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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5 20:3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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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0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制定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结合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
法》(以下简称“工资含量包干”)。
第2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施工企业必须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严格掌握工资总额的合理增长,做到职工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
第3条 凡是经过“五项工作”整顿验收合格,直接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具有法人资格和承担纳税人义务的全民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经过铁道部批准,可试行工资含量包干。
第4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根据当年承担的施工任务,按工程类别预算项目编制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方案,于三月底前报部(劳动人事局、基建总局、计划统计局、财务局)。经国家批准后,由部平衡分劈,连同工程质量、安全生
产、产值利润率、工期等指标批准下达,抄各局开户建设银行。
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在部批准下达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负责核定所属施工企业的工资含量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并报部及企业当地建设银行备案。
在计划执行中,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不准突破。工资总额可随实际完成的产值和规定的挂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浮动。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实际完成的施工产值按部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及挂钩考核指标计算的工资总额比计划有增减时,年终
按铁道部(85)铁劳人字1113号文规定的结算表式报部(劳动人事局、计划统计局、财务局、基建总局)予以核增核减后下达,抄送开户建设银行监督执行。
第5条 为保证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在完成产值指标的同时,必须完成部下达给各局、通号公司、工程指挥部的挂钩考核指标。经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完不成部规定的工程质量优良率(单位工程)指标,每降低1%,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额度0.1%(例:核定含量系数18
%,扣减0.1%后为17.9%)。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其造成损失价值的50%在工资总额中扣除;负伤频率每超过规定限度0.1‰,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0.05%。发生死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规定处罚,但罚款金额的50%在应提工资含量
包干总额中扣减上交;产值利润率指标,每降低0.1%,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0.04%。铁路局、工程局、通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单位的综合产值利润率指标由铁道部核定。
第6条 核定工资含量的产值、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及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计算口径必须一致,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筑业总产值”划分的范围为准。
第7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按批准的施工图预算价格或包干造价为主要依据,不包括材料涨价因素。实际价格高于预算价格部分要从产值中剔除。
第8条 计算工资含量的人员范围按现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列入建筑业(不包括筹建机构及生产准备人员,以及勘察设计机构人员)的职工人数和军工、民工在内的全部人数。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不计算工资含量包干人员的工资计划单独下达。
第9条 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职工奖励基金、职工福利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仍予保留。用于劳动竞赛、安全等一次性奖励和交纳奖金税,在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10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施工企业,在不超过上级批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按实际发生额列入工程成本。节余的含量工资额从税前利润中划出存入银行专户,可跨年使用,以丰补欠。
含量包干工资实行“按月预提,按年结算,专户存储,先存后用”的办法,具体预提比例,由企业与开户银行商定。含量工资要在当地建行开立“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使用。
第11条 凡经批准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按国务院国发(1985)86号文件《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建筑工人免征奖金税。
第12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单位,要管好用好包干工资,充分发扬民主,搞好内部工资分配,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自行建立的内部各种工资、津贴发放办法及单位工资分配方案,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查通过。
第13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端正经营思想,严格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对弄虚作假,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14条 试行工资含量包干的单位,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管业务部门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计划统计、劳动人事、财务、安全质量、审计、施工技术等有关部门都要加强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15条 铁路局、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工程指挥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16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前发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5月13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之作业配套的机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领导和农机监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医疗费与死者丧葬费,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实后,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承保人应在规定的幅度内先行预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损失后30日内,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印章,调解书应当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重大事故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下发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的通知

蚌政〔2010〕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蚌埠市工业(化工)企业退市进园补充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促进产业发展,加快市区工业企业向园区集聚,现就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蚌埠市化工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3号)、《关于蚌埠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的实施意见》(蚌政〔2009〕14号),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第一章 明确机构职责,确定搬迁范围

  第一条 市工业企业退市进园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企业退市进园有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企业退市进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批准企业退市进园年度工作计划和企业退市进园实施方案。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由各相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负责处理退市进园日常具体事务。

  第二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相应成立退市进园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管理工作。市规划局负责做好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的规划利用工作。涉及退市进园工作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条 蚌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投集团)为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融资平台,会同市土地储备中心开展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收储工作,设立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账户(以下简称专项资金账户),负责筹措和管理专项资金。

  第四条 根据城市规划,配合大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需要,重点搬迁西圈堤以东、淮河以南、龙子湖以西和燕山路以北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其它范围企业的搬迁须经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享受退市进园有关政策。

  第五条 属于退市进园范围内的企业及经领导小组批准列入搬迁计划的企业,不得在原址新上项目或实施改建、扩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六条 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处,且被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的,不享受退市进园奖励政策。

  第二章 专项资金用途与搬迁补偿标准

  第七条 设立工业企业退市进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指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国家法定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业务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廉租住房资金、社会保障专项资金和相关支出后的部分)、贷款融资和其它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退市进园企业搬迁补偿费用、中介机构评估费用、蚌投集团融资本息的偿付等支出,以及企业退市进园奖励费用。

  第九条 搬迁补偿对象是指依法注册的独立核算企业,并拥有生产经营场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搬迁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其搬迁补偿总金额不超过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

  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行政办公用地的,经领导小组批准,可比照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变更为城市公共用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章 退市进园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企业申请,按照先易后难,先急后缓的原则,提出年度退市进园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

  列入退市进园年度计划的企业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交一式叁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并附相关要件。市直企业可通过主管部门向办公室上报一式两份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

  企业提交的要件原件经所属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审查后退还。

  第十二条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报告和实施方案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企业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要件一式两份报办公室。

  区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对呈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办公室对企业实施方案审查后,在规定时间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最终评估值需经办公室确认。

  第十四条 退市进园企业须按要求向评估机构提供相关资料。评估机构采用统一标准对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房屋、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包括构筑物)等资产,以及搬迁费用等补偿金额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五条 经办公室审查确认的实施方案和评估报告,报领导小组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搬迁企业与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和办公室签订退市进园搬迁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相关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企业没有按协议搬迁,资产需重新进行评估的,其费用由企业另行承担。

  第四章 土地收储与变现

  第十七条 蚌投集团和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做好土地收储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市规划局对符合出让条件的土地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全市土地供应计划尽快将储备土地进行招拍挂。土地出让总收入扣除五项法定资金后,全部转入专项资金账户。

  第五章 补偿资金拨付

  第十九条 企业主动申请搬迁的,补偿资金可采取分期分批拨付方式。

  第二十条 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企业,经批准,蚌投集团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土地购置和厂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法在新址土地实施工程建设,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蚌投集团质押后,可再向其预付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50%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新址厂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完成搬迁且履行协议,及时拨付搬迁补偿资金余额部分。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变现前,累计支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原址土地原用途评估价的2.5倍。

  第二十三条 企业补偿资金分期分批拨付的,须按蚌投集团的要求,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资金专户,专户资金在蚌投集团和金融机构的监管下专款专用。

  第六章 奖励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对能够迅速做强做大,且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市场前景好的企业,予以优先扶持。对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地性质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2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的60%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20%奖励给迁出区政府(管委会);对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搬迁投产后3年内能够实现销售收入翻番的,原址土地改变用途公开招拍挂的净收入支付企业全部补偿后,结余部分全部奖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符合上述条件的工业企业,均可在企业搬迁时申请,实现销售收入翻番后向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翻番的奖励资金要求。

  企业原址土地规划改变用地性质的,在土地招拍挂完成3个月后,向原所属区政府(管委会)提出奖励资金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区政府(管委会)的奖励资金比例服从于企业销售收入翻番后的奖励资金比例。

  市属企业退市进园工作由主管部门具体操作的,除按规定对企业进行奖励外,其余奖励资金的分配另行议定。

  第七章 其它相关事宜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迁入规定园区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不含旧设备),实行“一企一议”的政策。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证明,所在园区审查,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后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退市进园企业原址土地变现前预付给企业的搬迁补偿资金,其利息费用从企业原址土地招拍挂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管委会)收到企业退市进园申请等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提出明确意见;办公室收到区政府(管委会)相关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视情况报领导小组审批;蚌投集团接到办公室通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退市进园申报材料必须全面真实。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发现,依法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城市大建设的需要,结合工作实际,按照相关政策,自行组织辖区企业实施退市进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化工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其它工业企业退市进园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日。

  第三十二条 本补充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市以前出台的文件与本补充意见不一致的,按本补充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补充意见由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