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8:0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市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利用新闻媒体和户外各类载体从事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辖区广告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建设、公安、卫生、医药、教育、文化、劳动、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广告管理。
第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广告审查员,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书面同意。
第五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 新闻媒体广告
第六条 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发布的各类广告。
第七条 新闻媒体承接、发布广告,必须确定专门机构,具有与广告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广告审查员和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并依法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新闻媒体的非广告专门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有关以特约刊播、协办、祝贺、赞助名义开展的广告业务由广告专门机构统一承办。
第九条 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或利用工作之便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条 外地新闻单位驻威海的记者站、办事处等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查验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发布药品、医疗服务、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招工、招聘、招生广告,在发布前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审查、登记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发布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使消费者能够容易辨明。

第三章 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包括:
(一) 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广告。
(二) 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 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发布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营业执照。
(二) 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广告合同。
(四) 场地使用协议。
(五) 广告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 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八条 行医、演出、招生、招聘、培训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并缴纳公共广告栏使用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利用各类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形式设置临时性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在会前3日内设置,会后3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对已发布的广告负责定期维修、保养,对陈旧、脱色、破损的广告应当及时更新、修复。
第二十二条 户外各类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在公共设施、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对在广告栏外张贴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或者向工商、建设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者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经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非法张贴广告招揽生意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办公、住宿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登记或者无证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的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发布的广告未经审查的,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 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广告的,由工商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依法给予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7日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和德国多年以来在法律领域进行了富有成效的交流与合作。为了相互借鉴对方在建设法治国家方面的有益经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对华进行正式访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总理格哈特·施罗德在北京商定的意向,双方经过友好磋商,确定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律交流与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法律交流与合作,开展建设法治国家对话。

  二、双方为使法律交流与合作取得实际成效,愿意从各自的基本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相互交流,研究、借鉴对方在法律领域的有益经验,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三、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首先在下列法律领域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逐步扩大:

  ——行政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

  ——民法和商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关系、解决民事和商事争议、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经济法

  主要是有关市场的法律规范、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在商务中日益增多的运用有关的法律制度;

  劳动和社会法

  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税(费)征收、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法律制度;

  ——有关法律的执行、实施与执法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经济犯罪和腐败的法律制度。

  四、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包括研讨会、咨询、人员互访和立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律师的培训、进修。

  五、双方协调人通过外交途径,以会晤、通信等方式沟通交流与合作情况,协商安排一定时期内交流与合作的项目、方式。两国议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根据双方协调人作出的安排,具体组织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双方协调人协商处理。

  本协议于二OOO年六月三十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关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



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现就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合并举行(时间安排见附件)。



二、持有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专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按规定申报本次高级资格评审。申报高级资格评审所要求的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各项业绩成果及获奖等条件中所涉及的时间均截至2007年12月31日前。



请各级人事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申报审核工作。2007年度、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中、初级资格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



附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进度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附表:

2007年度和2008年度
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
高级资格评审工作进度表

日  期 工作内容及要求
2008年4月20日 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专业技术职位专业考试
2008年6月25日前 公布考试成绩及合格标准
2008年9月30日前 各地完成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申报高级资格人员的审核推荐工作,并将申报材料送达指定地点
2008年11月20日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组织完成高级资格评审工作
2008年12月31日前 完成公示后公布评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