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05:0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土地房屋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低押权等他项权的确认和登记。


  第三条 实行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受法律保护。土地房屋权属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厦门市土地房产权籍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受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的领导和委托,承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与房屋同时申请登记。


  第七条 因买卖、赠与、析产、交换、抵押等行为而产生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应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在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在港、澳、台或国外的,或属农村居民的,其申请登记的期限为6个月,但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按本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件。申请人提交的证件应当是原件。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以及当事人约定公证的,申请人应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必须分别不同情况提交身份证明: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批准文件和该单位负责人证明。
  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证明、公证;尚须认证的,应经认证。


  第十二条 凡未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土地房屋权属,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应当自下列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受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的;
  (二)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股份制企业,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四)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
  (五)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六)依法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验收的;
  (七)土地使用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政府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还应提交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总平面和分层平面图;
  (六)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城镇或农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申请城镇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用地文件及红线图。


  第十六条 申请购买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初始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购房合同;
  (三)购房发票。
  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其售房合同应载明房屋来源、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出售给个人的价格、按出售给个人的价格和原购买商品房的价格确定购房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三)依法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经依法处分而转移的;
  (四)依法买卖(不含购买新建商品房)、赠与、交换、继承土地房屋的;
  (五)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引起权属转移的;
  (六)仲裁机构裁决引起权属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移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四)缴纳有关税费凭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土地权属来源由行政划拨改为有偿出让的;
  (二)土地面积或房屋现状依法发生变化的;
  (三)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发生改变的;
  (四)权属人姓名或名称发生更改的;
  (五)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土地权属来源改变的,应提交有偿出让合同及缴清地价款证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应提交批准建造的有效证照。


  第二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房屋,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的,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申请他项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他项权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他项权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三)设定他项权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时,应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和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向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一)依法在国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开发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提交登记备案;
  (二)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后60日内,开发单位应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提交登记备案;
  (三)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提交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属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届满未再续用的;
  (二)房屋发生倒塌或拆除等灭失情形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的。
  土地房屋他项权消灭,当事人应自他项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办他项权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机构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因拆迁引起房屋灭失的,还应缴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章 权属调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受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应进行地籍调查和房屋权属调查,确定宗地界线、宗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籍调查时,被调查宗地和相领宗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按预定时间到现场对宗地界线进行认定。无争议的,指界人必须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由登记机构设立宗地界址标志。指界人对宗地界线认可,但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界址有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宗地相邻各方违约缺席指界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线由他方指界人认定后,参考有关权属文件确定;
  (二)双方缺席的,调查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参考双方提供有权属文件确定宗地界线。
  依照本条前款规定确定的界线,登记机构应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确界。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调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四至归属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四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买卖、继承、赠与、析产的,其权属经登记机构调查后,应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个月。
  在公告期内,登记申请人或其他权益相关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效证据。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异议书等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予以暂缓登记;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之日起,应在以下期限核准登记:
  (一)初始登记3个月;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2个月;
  (三)他项权登记、注销登记15日。
  公告时间和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的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违法用地的;
  (二)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三)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一)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二)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三)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3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按前款规定撤销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限期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缴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时,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销存档。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属人应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指定的市级报刊声明遗失。经声明满30日,他人无异议的,可以申请初发权属证书。重新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地籍、房屋调查资料、登记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应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以有效原始凭证为准进行核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需更改时,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房屋权籍档案管理制度,整理和保存证明土地房屋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册卡、图纸等土地房屋权籍档案,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印。


  第四十条 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房屋权属实行验证,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实地监督检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通知他方当事人办理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四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延登记申请时限,经由登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公告,无正当理由仍未申请的,每逾期1日,按登记费3‰加收逾期登记费。
  登记机构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因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或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上的记载 
有误,给权属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管理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当事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理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6日颁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韶关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

第三条 韶关市土地储备出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监督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土地资产运作,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计划的审核和土地储备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韶关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领导小组和国土资源部门的领导下,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政府对土地实行垄断运营和计划供应。除储备中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储备土地。

第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镇规划而批准征收的土地和农地转用的土地;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七)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由储备中心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发改、规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已公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产权登记部门不得为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条 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储备中心应当严格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确需改变计划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重新报送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收的方式储备。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

(二)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国有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五)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有偿收回的方式储备: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

(二)因企业改制、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行政划拨土地;

(三)为实施城镇规划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以征收、收回的方式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通过收购的方式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国有土地;

(二)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的土地;

(三)可以依法收购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购的方式储备国有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收购登记。由储备中心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储备中心进行收购登记。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直接持有关资料向储备中心申请收购,办理收购登记。

(二)资料移交。土地使用者向政府申请收回土地的,应当向储备中心提交下列资料(通知收购的,应当提交除申请书之外的下列所有资料):

1、申请书;

2、法人身份证明书(属个人的,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3、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5、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6、土地平面图;

7、主管部门意见;

8、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三)权属核查。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权属情况、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四)价格确定。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收购价格进行评估,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收购价格按照土地转让申报价格确定。

(五)征询规划意见。储备中心根据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土地规划用途及规划控制指标,并出具规划图件。

(六)投资分析。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评估结果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对土地收购的投资总额和收益进行分析,作为土地收购决策的依据。

(七)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投资收益分析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具体方案,报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八)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4、土地交付的期限和方式:

5、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纠纷处理的方式;

8、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支付价款。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收购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支付;以土地置换方式收购的,结算并补偿差价。

(十)权属变更。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向国土资源局、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土地移交。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土地使用权交付后,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或者处理:

(一)拆迁安置。储备中心接收储备土地后,可以根据储备土地的实际和规划用途,依法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迁安置。委托拆迁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二)前期开发。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应当完成储备土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除和土地平整以及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前期开发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施工单位。

(三)土地利用和整理。储备土地交付后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利用:

1、出租。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人。

2、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储备中心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

3、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储备土地进行整理(包括对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进行修葺、拆除和清理处置等)。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当通过有形土地市场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者上网竞价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储备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途的,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划拨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储备中心未将土地储备收益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颁发的《韶关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摘要: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绝大多数农民都建造新的房屋。然而这些新房屋很多都不是在旧宅基地上,而是村周边的耕地或者新建的公路边,久而久之形成新村,而旧房闲置,出现“空心村”。本文就“空心村”出现的原因及如何规划农村建设进行论述。
   
   关键词:空心村 农村规划
   
   空心村
   1、什么是空心村
   近年来,广大农村地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农民手头上有闲置资金,他们就用这些资金建造新的住宅,建造水泥房成为大趋势。但是这些新房大多数都不是在就宅基地上建造,而是占用村周边的耕地或者新建的公路两旁。这些新房聚在一起,久而久之形成新村,而原来的旧房大量闲置,于是就出现了新村包围旧村,而旧村有房却没有人住的局面,这种旧房群落就是“空心村”。
   “空心村”出现的原因
   “空心村”的出现是全国广大地区的普遍现象,并非只在个别地区出现,形成这种格局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村民出行的便利。虽然村里的主干道相对来说是比较宽敞,村里的非主干道基本上都是狭窄的,两旁都建有房屋,如果在旧宅基地上建造新房的话,进出家门会有诸多不便。况且有些家庭买了辆小车的话,出行感觉不便。如果要进行道路扩建的话,就会涉及到别人家的住宅拆除问题,这个纠纷就大了。如果我把新房屋建造在村外,就不会出现这些问题了,况且出城镇也比较方便。所以就把住宅建在村外的耕地了。
   农村主干道修建成水泥路。原来为泥路的村主干道修建成水泥路以后,那么如果把房子建造在这水泥路边的话,那农民出门就一直走的是水泥路,心里自然就舒坦。农民把房子建造在临近公路的地方,他们心里会产生一种优越感。还有些农民还做生意,有车辆,经常往城镇跑,把房屋建造在公路边车辆就容易出入。
   工业区在农村落户。由于国家对城市规划的力度加大,大量工业厂房落户农村,形成一个个工业区。在这些工业区的周边地区的耕地一般都比较有价值,因为如果在这些耕地上建造新房子的话可以出租给工业区的人员,工业区人员较多,消费大,在这附近的房子可以经营商店、餐厅、酒店,就会比单单种地收大。
   国家对乡村规划的关注少。国家目前对乡村规划建置的法律不完善,基本上都是地方规章在规制,而且执行力不够,宣传力度也不够。这样就使农民产生一种思想,即“这地是我的,我想用来干嘛就干嘛”。当房子建成以后,各级政府就非常难办了。
   二、如何治理“空心村”
   “空心村”的出现在近些年来呈越演越烈的趋势,如果不对其加以治理,那么国家就会渐渐失去对土地的垄断权,耕地就会越来越少,而旧宅基地就会被白白浪费掉,就会出现一户多宅的情况,就会出现小产权房等等一些列问题。
   我认为对于治理“空心村”,不能一蹴而就,要分步走。
   农村规划的法律设计。国家对工业区周边的耕地和相邻公路的耕地选择性放宽,即可以在这些耕地上相应的可以建造住宅,但是为有偿的使用该地建造住房。因为这些地方建造房屋的话,比起简单的耕作,农民收益更加大;有偿的建造住房,那么可以遏制农民为了暴利而大量在这些地区建造房屋,也遏制小产权房的出现。
   要解决农民或者农民集体组织对农村规划的抵触问题。
   对于旧宅基地未用尽,而利用村周边耕地建造房屋的农民,他们逻辑是“土地是我的,或者是集体所有,我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或者只要集体投票同意我就可以任意处置土地”,他们对国家土地的管制当然就不服,抵制的法律法规。
   那么在农民建造新房进行申报时,就要严格查看其是否用尽旧宅基地,对于未用尽的不予审批。有一些农民想钻“一户一宅”的空子,那么在其申请另一处宅基地时也是要严格的只能审批集体土地中不适合耕作的土地,而不能建在耕地上。这样不仅能够解决耕地滥用的问题,最主要的还能解决“空心村”出现,高效益的利用土地资源。

西南民族大学 柳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