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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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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

            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屠宰场(厂、点),是指所有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生猪上市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五条 市、自治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屠宰加工冷藏业发展规划并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场(厂、点)进行资格审核;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屠宰场(厂、点)规划和布局;
  (四)监督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五)负责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六)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七)屠宰加工冷藏业其他有关事宜。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肉联厂的屠宰加工冷藏等行业管理由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县以下乡镇屠宰厂、肉联厂及其他屠宰场(厂、点)的行业管理由农牧部门具体负责,并接受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农牧、卫生、环保、物价、税务、公安、工商、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农牧部门主管全市生猪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畜禽检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生猪的检疫和监督,并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二)卫生部门负责肉品卫生检验工作,发放《卫生许可证》。
  (三)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凭“三证”办理《营业执照》,并会同有关部门查禁市场中非定点屠宰和无检疫凭证的肉品。
  (四)物价部门负责确定屠宰收费标准和肉品销售价格,发放《收费许可证》,并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和检查。
  (五)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征收屠宰税,可派员进厂(场)征收,也可委托屠宰场(厂、点)代征。
  (六)环保部门负责对屠宰场(厂、点)环境污染状况实施监督。
  (七)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沿街屠宰进行检查清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妨碍各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场(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屠宰加工区与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四)设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并装备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六)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七)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能开展国家规定项目的检验,有专职检验人员,检验设备、容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八)根据屠宰规模,配备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中心城区屠宰场(厂、点)实行机械化或半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排酸)间和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等检验机构。


  第十一条 开办屠宰场(厂、点)须向当地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发证,同时由农牧、卫生部门按规定分别核发《兽医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凭“三证”由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未被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不准进行屠宰加工,上市生猪不得私自屠宰。


  第十二条 经营者屠宰加工生猪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检验;
  (三)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四)屠宰后的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猪,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生猪屠宰前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必须实行屠宰、检疫、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联厂,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的,由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本厂和畜禽检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一)有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活猪进市。本行政区域外商品肉进入我市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上市。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设屠宰场(厂、点)或者私自屠宰生猪上市的,市、自治县生猪屠宰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屠宰场(厂、点)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若干事宜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若干事宜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富拉尔基油田的石油资源,现对富拉尔基油田开发管理方面的若干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富拉尔基油田(以下简称油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建设;原油的生产销售纳入市统一计划。
二、富拉尔基油田开发建设公司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油田管理并依据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勘探、钻井、采油作业的实体性企业公司。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入油田进行开采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进入油田进行勘探。
四、油田开发建设要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在油田规划区域内的非油田建设项目须经城乡规划部门与油田开发部门协商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五、油田占用土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征用。
六、因油田开发建设需要动迁的地上建筑和地下构造物,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动迁者不得借故刁难和拒绝搬迁。
七、未经专业主管部门和油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油田生产建设用水、电管(线)。
八、井口、井架、觇标、物资材料等油田野外作业设备均属国家财产。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油田管理部门要坚持经常地对当地人民群众进行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未经有关部门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拆卸油田野外作业设备。

对切割、哄抢、盗卖上述设备者,要依法惩处。



1989年11月20日

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商品市场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各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包括消费品、生产资料综合性和专业性市场、商业网点、商业街、早市、夜市、集市、固定摊群和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卫生、公安、市容环卫、文化、医药、畜牧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商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商品市场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商品市场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商品市场建设应当与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及乡镇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开办各类商品市场,鼓励外省、市和境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投
资建设晋冀鲁豫接壤周边商品市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禁止占用城镇道路作为商品市场,对已经占用道路的商品市场,应当作出规划,限期清退。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依法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商品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商品市场建设规划要求;
(二)有固定的场地、经营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三)商品交易范围和行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先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经批准领取《市场登记证》后,方可开业。
商品市场的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市场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商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场成交量、成交额和摊位数量等资料。
第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拆毁市场设施,强行关停市场。
商品市场设施确需拆除改建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城建、规划等部门批准,按照谁拆除谁补偿的原则给于足额补偿。
第十条 商品市场内必须设置上下水管道、垃圾箱等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市场整洁。
第十一条 封闭型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防盗消防等设施。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内应当分行划市,商品陈列整齐,车辆物品停放有序,不准乱搭乱建。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照经营。
异地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向经营所在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举办商品交易会、订货会、展销会等各种交易活动,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到会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商,礼貌待人,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寻衅滋事,围攻和殴打市场执法人员,干扰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指定位置经营,不得占用道路乱摆摊点。临街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破墙开门建店。国有、集体商场和固定门店前,不准乱摆、乱设摊点,不准堆放商品。
早市、夜市按规定的区域定摊位、定时间经营。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经销活动。必须确保个人清洁卫生,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营业执照。必须按规定统着工作服帽、餐饮具消毒、配置防蝇防尘等必要的卫生洁具,不得乱倒污水、不得乱丢废弃物。严禁有毒有害、污秽不洁、霉烂变质、掺杂使假
等食品上市。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二)无厂名、厂址、品名、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中文标识的商品;
(三)变质、过期失效、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反动、淫秽、非法出版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七)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
(八)毒品和禁止销售的药品;
(九)迷信品;
(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着装,持证上岗,依法行政,文明管理,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吃请受贿,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和人员必须依法持证行使市场检查职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乱检查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搞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创建文明市场,及时公正处理交易纠纷,接受群众监督,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农民进城到达指定场地直销农副产品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任何经营者不得欺行霸市,不得拦截他人强买强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收费标准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旧机动车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1%;其他生活资料的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2%;其他生产资料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3‰。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的,由工商、城建、公安、卫生、市容环卫等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二十三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没收上市商品和违法所得,区别不同情况,并处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违反本规定,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商品市场法律、法规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于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