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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0:0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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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二章 鉴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三)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使用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三)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四)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发现其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发现与其相邻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凭下列证件或证明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明;
(三)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
(二)制定鉴定方案;
(三)实施鉴定;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三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三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对暂时不能解危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按照鉴定处理意见及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阻碍房屋所有权人或当事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1988年9月17日,化工部

一、组建抢救光气中毒的指挥系统
光气生产企业要立足于防范重大恶性事故和多人中毒事故的发生,因此,要组建抢救指挥系统。其任务是:检查和贯彻有关光气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组织培训和教育;保证各有关部门处于应急状态;确定中毒患者应该转送的医院并保持联系。发生事故时,领导组织进行事故现场处理、伤员处置、人员疏散、维持生产秩序,对抢救工作全面负责。
二、落实抢救所需的各种药品和器械
光气生产车间应配备氧气呼吸器两个以上;操作人员每人配备一个过渡式防毒面具并保持备用状态;医务部门必须装备观察床、急救箱、X光机、急救车、喷淋冲洗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抢救药物。
三、加强培训,掌握科学的自救和互救知识
对光气车间的工人、干部,都必须进行使用氧气呼吸器等防护器材的培训,使之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车间有少量光气泄漏的可能时(如定期检修、紧急抢修设备)可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浓度较高的光气泄漏,或需在现场抢运、抢救光气中毒患者时,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或生氧式面具。
四、积极进行现场抢救
及时准确就地抢救是减少光气中毒致死的关键,企业的医务人员应是抢救病人的主体。
光气生产企业的医务人员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发生重大事故时,事故岗位、邻近车间的吸入者和有刺激症状的患者应列入观察对象,严密观察24小时。观察期间,经检查和胸部X线拍片以确定病情类别,并及时予以防治肺水肿发生的处理(给予氧气吸入、地塞米松等药物)。对明确的中毒者要进一步抢救,如需转院,应有专人陪同并提供详细的病情和治疗方法以供参考。凡企业邻近有医疗单位的,平时即应建立密切联系。
五、定期进行事故抢救的演习
光气生产厂,每年要进行1~2次全厂性的模拟光气中毒事故的抢救演习,以检查一旦发生多人中毒事故时的指挥调度、联络系统、事故抢险、现场抢救方案、药品器械供应、转运条件等应急措施能否符合要求、满足需要。通过演习暴露出的问题,凡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改进。
六、对组织抢救多人中毒和治疗病人有功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给予处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合肥市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项目建设与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在执行《合肥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合政[2005]120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含国债资金)和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还款担保)的借贷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市政府指定的其它公益性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另行规定)。

第三条 公益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应在项目立项批复中予以明确。因特殊原因不实行代建的,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公益性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

(一)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配合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程序报批。

(二)在立项批复确定的投资额内,对项目建设内容、具体功能、建设标准等提出意见。

(三)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协助代建单位办理环评、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消防许可等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四)参与工程招标、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及工程竣工验收。

(五)落实拼盘项目中市级财政投资外的资金,保证工程建设进度。

(六)对项目建设内容和概算的调整方案进行初审、确认。

第六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是市级公益性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代建单位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法人,按“交钥匙工程”的要求,负责项目前期及建设工作。其在项目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会同项目单位招标选定建设方案;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办理项目开工前的法定建设手续。

(三)按照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会同项目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图、编制预算。

(四)委托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采购重要设备和材料,签订有关合同。

(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项目内容、项目功能、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对工程参建单位进行监督,协调参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相关问题。

(六)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用款计划,经批准后,办理资金支付。

(七)收集、整理、保管从项目立项批复到工程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并归档。

(八)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及资产移交。

第七条 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招管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



第三章 项目实施程序及管理

第八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由项目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会同市建委、规划局、国土局、财政局等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对经批准的公益性项目,市发改委在向项目单位下达立项批复时,应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建设方案,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改委按程序审批。代建单位应及时会同项目单位,依据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项目初步设计、编制项目概算,经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市发改委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及时批复初步设计和概算。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确保经评审的项目设计内容和概算完整、合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局严格按市发改委批准的立项文件,核定公益性项目的性质、规模、用途等,并监督项目按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设计施工图。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功能需要,达到招投标和施工要求。

第十四条 市建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建设过程中质量、安全的监管。

第十五条 拼盘项目开工前,财政投资外的资金原则上到位不少于三分之一,并保证工程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 公益性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招标,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通过严格、规范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建设资金管理体系,以及专业化的管理手段,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监控与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内容或提高建设标准。



第四章 概算变更与审批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已批准的概算和设计实施项目建设,严禁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用途。特殊情况确需变更设计且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市发改委备案;凡超出概算预备费额度的变更,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办理概算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设计及概算难以预料的费用,且在经批复的概算预备费额度内,由代建单位自行决定。



第五章 资金拨付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按照市审计局审核过的用款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计划及时拨付足额资金。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后,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代建单位应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查批复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一)工程咨询机构或设计单位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投资等咨询、评估时,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情节严重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经批准的施工图和有关建设规定组织施工,情节严重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四)监理单位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市级公益性项目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超概建设及资金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合肥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合政办〔2004〕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