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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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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557号
2004-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规范货运发票的使用,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有关规定,决定从2004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时,税务机关为代开单位;代开票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开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压感纸,并按总局新颁布的全国统一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中4位地区代码统一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代码。
  三、《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票样见附件1),第一联为抵扣联(绿色),第二联为发票联(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52mm,其中密码区规格为: 92mm ×22mm,具体方位详见票样。
  四、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税控收款机系列产品开具,手写无效。交通运输业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按总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的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收款机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或抵扣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见附件2)。盖章位置应在“备注”栏中间,避免压盖代码和合计(小写)等栏目。
  (七)税控收款机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在打印发票的同时,自动打印出XX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货运发票》数据采集和录入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规定。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完税凭证号码。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代开发票10个参数。
  五、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本通知下发后,凡旧版《货运发票》已经用完的地区,可直接使用统一的新版《货运发票》。在尚未统一使用税控收款机前,填开时可暂不填写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和税控码内容。


  附件:1.《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见纸质文件)
     2.代开发票专用章式样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08〕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纠纷中如何区别城乡债务问题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纠纷中如何区别城乡债务问题的通令

1951年4月17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一、前据浙江省人民法院提出有关城市债务纠纷处理的一些问题,除一部份已经批复外,尚有:“‘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关于城市与农村之界限如何区别一节,各农业性之小县城与工商业性之大市镇,应以农村抑以城市论?又如借贷行为发生于农村而资金运用在城市,或债务人住农村债权人住城市,或反其道而行之,究以农村债务论抑以城市债务论?”等问题。我院认为:须视债务之性质与债权债务双方之具体情况而定,灵活处理不作机械的划分,亦经提出上项意见,向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兹得复示:同意我院所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