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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12:2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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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外经贸部、交通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
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广东省、福建省、深圳市分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各类分支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加,业务量也有了较大发展。为了有利于境外中资金融机构业务的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9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
理办法》,该办法对规范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和管理起到了一定作用,绝大多数境内机构在设立境外金融性分支机构时能够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但有少数境内机构无视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性分支机构,或先设机构后办理报批手续;也有一些机
构不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个别境外金融机构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对外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我行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审批和日常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报批程序
境内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设立或收购、参股境外金融机构,必须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将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
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撤销、股份调整、机构变更及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首席代表的更替等重要事项,其境内投资单位应事前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为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设立的计划性,各申请设立、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一年度设立境外金融机构的计划,全国性机构可直接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区性机构可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由中国人民银行
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及《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统筹安排,个案审批。未上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二、严格报告制度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资产负
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报告和财务报表后应按规定及时转报总行。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作报告和资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将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日常监管
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促进其业务的稳健发展。
从1995年下半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稽核、检查监督。
为全面掌握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情况,请各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于1995年9月15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有关省级分行报送其所属的或收购、参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1)境外金融机构名称及设立时间;(2)境外金融机构业
务性质、法定业务经营范围及种类;(3)所在地的联系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4)工作人员数量,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起任时间。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省级分行在收到有关资料后的5日内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以上所称境外金融机构为所在国家和地区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保险、证券监管当局正式认可的机构。
四、为进一步完善对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有关管理法规,我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修订《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请各有关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对境外金融机构管理中存
在的问题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与上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1995年8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本系统实际,需要高于或低于本规定罚款数额标准的,应将拟确定的罚款数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举行听证和送达的有关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组织组织听证。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指定听证主持人一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或本组织1至3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有关事务。
听证人员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考核。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五)决定中止听证;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会场秩序。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权限。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机关或组织。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机关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五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应当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决定。
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校阅。认为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认为有误的,应予修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时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