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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7 19:5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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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共它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征税起点为,西安、宝鸡、咸阳市所辖各区(除阎良区、杨陵区外)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四百元,共它市、县、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凡举办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支
付金额)人民币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并且人均超过二十元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第四条 本省对下列筵席免税:
(一)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会议用餐标准以内的;
(二)台湾、港澳同胞、侨胞、外籍人员举办宴会;
(三)按国家或本省礼宾规定接待的外国友人的用餐;
(四)经省人民政府特批免税的其它筵席。
第五条 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承办筵席登记簿,如实登记举办筵度的单位(个人)名称(姓名)、时间、桌数、标准、支付金额,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不得将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化整为零,采取分次多开发票,少征或不征税款

代征人违反本条规定,有弄虚作假行为,少征或漏征税款的,除向代征人追回少征或漏征的税款外,并按应征税款处以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代征人在代征筵席税时,除应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专用凭证(或税票)交给纳税人收存外,存根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规定保管。对所代征的税款必须专册登记,依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报解入库。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要对代征人代征代缴税款情况定期进行审查。
代征人拒绝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视其情况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主动缴纳税款。对弄虚作假,偷税抗税,或与代征人无理纠缠,蛮横要挟,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代征人可提请当地税务机关令其照章补税,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包庇、支持偷税抗税行为者,处
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筵席税由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它经营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的筵席税款,可按入库金额提取百分之五的手续费付给代征单位,其中百分之二可付给直接办理代征手续的人员。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或代征人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的案件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在本案罚金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酌情对检举揭发人予以奖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税务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0日 财税[2003]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现就国务院已取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财税字[1985]143号)中有关“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的规定,在国务院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已被取消(见国发[2003]5号)。
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再享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确定的减免税外,各级财政、税务机关也不得自行审批决定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此项规定纳入国家税务总局执法检查的范围。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管理局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涉外代理是指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涉外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涉外著作权事宜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凡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均应将申请材料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国家版权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章程及业务范围、人员名单及简历、住所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具有3名以上具有二年著作权工作经验的专职著作权代理人。
第八条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持国家版权局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接受委托,开发作品使用市场;
(二)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
(三)代理签订转让或授权使用合同;
(四)代理收取版税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报酬;
(五)接受委托,代理解决著作权纠纷;
(六)代理其他有关涉外的著作权事务。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不得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已经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应在6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手续,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条件的,应停止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版权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按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申请开办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涉外代理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开展正常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
(三)涉外代理机构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涉外代理机构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对国家版权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兼营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