。续签的单证册只能变更有效期,其他项目均须与原单证册相同。续签的单证册起用时,原单证册失效。
第十三条 发生ATA单证册毁坏、丢失或被窃等特殊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ATA单证册。ATA单证册在中国境内发生毁坏、丢失或被盗等情况,持证人在得到补发的ATA单证册后,需持单证册到ATA核销中心进行确认。补发的ATA单证册所填项目应与原单证册相同。
第十四条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的过境联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应原状复出口,不得在境内进行任何加工或修理。
第十六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持证人不得将其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确需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持证人决定放弃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的,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特殊原因,不能复出口时,持证人应向海关办理核销和进口报关手续;因不可抗力遭受毁坏或灭失而不能复出口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八条 根据展示活动的性质、规模及观众人数等情况,在合理数量和总值范围内,下列物品可免税进口:
(一)展示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展示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这些样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示期间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单价很小的广告样品;
3.无商业用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的。
(二)展示活动中,为示范操作机器或器件所需,并在展示过程中消耗或损坏的物品。
(三)展示活动中,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所需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等。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示期间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货物,超出合理数量和总值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第(二)、(三)项所列物品,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第(四)项所列物品如在展示期间未分送完毕,展示结束后需留在境内的,持证人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二十条 凡货物已按本办法第十六至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应由海关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批注。
第二十一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如因故未经我国海关核销、签注的,另一缔约方担保协会或海关可向我国海关ATA核销中心提供由境外海关在暂准进口单证上签注的该批货物从该国进口或复进口的证明,或我国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实际离开我国境内的其它文件,作为货物已从我国复运出境的证明,ATA核销中心可凭以核销。
第二十二条 我国海关ATA核销中心可应成员国担保人的要求,依据有关原始凭证,提供货物已从我国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若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调整费,金额为每票ATA单证册人民币350元。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追索通知”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单证册核销的,海关免收调整费。 第二十四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不能按规定复出境时,在海关规定的暂准进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届满后向海关申报留购的,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加收补偿金。补偿金金额应为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总额的10%。
在海关规定的暂准进口期限或同意展期的期限内向海关申报留购的,海关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免收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若未能履行暂准进(出)口或过境规定的,海关将提出追索。自追索提出之日起九个月内,担保人向海关提供货物已复出(进)口、或已办理正常进出口手续的证明,海关可撤销追索。如果九个月期满后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则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税款和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暂准进口单证册”,是指世界海关组织通过的《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附约B1,以及《ATA公约》中规定的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暂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税费担保的国际性通关文件。
第二条中的“活动”,包括下列范围:
(一)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的陈列或展出;
(二)主要为慈善目的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三)主要为促进学术、艺术、手工艺、体育、科技、教育、文化、旅游活动或民间友谊而举办的展览会或会议;
(四)由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集团所召开的代表会议;
(五)官方或纪念性的代表会议。
上述活动不包括个人在商店或营业场所以销售境外货物为目的而组织的展览会。
“担保人”,指担保协会。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其境内负责对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关税及其它各税费及补偿金进行担保并隶属于国际商会联保系统的协会。
“出证协会”,指经缔约方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际商会国际局联保系统的协会。
“海关调整费”,指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时,ATA单证册未经海关正常核销、批注,我国海关接受另一成员国担保协会出具的证明货物已从我国境内复运出境的证明时收取的费用。
“持证人”,指ATA单证册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暂准进口单证册》(样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业务专用章”印章(印模样式)
3.《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样式)
4.《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样式)
5.《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样式)
主题词:暂准进口 单证册 监管 办法
分送: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附件3:
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
( )追索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兹通报, (国)签发的 号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于 年 月 日从 海关入境。按进口地海关要求,应于 年 月 日以前从我国出境。现因该单证册项下 号货物既没有按时复出口,也没有办理任何结关手续,违反了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关的规定,现特对该单证册提起索赔。
你会应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单证册核销中心提交该单证册项下货物复出口或在我国海关合法注销的证据。否则,你会应暂纳索赔款。
附件:1、被追索单证册的进口凭证
2、被追索单证册的货物总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4:
ATA单证册核销通知书
( )撤总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有关( )追索字( )号通知提起索赔的 号ATA单证册,你会提交了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的单证册合法注销证明,现该单证册已被核销。且由于该单证册未办理复出口报关手续,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350元人民币调整费,你会应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销中心交纳该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附件5:
ATA单证册缴款通知书
( )缴字( )号
中国国际商会:
有关( )追索字( )号通知提起索赔的 号ATA单证册,你会在规定的9个月期限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ATA核销中心提交该单证册项下货物复出口或在我国海关合法注销的证据,现你会应暂纳上述索赔款。
该ATA单证册预计应纳税费清单如下:
(1)违规货物总金额:
(2)汇率:
(3)完税价格:¥
(4)进口关税税率:
(5)消费税税率:
(6)增值税税率:
(7)税费计算公式:
进口税额=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1-消费税税率)]*到岸价
(8)税费总额:
(9)补偿金:
总计:(大写)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ATA单证册核销中心
年 月 日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经费,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六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成立天主教教区或者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活动,按照教义教规指导教务,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宗教团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培训计划;
(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三)有合适的培训场地;
(四)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教义教规。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出版管理部门审批,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违背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等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过民主推选产生,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二十一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征询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二)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二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属寺观教堂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报请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游览参观点,应当对以下人员免收门票,但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调整上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拟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场所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再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教职人员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教区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备案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文物,接受的宗教性捐献和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林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林权证书;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或者变更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财务年度报告存在明显违法违规问题时,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法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会同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的;
(二)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性捐献的;
(三)假借宗教名义非法敛财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门票收取单位改正,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涉外宗教事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