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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5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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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17号)和《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的有关规定,目前,经贸部已批复了大部
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的清理整顿撤并留方案,并配合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对中央部门所属外贸公司撤并留方案进行了批复。
为继续贯彻执行国发〔1989〕17号和国发〔1989〕7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现就审核各类外贸企业经营范围及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核对象和程序
(一)审核对象
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的中央部门所属各类外贸公司;
经经贸部批准保留的地方所属各类外贸公司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经全军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保留并经经贸部确认的军队系统所属外贸公司;
以上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广告服务性公司。
(二)审核程序
由中央各部门和地方经贸部门对其所属外贸企业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后报送经贸部。
经贸部根据各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对各类外贸企业逐个进行审定,并颁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见附表一)。
(三)报送材料
1.各部门对所属外贸企业初审情况及初审意见;
2.企业初审材料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电传、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等。
二、经营范围的规范和划分
(一)经营范围的规范和划分
1.经营××××商品的出口业务(如机械、电子、粮油等);
2.经营××××商品的进口业务;
3.接受委托,承办上述进出口业务的代理业务;
4.经营(××省、区、市、部门系统内)技术进出口业务;
5.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业务;
6.承办国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业务;
7.承办补偿贸易业务;
8.经营对销贸易业务;
9.经营苏联东欧国家易货贸易业务;
10.经营小额边境易货贸易业务;
11.经营租赁项下的进出口业务;
12.经营转口贸易业务;
13.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业务;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业务。
(二)经营范围的划分
1.外贸专业总公司、省外贸专业公司、中央各部门的综合性外贸公司、原由经贸部批准的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经济特区综合性外贸公司可接受国内单位的委托,承办其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业务;
2.省(含经济特区)属综合性外贸公司可接受省(特区)内单位的委托,承办其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代理业务;
3.省外贸公司经营本地区技术进出口业务,按照《关于审核地方外贸公司经营技术贸易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90〕外经贸技字第47号)的规定,由省指定公司报经贸部批准经营;
4.中央部门外贸公司只经营本部门或本系统内的技术进出口业务;
5.苏东国家易货贸易业务,由经贸部批准中央和地方公司经营;
6.从事对外广告、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业务仅限于从事这类业务的专业公司经营,其它公司不得经营。
三、出口商品经营分工和审批原则
出口商品的经营分工以商品分类划分,按照国务院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一)第一类出口商品
1.由指定的专业总公司统一经营;
2.由专业总公司与地方外贸专业公司联合经营,统一成交。
(二)第二类出口商品
1.由各专业外贸总公司和地方外贸专业公司经营,按专业分工审批经营商品目录;
2.中央行业性部门外贸公司、有关部门(含军队)综合性外贸公司,按以下原则审批经营商品目录:
(1)经贸部原批准经营的;
(2)属于本部门或本系统企业生产的产品;
(3)已投资生产且1988年以来一直经营的。
(注:国内资源紧缺及国际市场容量有限的商品除外)
3.省属综合性外贸公司,其经营商品参照第二条原则审批;
4.经贸部批准的经济特区综合性外贸公司,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基础上,参照第二条原则,审批其经营商品目录;
5.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按其企业(集团)自产的产品审批。
(三)第三类出口商品
由各类外贸企业按专业分工或产品类别分工经营。
1.专业外贸公司按专业分工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
2.行业外贸公司、工贸、农贸等公司,经营本行业或本系统生产的第三类出口商品;
3.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集团经营本企业(集团)自产的第三类出口商品;
4.综合性外贸公司按照批准范围和类别经营;
5.经贸部批准试点经营第三类出口商品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只经营与其业务有关的国家或地区的第三类出口商品,但不得经营第三类计划列名商品。
(四)几点说明
1.技术进出口公司只经营技术引进项下的设备(配件)的进口和技术出口所带动的相关设备(配件)的出口业务,不直接经营其它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2.从事对外广告、展览业务的公司,仅经营与其业务有直接关系的商品进出口业务;
3.对外咨询服务公司,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业务。
四、商品目录的确定
(一)对实行计划列名的商品(包括第一、二类进出口商品和第三类计划列名出口商品),经贸部将按具体商品品名审定。
(二)三类出口商品目录的确定
经贸部将按商品的类别划分为专业大类和大类下的小条目分类(详见附表二)。
1.专业公司只审定其专业大类和小条目分类;
2.综合性公司审定专业大类;
3.属公司交叉经营的商品,审定到小条目分类或具体商品品名;
4.属国家或有关部门特殊规定的商品,如高退税商品等,将按具体商品审定。
五、关于进口商品的审核
有关进口商品的审核,仍按现行分类经营和管理办法执行。
六、在商品目录未审定之前,地方综合性公司暂不经营二类出口商品,其它各公司可暂按原定商品目录经营。
七、各单位在收到此通知后,应尽快对所属公司进行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的初步审定并报送我部。

附:三类出口商品分类目录(不包括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计划列名出口商品)
1.粮油
(1)粮谷类 (2)豆类 (3)转口粮食 (4)食用植物油籽 (5)工业用油籽(6)动物油 (7)其它粮油
2.食品
(1)活畜禽类 (2)肉食类 (3)蛋品类 (4)水产类 (5)水果
(6)果干果脯 (7)干果及制品 (8)蔬菜 (9)干菜及制品 (10)罐头 (11)糖类 (12)糖果饼干类 (13)酒类 (14)饮料 (15)调味品 (16)鲜奶及其制品 (17)米、面、豆制品 (18)速冻食品 (19)食品工业原料 (20)? 渌称? 3.饲料
(1)植物性饲料 (2)动物性饲料
4.咖啡、可可
(1)咖啡 (2)可可 (3)其它咖啡,可可产品
5.香调料及香料油
(1)香调料 (2)香料油 (3)合成香料 (4)其它香料
6.工业用土产原料
(1)植物性原料 (2)胶类 (3)蜡类 (4)其它工业用土产原料
7.山货
(1)竹、叶、棕及制品 (2)花类及观赏动物 (3)其它山货
8.畜产品
(1)鬃尾 (2)肠衣 (3)羽绒及其制品 (4)革皮及其制品 (5)裘皮及其制品
9.木材
(1)成材 (2)板及制品 (3)其它木材
10.中药材
(1)生药 (2)中成药 (3)中药酒
11.种籽种畜
(1)种籽 (2)种畜
12.纺织纤维及废棉
(1)丝类 (2)丝半制品及副产品 (3)化学纤维 (4)麻及制品 (5)废棉及其它纤维
13.纺织品
(1)化纤纱 (2)麻纱 (3)毛纱及毛线 (4)其它纱 (5)棉布
(6)化纤混纺布 (7)麻布及其它布 (8)呢绒 (9)人造毛皮 (10)棉织品 (11)涤棉织品 (12)人棉织品 (13)其它织品 (14)棉针织品 (15)毛针织品 (16)尼龙纺织品 (17)涤棉针织品 (18)人棉针织品 (19)棉型腈纶针

织品 (20)其它针织品 (21)毛毯 (22)纤维毯 (23)制品 (24)其它纺织品
14.丝织品
(1)真丝针织品 (2)人丝针织品 (3)混纺针织品 (4)丝揣制品 (5)其它丝织品
15.服装
(1)棉布服装 (2)棉涤纶服装 (3)麻及麻涤纶服装 (4)中长纤维服装 (5)人棉服装
(6)虎木棉服装 (7)涤粘服装 (8)涤虎服装
(9)化纤服装 (10)呢绒服装 (11)真丝绸服装 (12)合纤绸服装 (13)其它绸服装 (14)进料加工服装 (15)其它服装
16.轻工业品
(1)自行车 (2)缝纫机 (3)搪瓷器皿 (4)保温瓶 (5)玻璃器皿 (6)金属器皿
(7)鞋类 (8)皮件 (9)人造革、塑料箱包 (10)钟表 (11)清洁用品 (12)化妆品 (13)日用五金、百货 (14)锁类 (15)渔网渔具 (16)塑料制品(17)纸张、纸浆 (18)纸制品 (19)文教用品 (20)办公用品 (21)体
育用品 (22)乐器 (23)玩具 (24)建材杂品 (25)家用电器 (26)电视机及音响设备 (27)照相机及电影器材 (28)其它轻工业品
17.陶瓷品
(1)日用瓷以外的其它瓷 (2)日用陶以外的其它陶 (3)陶瓷贴花纸
18.工艺品
(1)特种工艺 (2)日用工艺 (3)家具类 (4)草柳竹藤制品 (5)其它工艺品
19.黑色金属
(1)钢锭 (2)金属制品 (3)小五金 (4)黑色金属矿产品
(5)铸铁制品 (6)铸锻件 (7)其它黑色金属
20.有色金属
(1)有色金属矿产品 (2)有色金属材及制品
(3)高纯金属 (4)贵瘾金属 (5)瘾有金属及其
矿产品 (6)瘾土金属及其矿产品 (7)其它有色金属
21.非金属矿产品
(1)建筑材料 (2)耐火材料 (3)其它非金属矿产品
22.化工类
(1)化工原料 (2)各种染料 (3)染料助剂
(4)染料中间体 (5)颜料 (6)油料 (7)油漆
(8)油墨 (9)塑料原料 (10)化肥 (11)火工
产品 (12)化学试剂 (13)其它化工产品
23.橡胶及制品
(1)天然橡胶 (2)合成橡胶 (3)再生胶 (4)橡胶制品
(5)其它橡胶制品
25.运输工具
(1)船舶 (2)航空设备 (3)铁路车辆及设备 (4)汽车
(5)无轨电车及设备 (6)摩托车 (7)汽车零件 (8)摩托车零件
(9)其它运输工具
26.机械及设备
(1)动力机械 (2)电工设备 (3)重型矿山
机械 (4)金工机械 (5)通用机械 (6)轴承基
础件 (7)农业机械 (8)煤矿机械 (9)土建机
械 (10)地质机械 (11)纺织机械及器材 (12)
粮油食品加工机械 (13)橡胶加工机械 (14)制
药机械 (15)轻工机械 (16)杂项机械 (17)炭
素制品 (18)小成套设备 (19)援外出口零配件
(20)其它机械设备
27.工农具
(1)工具 (2)硬质合金 (3)农具 (4)其它工农具
28.仪器仪表
(1)电机设备 (2)电子设备 (3)光学仪器
(4)物理化工仪器 (5)其它仪器仪表
29.图书



1991年5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严审批税务师和税务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和随通知附发的《税务代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要求积极组织落实。一些地区已经成立了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考核认定税务师和审批税务代理机构
的工作即将开始。为了提高税务师的业务素质和代理质量,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必须从严考核认定税务师、审批税务代理机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务师的考核认定。考核认定税务师必须经过专门的税务师资格培训,培训重点为税收实务,培训教材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编,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具体的培训事宜。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
(一)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律师资格的;
(二)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并连续在税务部门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的;
(三)已在税务咨询(代理)机构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参加税务师资格培训成绩合格者,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审批。已取得税务师资格的人员,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所在地的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执业申请。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从事执业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业务在2年以上的;
(二)从事税务行政诉讼业务2年以上的;
(三)从事税务代理业务2年以上的;
(四)在税务部门连续从事税收实务工作15年以上,并已不在税务部门担任职务的。
三、关于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各地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从严审批代理机构。对通过审核的税务代理机构应当将审核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核查;国家税务总局应当自收到报告30
日内,将同意与否的意见通知原审批机关。对经核查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核发税务代理许可证。
四、关于执业税务师的培训。凡取得执业税务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2小时。凡未参加或未达到规定时间或培训成绩不合格的,由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取消其执业税务师资格,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税务师。
五、加强组织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开展税务代理是当前的一项紧迫工作,是建立新的税收征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充分认识到开展税务代理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保护纳税人合法利益的重要意义,尽快组建
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并制定一套税务代理的工作规程和制度,从组织上、制度上保证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1995年4月4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
行分行:
为了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充分调动地方调整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购销企业顺价销售和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文件精神,从1999年起,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实行包干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包干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除经批准处理陈化粮外,粮食购销企业要坚持顺价销售;粮食收购资金坚持封闭运行。
(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补贴标准整体水平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地方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鼓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售粮的措施,适当降低超储费用补贴标准,拿出一部分资金在企业售粮后再给予适当奖励,以防止粮食购销企业坐享超储补贴,但费用补贴标准的整体水平不能减少。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利息补贴要及时足额用于支付农业发展银行利息。财政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库存所需利息要据实结算。
(三)实行包干后,地方财政要确保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各项补贴及时足额到位。包干如有超支由地方政府负责补足;包干如有结余,可用于补助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库存中陈化粮的差价损失或用于消化粮食企业新老财务挂账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但不得挪作他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方案
从1999年开始,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实行总额包干。包干总额的计算依据为:
(一)超储库存基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1998粮食年度超储库存最高3个月的平均数为包干基数。
(二)超储补贴标准。利息根据超储库存包干基数和当期利率据实计算,费用按原粮每年每斤3分钱计算。
(三)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1998年实际建立的省级储备粮油数量和利息、费用补贴标准计算。
(四)对部分地区1998年受灾减产,影响库存等特殊因素予以适当照顾。
(五)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包干的补助资金,按国务院批准的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财政筹资比例计算。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粮中陈化粮的处理。由于陈化粮数量和处理数量、价差损失目前均难以核定,因此,处理的差价损失补助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按现行政策规定,对地方自营出口粮食亏损用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补贴的,已包含在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包干总额内。对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地方自营玉米出口亏损补贴标准超过超储库存1年所需利息费用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按现行政策规定的比例另外筹集资金解决。
五、中央对地方的包干补助款按季均衡拨付各地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自筹配套资金也必须按季足额拨付到专户。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农发行等有关部门,将本季度应拨付的粮食超储补贴和省级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及时拨补到购销企业。
六、对199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仍按原政策规定据实清算。财政部门对粮食购销企业仍按原政策规定的补贴标准和实际超储库存据实补贴,欠拨的补贴资金要尽快拨补到位。
七、粮食风险基金预算管理办法、专户管理办法,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变。实行包干办法后,中央财政会同有关部门仍要继续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管理,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包干补助和地方配套资金继续在农业发展银行专户管理。地方财政仍需按现行比例配套资金,地方配套不足的,中央财政通过扣款强制到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必须按时上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月报。针对目前某些地方粮食风险基金滞留、欠拨过多的情况,财政部将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
八、实行包干办法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粮食购销企业扩大销售的办法,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监管,监督企业如实反映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情况,防止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贴;监督企业严格按现行财会制度规定,如实核算成本、费用,防止多转或少转成本、费用等短期行为,扩大亏损或潜亏挂账。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依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