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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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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组织领导好此项工作。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由税务机关派专人负责,会同资产核资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并进行审批。
三、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四、集体企业清查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可依次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五、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按规定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六、集体企业按规定冲减实收资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冲减后,实收资本不能低于注册资本。


(国税发〔1996〕232号)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
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
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应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查、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
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1997年2月12日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3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鹤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它用人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与级别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的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在成本中列支。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必须及时消除。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管理安全生产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岗位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经省、市安监部门认可的培训单位举办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并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指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以及从事建筑安装、矿山开采等危险性作业的,必须由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评价。
  第十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检验、销售、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必须取得有行政许可权部门的审核、许可。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十七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时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与指导。从事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的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的中介组织,应当经省以上安监部门审查认可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规定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调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伤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给事故发生地的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以及行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由事故发生地的安监部门按下列规定上报市安监部门:
  (一)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事故,于24小时内上报。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500万元以上)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市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和省安监部门。
  (三)其他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事故,必须立即上报。
  第二十三条 有关方面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或者一次重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30万元的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事故,由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或者重伤10至4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足300万元(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等为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一次死亡10人或者重伤5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前款(一)、(二)项所列的事故中属于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上级人民政府可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由安监、监察、公安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由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无权提出处理意见的,应当向有关方面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按程序报经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事故的,由县级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事故,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批复;属于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事故和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委派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安监部门批复后,有关的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处理情况报批复部门归档结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救助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副职领导人和县以上有关部门的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性劳动或者将学校场地作为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评估、监控和整改制度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依法获得安全生产资格许可,擅自进行开采或施工的;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六)未经安监部门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非法阻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出的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八)非法阻挠和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列事故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其他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事故救助、安全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追究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意见

建办保[2013]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是住房保障的重要基础工作。为加强和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加快推进住房保障管理制度建设,现就贯彻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充分认识住房保障档案管理任务的艰巨性。我国实施住房保障制度特别是2008年以来,住房保障事业快速发展,截至2011年底,全国累计解决了3100万户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同时形成了大批住房保障档案资料。“十二五”时期,全国要建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3600万套;到“十二五”末,住房保障覆盖面将达到20%左右,住房保障管理任务更加繁重。随着住房保障覆盖面持续扩大,住房保障档案资料急剧增加,加强和规范档案管理任务十分艰巨。

  (二)切实增强规范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的紧迫性。2011年11月,国家档案局已把住房保障相关档案列入民生类、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这是满足住房保障事业和人民群众基本需求必须建立的档案种类,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作为专业主管部门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重点项目。当前,在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中,还存在制度建设滞后、管理能力薄弱、设施经费不足等问题,有的地区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工作不扎实,监管不到位,不适应住房保障事业快速发展的需要。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提高规范档案管理紧迫性的认识,加快档案管理制度建设。

  (三)全面认识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是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关系住房保障资源分配使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关系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关系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切身利益,关系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提高对档案管理工作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增强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加快推进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住房保障档案管理水平。

  二、明确档案管理的目标任务和工作步骤

  (四)明确目标任务。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明确加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目标任务。总体目标任务是:从2013年开始到2015年,利用3年时间,建立住房保障档案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信息安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地级以上城市和档案管理基础工作较好的县市,力争用2年时间率先完成。

  (五)落实工作步骤。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落实工作步骤,并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确保顺利实现总体目标任务。具体工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对本地区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进行专题部署,研究制定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组织学习培训,配置档案管理设施设备,统筹安排工作经费。

  第二步:组织完成历史积累档案资料和即期档案资料的归档,对不符合档案管理制度要求的档案进行规范;实施纸质档案电子化,开发档案信息化管理软件和检索工具;组织经验交流。

  第三步:建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完善档案管理制度措施,实现住房保障档案制度化、规范化、信息化、常态化管理;组织考核验收和评比表彰活动。

  三、加强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设

  (六)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要贯彻落实《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档案管理实施办法,明确住房保障档案具体移交办法;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档案管理具体实施细则,明确档案信息公开、利用、查询和保密规定,突出档案管理制度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七)加强档案管理能力建设。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明确内设机构的档案管理职责,加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充实管理人员编制,适时组织学习培训,增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政策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各省、自治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档案管理任务,落实档案管理人员,提高管理能力水平。

  (八)保障档案管理的物资条件。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创建档案管理的保障条件。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配备符合设计规范的专用库房,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防护设施和信息化设备,确保档案安全;统筹安排档案管理的工作经费,满足档案管理工作需要。

  四、加快推进档案资料建档和信息化工作

  (九)突出抓好建档工作。按照住房保障对象“一户一档”、住房保障房源“一套一档”的原则,严格执行档案管理规范,可聘请专业档案管理人员给予技术指导,集中时间、人力和物力,全面完成住房保障制度实施以来形成的档案资料建档工作。对历史积累的档案资料,要集中组织完成建档;对没有建立住房保障房源档案的,要抓紧建立房源档案;对已经建档但不符合档案管理规定和业务规范的,要规范完善;对当年新增的档案资料,要即期完成建档。

  (十)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要加快推进档案信息化管理,开发档案信息采集、管理和应用软件,建立档案信息数据库,编制不同种类档案相互关联的检索工具,建设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历史积累档案可分阶段、分批次实施纸质档案电子化;对即期档案,应同步实施纸质档案电子化,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提高管理效能。

  五、强化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十一)落实工作责任制。住房保障是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是一项长期任务,要落实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档案管理部门责任,落实各层级岗位责任,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把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作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重点工作,制定实施方案,健全管理制度,落实进度安排,确保工作时效。

  (十二)加强督查指导。各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分类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市县落实加强档案管理工作部署要求,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我部将把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内容,组织督查指导,并通报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督查情况;适时组织经验交流,推动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的体制机制,促进住房保障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地区在贯彻实施《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工作中的新情况、新经验,请及时报送我部住房保障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