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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09:3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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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首要推动力量,是国家强盛的决定性因素。为大幅度提高社会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确保我国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必须大力发展科学技术,加速全社会的科技进步。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特作如
下决定。
一、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1)邓小平同志关于科技工作的一系列论述,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新时期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科技工作的方针政策。我国积极、全面地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全方位、多渠道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
交流,在改革开放中形成了新时期科技发展的战略部署,科技工作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科技体制正在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体制转变,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机制正在形成。科技工作的战略重点已转向国民经济建设,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
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做出了突出贡献。取得了大批高水平的科技成果,科技队伍不断壮大,科技实力显著增强。全党、全国人民对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认识不断提高。很多地方和部门实施了依靠科技振兴经济的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建设正逐步转向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实践证明,党
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技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战略部署是正确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实践是成功的,科技工作的成效是显著的。从总体上看,我国已初步具备了支撑经济和社会发展、参与国际经济竞争的科技实力,为加速全社会科技进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同时应该看到,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尚未得到全面落实;在体制、机制以及思想观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阻碍科技与经济结合的不利因素;多数企业还缺乏依靠科技进步的内在动力;科技成果转化率和科技进步贡献率较低;旧体制下形成的科技系统结构不合理、机构重复设置、
力量分散的状况依然存在;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还未形成,投入过低的状况尚未改观。这些前进中的困难和问题,严重地制约着科技与经济的发展,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
(2)从现在起到21世纪中叶,是实现我国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目标的关键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必将对经济、社会产生巨大推动作用,也将给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来革命性的变化。科学技术实力已经成为决定国家综合国力强弱和国际地位高低的重要因
素。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将为科技进步创造更为有利的环境和条件,也将对科技进步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解决好产业结构不合理、技术水平落后、劳动生产率低、经济增长质量不高等问题。面对国际经济、科技竞争的
严峻挑战和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相对短缺的国情,加速国民经济增长从外延型向效益型的战略转变已迫在眉睫。实现这一战略转变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大力解放和发展第一生产力,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切实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为此,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坚定不移地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
(3)科教兴国,是指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坚持教育为本,把科技和教育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位置,增强国家的科技实力及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能力,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加速实现国家
的繁荣强盛。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是全面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思想的战略决策,是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根本措施,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宏伟目标的必然抉择,也是中华民族振兴的必由之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是这一转移的进一步深化和向更高阶段的发展,必将使生产力产生新的飞跃。
(4)实现科技生产力的新解放和大发展,必须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全面推进科技进步。到2000年的目标是: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科技体制。在工农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基础
性研究、高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重大进展。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有显著提高。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基本转向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到2010年达到以下战略目标:使基本建立的新型科技体制更加巩固和完善,实现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繁荣科技事业,培养、
造就一支高水平的科学技术队伍。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有显著提高。重大学科和高技术的一些领域的科技实力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大幅度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重要产业的关键技术和系统设计技术。主要领域的生产技术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下世纪初的水平,一些新兴产业的生产技
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为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奠定坚实的基础。
(5)我国科技工作的基本方针是: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在实际工作中,要把握好以下原则:
——经济和社会发展要以科技进步为主要推动力,科技工作要把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作为首要任务。从战略目标、政策、体制、规划、计划等方面体现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以改革作为科技发展的动力,在发展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
——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相结合,大力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坚持长远目标和近期目标相结合,合理部署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工作。
——根据世界科技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科技发展要坚持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攻克关键,勇于创新。
——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创造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社会环境。在科研工作中,切实发扬学术民主,实现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坚持研究开发与群众性科技活动相结合,研究开发与科技普及、推广相结合,科技与教育相结合。
二、大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6)在人口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保障全国人民丰衣足食,使农业和农村经济不断跃上新台阶,根本出路在于依靠科技进步。必须始终把科技进步摆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优先地位,把农业科技摆在科技工作的突出位置,推动传统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转变,使我国农
业科技率先跃居世界先进水平。
要着重抓好我国现有农业先进技术的组装配套,并有选择地引进一批国外、境外的优良品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加速推广应用。大力提高农业技术成果的转化率和规模效益。到本世纪末,科技进步对农业的贡献率提高到50%,为实现粮食、棉花、油料等主要农产品的生产目标,并? 闳狻⒌啊⒛獭⒉说雀笔彻┯μ峁┘际醣U稀? 要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全面普及农业科技知识,采用多种方式培养农业技术人才,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稳定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发展技工贸一体化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各级政府要切实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7)切实加强农业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集中优势力量,在动、植物新品种选育、病虫害与自然灾害的综合防治、区域综合发展、农产品加工及综合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对农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领域,力求取得重大突破。加速畜牧、水产养殖综合技术,特别是开辟新
饲料资源技术的开发。开发并推广节水灌溉和科学施肥等技术。重视林业、水利、气象等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要十分重视生物技术等现代高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在农业上的应用,加强农业基础性研究,为建设现代农业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技术基础。
(8)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农村经济全面发展。努力提高乡镇企业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引导其向技术密集、集约经营的方向发展。运用各类先进技术开创新的产业领域,为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广开渠道,推动农村工业化和小城镇建设。
要进一步加强科技扶贫工作。大力支持贫困地区发展科技和教育。帮助贫困地区培养技术人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引导贫困地区人民依靠科技开发当地资源,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发达地区也要在技术、信息、人才、资金等方面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支援。
三、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业增长的质量和效益
(9)我国工业发展正在进入提高增长质量和效益的关键时期。提高工业增长质量和效益,实现工业现代化,根本途径在于推进科技进步。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调整产业结构,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提高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必须把科技进步作为关键
措施。
技术创新是企业科技进步的源泉,是现代产业发展的动力。要推动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合作开发先进技术。技术引进要与国内研究开发统筹安排、有机结合,在注重引进关键技术的基础上,加强技术创新,增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产业关键技术及工艺开发、装备研制,要逐步实
现以国内为主,真正使民族工业的发展建立在以自主创新为主的基础上。
(10)大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促进企业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要把增强企业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激励企业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技术及新思想、新知识,面向市场需求,不断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先进的管理
方法、组织形式,科学地组织生产、销售和服务。要加强企业职工在职技术培训,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活动。
继续推动产、学、研三结合,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以及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11)提高工业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必须重点围绕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和重大工程建设组织开展科技攻关,解决共性、关键性、基础性技术难题。重点开发推广电子信息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节能降耗技术、清洁生产和环保技术等共性技术。
要使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力量有效地参与引进技术的论证、评估,消化吸收和创新,参与重大工程的论证、前期研究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
(12)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网络,加快国民经济信息化的进程。扩大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在生产、管理、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努力解决交通、通信、商贸、财税、金融、保险、社会服务等领域的信息化、现代化的关键技术问题。大力推动与科技进步密切相关的信息、咨询等第三产
业的发展。
四、发展高技术及其产业
(13)高技术产业是国际经济和科技竞争的重要阵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是带动产业结构升级、大幅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根本途径。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要把发展高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在财税、信贷和采购等政策上给予重点扶持。要努力提高国产高技术
产品的性能、质量和市场竞争力,提高高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使一些高技术产业逐步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大中型企业要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密切结合,共同开发市场前景广阔的高技术产品。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创办各种形式的高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技术产业的一支有生力量,要继续鼓励和引导其健康发展。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培育和发展高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国家视其项目适当给予优惠政策。要建立良好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区内企业要率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重点塑造一批自主开发能力和市场竞争力较强、具有较大经济规模、掌握知识产权、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高技术企
业或企业集团。
(14)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现代经济发展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发展高技术要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的需要,把握世界高技术发展的趋势,坚持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经济竞争力、掌握知识产权、实现产业化作为主要目标。国家继续组织实
施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遴选一批重点课题,组织以中青年人才为骨干的精锐队伍,加强集成,协同攻关,力求取得重大突破和创新。要在电子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航天、海洋等重要领域接近或达到世界先进水平,在世界高技术的若干重要领域占一席之地。
(15)要充分发挥高技术对发展国防事业,特别是对发展武器装备的先导作用。加强国防科技的预先研究,集中力量,协同攻关,保证重点武器装备研制。继续全面贯彻军民结合的方针,注重发展军民两用技术,促进军工技术向民用领域转移。
五、推动社会发展领域的科技进步
(16)全面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依靠科学技术,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要切实加强社会发展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抓好一批环境、生态、资源的保护、治理与综合利用等示范性工程,建
立一批以科技引导社会发展的综合实验区。
(17)在人口、资源、环境、医药卫生等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抓好一批综合性、关键性的重大科技项目和研究开发基地。加强计划生育、重大疾病诊断和防治的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加速建立新医药、中医药和医疗器械自主研究开发体系。到下世纪初,使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主
要疾病的发病率明显降低。
加强国土资源、海洋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等科技问题的研究。坚持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相统一,实现环境保护和资源的永续利用。加强防灾减灾、社会安全、城市建设、劳动保护、文化和体育等领域的科技工作。建立食物和营养安全与质量检查、监督体系。不断提高全国人民的身体
素质。
大力开发、推广清洁能源技术、清洁生产技术、污染治理技术及其装备。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医药、环保、资源综合利用、住宅、流通与社会服务等产业的发展。
六、切实加强基础性研究
(18)基础性研究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动力,是科技与经济发展的源泉和后盾,是新技术、新发明的先导,也是培养和造就科技人才的摇篮。基础性研究的使命是探索自然界的规律、追求新的发现和发明、积累科学知识、创立新的学说,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理论和方法。基础性
研究的重大突破,将带动新兴产业群的崛起,引起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变革。
在当前一个时期,基础性研究要把国家目标放在重要位置,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动力作为中心任务,重点解决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理论和技术问题,创立新的技术和方法。要注重发展新兴带头学科、边缘交叉学科和应用基础学科。支持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合理结合,
重视软科学研究及应用。
(19)基础性研究要按照“有所赶、有所不赶”的原则,瞄准国家目标和世界科学前沿,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努力攀登科学高峰。根据国力、财力的可能,突出重点,选择具有一定优势、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课题,集中力量,重点攻克。国家继续通过自然科学
基金、国家重点基础性研究计划以及各种专项基金,加强对基础性研究的支持。不断增加投入,逐步提高基础性研究经费占研究和开发经费的比例。基础性研究要同人才培养有机结合。注重发挥高等学校在基础性研究中的作用。鼓励科研院所与高等学校的研究工作相互结合,研究人员和教
学人员可相互兼职。有应用前景的基础性研究要与高技术研究、技术开发工作相衔接。重视支持科学家特别是优秀青年学科带头人自选课题的研究。创造学术民主的良好氛围,鼓励科学家探索新的科学规律,创立新颖的学术观点。
(20)加强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在现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的基础上,建设一批开放的科研基地。努力提高科研仪器、装备的现代化水平和自主研制开发能力。重视科技信息的有效利用和传播,加强科技图书、资料和数据库的建设。要有计划地建立全国科技信息资源传
输的设施,建设连接全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教信息网络,实现科技信息共享和交流的现代化。
七、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
(21)科技体制改革是一场解放科技生产力的广泛而深刻的革命。今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调整科技系统的结构,分流人才。要真正从体制上解决科研机构重复设置、力量分散、科技与经济脱节的状况,加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
到本世纪末,要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新型科技体制。形成布局合理的科技系统结构、富有活力的运行机制、全社会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和科学的研究院所管理制度。建立起包括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精干的独立科研机构、重点高等学校、农村技术
服务体系、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全社会科技进步体系。各类科技力量合理配置,科学分工,优势互补,有机结合。
(22)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方针,优化科技系统结构,分流人才。
要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增强企业依靠科技进步的活力和动力。大中型企业要普遍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大力增强技术开发能力,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同时,要建立、健全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
技术服务机构。
放开、搞活与经济建设密切相关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使其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与经济结合。这些机构运行要以市场机制为主,除按照竞争机制承担政府研究开发任务外,主要按照市场需求进行研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要使绝大多数技
术开发和技术服务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成企业法人。
要鼓励和引导这些机构直接进入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成为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有的可以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通过联营、参股、控股等形式组建科技企业集团,或通过兼并、承包企业以及股份制、与企业合建等方式转变为企业集团。根据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鼓励部门、行
业和地方科技力量的结合,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有的可吸收国外投资,组建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有的也可以其他形式走自负盈亏、自主发展的道路。
以政府投入为主,稳住少数重点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从事基础性研究、有关国家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和重大科技攻关活动。“稳住一头”的工作,要在深化改革中有重点、分层次地进行。在开放和竞争的动态过程中,保持一支精
干的、高水平的科研队伍。要从科研任务、经费、设备、基地、科研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等多方面,切实加强对“稳住一头”工作的支持。
按照上述原则,由政府财政支持的科研院所要进一步精减,合理分流人员,保持一支精干的高水平的科研队伍。要推动科研院所与高等学校多种形式的结合。通过优化组合,逐步在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的重点领域中,形成若干个对国内外开放的科研基
地,聚集优秀人才,成为高水平的国家研究中心。行业和地方也要根据各自的需要,通过科技机构的优化组合、人才分流,保持精干的科技力量从事具有共性、长远性的研究开发工作。
调整结构、分流人才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关键步骤。各部门、各地方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结构调整、人才分流的方案和实施步骤。要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审时度势、因势利导,试点先行,积极稳妥地推进。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
配套,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国家和集体的知识形态的无形资产管理制度,为人才分流创造有利的社会环境。在改革的过渡时期内,国家将继续对“放开”的科研机构给予政策性扶持,以利于发挥科技整体力量的作用。
(23)进一步改革科技拨款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新型运行机制的建立。与经济建设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要按市场机制运行。进一步加快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建设,并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发展各种技术中介机构和交易场所,培养职业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供需的双向信息渠
道和网络。
要在科技工作的运行和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国家以及行业、地方的科研任务实行公平竞争,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承担单位。科研人员的招聘、职务晋升也要通过公开竞争来进行,形成公平竞争、协同合作、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科技人才管理制度。要建立、完善重点科研机构、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定期评估制度,适时调整专业、学科和机构的设置,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24)建立科学的科研院所管理制度,使科研院所成为享有充分自主权、实行科学管理的法人。建立政事分离、责权明确的组织管理制度;优化组织结构和专业结构;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科研机制;建立固定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建
立科技人员的收入与经济效益或工作业绩挂钩的分配制度;有条件的科研院所,可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新型管理制度。
(25)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宏观科技管理体系。在深化改革中要理顺关系,改变科技工作多头管理、力量分散的状况。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强化间接管理和协调、服务职能,与经济综合部门加强协调、密切合作,对科技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统
一部署。
(26)加强科技立法和执法工作。制定和完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相配套的各种法律、法规。强化科技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发明创造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惩处各种形式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打击各种假
冒科技之名、危害人民利益的违法活动,反对各种伪科学活动,使科技工作沿着法制的轨道有序地进行。
八、建设高水平的科技队伍,提高全民族科技文化素质
(27)科技人才是第一生产力的开拓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提高经济、科技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必须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培养、造就千百万年轻一代科学技术人才,建设一支跨世纪的宏大科技队伍。
加速培养优秀科技人才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要选拔、培养一批跨世纪的青年学术带头人和工程技术带头人,放手让他们担负重任。要培养具有现代科技知识和经营管理才干、能率领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新一代企业家。培养科技人才,教育是基础。要认真贯彻《中国教育
改革和发展纲要》,充分发挥高等教育及其他各类教育在培养科技人才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造就大批德才兼备的科技后备力量。要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养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重视妇女和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的培养、使用。
大力弘扬优秀科技人员的拼搏奉献精神和成就,树立科学家、技术专家崇高的社会形象,使科技工作成为受人尊敬、令人羡慕的职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其收入和住房水平逐步提高。改进和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加大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奖励的力度。
要鼓励留居海外的科技人才回国工作。国家对他们实行来去自由、往返方便的政策。欢迎他们以多种形式为祖国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28)科技界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要率先垂范,为全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求实创新精神,拼搏奉献精神,团结协作精神。要树立良好的科学道德风范。坚决反对科研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纠正研究课题评审、成果鉴定
、科技奖励中的不正之风。鼓励科技工作者崇尚科学、追求真理,用知识报效祖国、服务人民。
(29)加强科学技术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族的科技文化素质是推进科技进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要前提,是民族强盛的基础。宣传和普及科技知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科技、宣传、教育等部门都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
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发〔1994〕 11号),通过各种宣传媒介和舆论工具、设施场所,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大力普及科技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用科学战胜迷信、愚昧和贫穷,把人民的生产、生活导入文? 鳌⒖蒲У墓斓馈? 九、多渠道、多层次地增加科技投入
(30)科技投入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条件,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基本保证。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调整投资结构,鼓励、引导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地增加科技投入,尽快扭转我国科技投入过低的局面,提高各项科技经费的使用效益。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
的比例达到1.5%。
(31)增大财政科技投入。中央和地方每年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要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速度,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科技投入的增长幅度要更大一些。同时,中央和地方每年都要在基建拨款中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重点科研基地和重大科技工程的建设。要加大对农业科
学研究、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的投入力度,并有计划、有重点地改善科研单位的工作条件。
(32)运用经济杠杆和政策手段,引导、鼓励各类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在各项投入中增加用于科技的投入比重。各级政府、各部门在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重点建设项目经费中,要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解决相应的科技问题。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
经费相配套,要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技术创新工作。
(33)继续拓宽科技金融资金渠道,大幅度增加科技贷款规模。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加科技贷款比例,进一步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国家政策性银行要增加科技信贷规模,对综合性的高技术重大工程项目给予重点支持。金融机构要支持科技事业的发展。发展科技风险投资事业,建
立科技风险投资机制。积极吸收海内外资金支持科技事业。
(34)对科技活动、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继续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经过批准,在一定范围内,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等活动,由国家给予扶持。不断完善并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推动科技进步的各项优惠政策。
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广泛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35)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是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外交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我国科技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平等互利、成果共享、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以双边、多边、官方、民间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
交流。
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要把推动经济、社会各领域的科技进步,为经济建设服务作为首要目标。针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重点加强在先进生产技术、高技术领域中的科技合作,积极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继续推动技贸结合,扩大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外贸自主权。鼓励科研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技术企业与外贸企业合作,大力推动我国高技术及其产品出口。国家对高技术及产品的出口给予信贷、出口退税等政策性支持。
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智力,欢迎国外专家来华工作或开展科技交流。鼓励高技术企业和有实力的科研单位在国外、境外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36)在基础性研究领域广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拓宽与世界各国及国际学术组织交流的渠道,扩大交流的范围。在一些重要领域可与国外科研机构或企业共建科研基地。要为科技人员,特别是中青年科技人员开展国际合作研究及出国进修、短期访问和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科技活动
创造条件,鼓励他们在世界科学的前沿博采众长,提高学术水平。
十一、切实加强党和政府对科技工作的领导
(37)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是新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神圣职责。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增强科技意识,善于用科学的态度、科学的思想和方法处理问题,提高驾驭现代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的能力。各级党委和
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把科技工作摆在重要的议事日程。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每年要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专门研究科技工作,切实解决科技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要在战略上把握好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真正把推动科技进步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党
委和政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决策,要广泛听取科学家和有关专家们的意见,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这要成为坚持民主集中制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党政领导要对落实各项科技政策、措施的情况经常进行督促检查。
(38)加强科技机构的基层党组织建设。科研机构、高技术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发挥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努力做好广大科技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从政治上关心中青年科技人员的成长,注意从他们中培养和发展党员。要把德才兼备、具有管理和领导才能的中青年
科技人员,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
(39)为了加强全国科技工作的宏观决策与管理,设立国家科技领导小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作为主管全国科技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全国科技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
(40)推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党全国人民的一项历史性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及社会各界要团结协作,共同努力,为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做出贡献。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和各级科协、学术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以及新闻媒介在推动科技进步中的重要作用,在全社会
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风尚,在全国上下形成推动科技进步的热潮。广大科技工作者要走在科教兴国的前列,担当起解放和发展科技第一生产力的重任,为祖国的繁荣昌盛贡献智慧和力量。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精神,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和完善推进科技进步的具体措施和考核办法,努力推进全社会的科技进步。



1995年5月6日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有害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固体废物)以及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下简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包括对固体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以及跨市区转移的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固定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进行统一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固体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通过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的责任,不得擅自向环境倾倒、排放固体废物。


  第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和规定的要求,进行固体废物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事项发生改变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负责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属于突发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八条 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自行利用有余或没有能力利用的固体废物,应提供给他人利用。
  固体废物交换利用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产品包装物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材料。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按规定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等回收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处置。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弃置和倾倒。对不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包装物、容器或其他固体废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强制回收、限制使用、限期淘汰使用、禁止使用等措施。具体目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回收、处置的费用,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消费者或使用者应当按规定协助回收。


  第十一条 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固体废物的成份和特性,选择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方式和设施,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来臭、防疾病传播、防自然、防自爆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固体废物储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选址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直接从事固体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处置的人员,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危险废物集中代处置制度。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体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承担。
  禁止擅自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事故防范和应急方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收集、储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属于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储存、处置。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废物特性,采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
  运输废碱、废酸、废有机溶剂等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
  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他隔离措施。
  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防泄漏等措施。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体、沥滤液体、气体等,不得直接倾倒、堆放、排放,必须按规定妥善处置。对属性不明的,必须进行危险物鉴别。


  第二十条 收集、储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应当及时进行验收。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事故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销售或使用已淘汰或限制、禁止使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按规定应当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以及其他固体废物不承担回收责任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可以回收利用的固体废物交由不具有相应技术、设备条件的单位回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跨市区转移固体废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将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或将危险废物交由不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单位处置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
(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12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前20日报经发布通告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期满前10日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一)有常住户口的妇女生育计划内所生婴儿申报户口的;
(二)依法婚嫁户口需迁入的;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户口迁回家中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四)军人退役回家入户或者迁入接收单位的;
(五)出国人员归国回家入户的;
(六)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及其随迁人口,需在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八)失踪被宣告死亡的人员返回家中的;
(九)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返回家中的;
(十)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已经办理房屋买卖.交换.出租.典当.抵押.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
(十一)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手续的。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并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就是否保留房屋产权,以书面形式向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征求意见。产权人应当在接到文件15日内,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并提供房屋产权证件。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视为放弃产权,按作价补偿形式处理。
产权人在境外的,告知其代理人或者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3个月内不作答复,或者无法告知产权人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以先行拆迁,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房屋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资料由拆
迁人移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第十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拆迁范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以下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 对有特殊风貌.特殊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的拆迁,应当商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发现地下埋藏的文物和贵重财物,必须妥善保护,并及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用:
(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评估标准结算的费用.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者划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要的费用;
(三)按照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运输安装费用;
(四)其他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十六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产权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以参照被拆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住宅房屋或者其他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书面协议中确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当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对从区位较好地段迁入区位较差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者一次性增发拆迁补助费和搬家费。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居住面积。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应当超过同期本市人均居住面积。
增加后的人均居住面积未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按照基本造价各承担50%;超过本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增加面积费用,由房屋使用人按照商品房全价承担。
独生子女可以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费用由房屋使用人和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人口,按照拆迁通告之日拆迁范围内的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计算为安置人口:
(一)由于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范围的;
(二)在拆迁范围内只有户口无居住房屋的;
(三)已分配给住房,户口应当迁出而未迁出的;
(四)已婚子女对方有住房而户口未迁出的(配偶在部队服役.外地工作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安置人口计算: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的除外);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野外勘测人员;
(四)在签证期内出国留学.从事劳务的人员(在国外定居的除外);
(五)由于入学.入托,户口不在父母.监护人一起的人员;
(六)原有常住户口被劳动教养.拘役和服刑人员;
(七)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计算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私有住房属自住或者兼有自住和出租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不保留产权的,应当按照实际居住状况和安置标准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进行安置;
(二)所有人放弃部分产权的,按照保留产权部分实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给予补偿,并安置使用人;
(三)所有人保留全部产权的,应当安置所有人,所有人与使用人应当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所有人放弃全部产权的,按照规定安置使用人,对住宅房屋作价补偿,所有人不再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应当按照原房屋建筑面积和结构要求安置。
属于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对租用者不承担安置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屋,由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定居的,每户付给100元至15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每户付给200元至300元。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选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每户3人以下每月30元至60元、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10元至20元的标准,付给补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屋,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迁人自选解决或者主管部门协助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继续维持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标准,按照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含离退休职工,下同),一次性付给3个月临时安置补助
费;被拆迁人不能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以市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为准,按月对在册职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除办公用房屋,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除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用房屋,一次性安置的,付给150元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搬迁的,付给300元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或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付给3元至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解决临时生产经营用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参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情况适当调整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和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按照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各处以2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对拆迁人, 处以提高或者降低额的1至2倍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对拆迁人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基本造价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