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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06:0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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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文物保护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并专款专用。
城市维护费中用于文物维修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省文物行政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初步审核后,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作出标志说明,一年内建立记录档案。
第七条省规划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措施。
在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在其他城市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历史文化街区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规划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并公布施行。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后,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周边环境、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
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经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一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置换或者购买该不可移动文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六条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工程竣工后,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地下文物

第十九条根据本地区历史发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文物等行政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并予以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在地下文物发现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恢复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恢复施工。
第二十二条因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抢救性考古发掘,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相关考古发掘单位进行。
第二十三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在三年内完成考古发掘报告。
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公布。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主
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安全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核准。文物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核准事项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一、二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确认;三级文物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
第二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搜集藏品。
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藏单位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文物收藏清单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珍贵文物收藏情况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第三十一条文物商店可以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除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市场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文物商店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在销售后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文 物 利 用

第三十三条文物利用坚持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动社会经济发展。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文物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并应用于商业、贸易、旅游、交通等领域,同时采取各种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指导和服务,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优惠低收费开放。
第三十六条复制、拓印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文物复制品应当有明确标识。
第三十七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或者馆藏珍贵文物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拍摄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陈列的文物不得系统拍摄,也不得提离陈列位置拍摄。
国内新闻单位确因新闻采访需要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应当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专题类、直播类拍摄活动应当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拍摄文物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支付因拍摄文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八条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文物部门、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六章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试行劳动合同制的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为搞活用工制度,增强企业活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用工制度。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凡从社会上招收的工人,都要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各单位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劳动计划之内。
第四条 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劳动者订立长期的、短期的和以完成某项任务为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如生产、工作需要,本人又愿意的,可以续订合同。
第五条 凡因生产、工作需要,从农村招用合同制工人(含轮换工),应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招用手续。除按中共中央中发〔1973〕30号文件及〔79〕劳总计字81号文件所规定的行业内招职工子女外,其他的户口、粮油关系不变。
第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要贯彻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保福利、解除和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各自应负的责任及合同双方的其他义务与权利等。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经上级批准,企业关、停或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使生产、经营无法维持,对多余职工无法进行自行消化或余缺调剂的;
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
触犯刑律,受到劳教、劳改惩处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1.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上述第七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者;
2.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工合同期内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和按规定在产假和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在合同期内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同意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
1.在合同期内发现用工单位劳动条件不符合同规定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经劳动部门裁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或有关法规,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
4.本人应征入伍和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5.本人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所在单位的正式工人,在合同期内,所在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升学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将劳动所得与企业的经济效益,个人的劳动成果相联系。合同制工人可以略高于本单位同工种固定工的工资水平。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工种粮补差、独生子女应享受的补贴以及保健食品、劳保用品、住房分配等,均与本单位固定工相同。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待遇也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事假不发工资。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后重新就业,工种技术对口的,可参照原工作单位评定的工资等级考核评定;工种技术不对口的,由双方协商重新评定。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根据其在本单位工龄长短给予最多不超过一年的医疗期,医疗待遇与固定工相同。医疗期半年内,本单位工龄在五年之内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和生产津贴,下同)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费;本单位工龄在
五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医疗期超过六个月,发给本人月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医疗期生活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因病和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抚恤费,与固定工相同。因工伤残和职业病患者,可参照固定工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五条 全民企、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机关招收的合同制工人是否实行社会养老金保险制度,由各市自行决定)。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还可同时实行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和提取标准,均参照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省劳动局、省保险分公
司、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总工会苏劳薪(1984)157号、(84)苏保发字第206号、苏财税(84)26号通知规定精神,按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十八税前提取,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由个人交纳的保险费最多不
超过本人月工资的百分之二。用工单位逾期不交纳保险金的应罚滞纳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的社会保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经办。省保险分公司必须本着“不赔不赚”的原则,对所筹集的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经批准可以流动。进入新的单位,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合同期满,用工单位不再需要或合同期间符合本意见第七条第一、二项和正常解除合同的,应发给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因病享受
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而解除合同的,另加发相当一至二个月解除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合同时,也同样按上述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违反合同要追究责任,合同期内,除上述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外,一般不得辞退、辞职。用工单位不履行合同,提前辞退工人的,要按合同的规定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制工人提前辞职,须得到单位同意,未经单位同意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单位有权
向本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执行劳动合同如有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劳动部门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第二十条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后,用国家下达的劳动指标招收的“一年以上计划内合同工”和“全民集体工”均按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可参照本意见的精神,由各市确定。



1985年6月8日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1号令发布。以下简称《办法》),搞好期货经纪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办法》的调整范围。一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企业均按公司登记,非公司企业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从事期货经纪咨询服务、培训等业务的企业,不属《办法》调整范围。这类企业也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二、关于初审权限。按《办法》规定,除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外,其他期货经纪公司的初审工作由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但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参与、协助初审工作(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只能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关于期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在国家未有统一规定前,期货经纪人的条件按从事三年以上经济工作和受过期货经纪业务培训一个月以上的标准掌握。地方政府已有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四、关于专项审批。主要是指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涉及外汇业务的,要提交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五、关于初审、呈报工作。
1.负责初审或受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开业登记(含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对申请(含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发给《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有关表式。以上注册书中登记主管机关填写的栏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填写。
2.重新申请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和重新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提交《办法》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原登记主管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其注册书封面上注明“重新登记”或“重新申请兼营业务登记”。
3.申请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除按《办法》规定提交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期货交易所出具的会员资格证明和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应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
5.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一式一份(注册书一式三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不再退回。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留一套材料备案。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报的符合规定的申请受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核准结果通知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关于变更登记。
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变更登记由公司直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增设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分支机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期货经纪业务内容的,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七、关于营业执照颁发和注册登记费收取。
1.专营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兼营期货经纪业务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知后换发变更的营业执照。


2.新核准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注册登记费;重新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变更登记费。核准兼营的公司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收取变更登记费。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辖区内重新申请登记(含重新申请兼营)的期货经纪公司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于《办法》规定的九十日后十五日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关于监督管理。对期货经纪公司的日常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授权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但处罚决定权必须依照《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期货经纪公司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权限和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办法》第七条“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帐户”的规定,在执行上可由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
十一、请将《办法》及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