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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08:5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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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下达《30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化学原料药逐步实行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对稳定和理顺产需关系,搞好原料药和制剂生产、提高药品质量、搞活大中型企业、加强行业管理,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中国医药工业公司拟订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经过部分省、区、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区、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充分酝酿,并经全国化学医药供销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组织有关部门试行。在试行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搞好指令性计划管理。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计划一经制订,就必须认真执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调整计划要有报批手续。
二、搞好为实现指令性计划和定点供应的协调配套工作。加强价格管理和合理安排内外销。同时,原材料、能源、设备等供应工作,按物资渠道都要给以配合,促进定点供应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在定点供应工作中,要处理好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以保证定点供应工作健康发展。
定点供应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要及时总结经验,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改补充,使之逐步完善。

附件:三十种化学原料药定点供应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
药品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计划生育以及战备、疫情、灾情所需的特殊商品。除麻醉药、精神药、计划生育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项管理外,对三十种量大面广,医疗必需,出口比重较大的指令性计划品种实行定点供应。

一、定点供应的原则
第一条 在增强大中型企业活力,加强宏观间接控制的原则下,为稳定产需关系,逐步做到定点生产,定点供应。凡列入定点生产的企业都属定点供货单位。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不设医药工业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的职能机构(以下均简称医药工业公司),根据历史供需关系确认所在区域内制剂定点单位(需方单位),并组织需方参加订货活动。

二、定点供应比例
第三条 要严格按照指令性计划控制产品产量,在国家下达的出口计划外,以品种产量约70%的比例,安排定点供应。其余量包括中国医药工业公司为战备、疫情、灾情及全国平衡,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作省内外调剂(但均不得出口)与生产单位自销量,根据不同情况
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组织三方协商留用比例。留用部分经分配、调剂、自销后,经双方同意,其数量也可加入定点供应的范围。地方计划外出口,只能视原料供应情况超产解决。

三、定点实施办法
第四条 供需双方分别提出流向及要货企业及数量(要考虑长短线的平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汇总上报,经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协调平衡,确定品种流向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根据供需双方要求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制剂企业进行指标分割。


第五条 按历史情况和运输流向合理的原则确定定点供应,但需方可以有2~3个供应点。
第六条 供需双方根据分割的指标,签订定点供应协议书,原则上由供货单位与需方(制剂生产单位)直接签订,由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需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单位鉴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也可作为需方单位签订协议。根据协议,供需双方每半年签订一次分月订
货合同。

四、定点供需协议期
第七条 定点供应保持两年不变(1986~1987),每季度进行一次情况分析,每半年可根据情况变化,少量局部调整定点供应量,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上期的定点供应量作为调整基数,协议到期后,如双方同意,可自动延长两年。

五、定点单位应履行的义务
第八条 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应严格执行。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负责监督、检查协议和合同的执行情况。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对无故破坏协议者应进行通报批评,直至采取取消定点生产、定点供应资格等一切行政手段。
第九条 对疫情、灾情、战备等紧急用药的指令性调拨,应及时执行,不得延误。
第十条 在执行合同时,应先省外后省内,对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优先供货。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注意市场信息,以优质产品,优质服务,使产品适应市场需要,反对经营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六、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价格的杠杆作用,价格浮动应限制在国家物价政策允许的范围之内,以利于调节生产,搞好供应。为稳定市场,根据需要,各级主管单位积极组织同品种的企业联合,协调价格,以保证参加定点品种价格的稳定。

七、定点供应的品种
第十三条 青霉素、链霉素、氯霉素、利福平、氨苄青霉素、洁霉素、磺胺嘧啶、结晶磺胺、磺胺脒、磺胺二甲基嘧啶、甲氧苄胺嘧啶、磺胺甲基异恶唑、阿斯匹林、非那西丁、咖啡因、氨基比林、安乃近、扑热息痛、布洛芬、维生素B1、维生素C、维生素E、磷酸氯喹、磷酸哌嗪
、乙胺丁醇、对氨基水杨酸钠、麻黄素、葡萄糖酸钙、黄连素、葡萄糖。
第十四条 三十种以外的品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工业公司和工厂组织。参照以上办法,搞好定点供应工作。



1986年3月24日

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钦政办〔201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钦州市城市燃气管道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道施工管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燃气管道建设和施工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精心规划、精心设计、精心施工,确保燃气管道工程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 在钦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管道燃气施工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为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处负责相关的技术审核工作;市住建委、市质监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协同做好燃气管道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管道建设单位工程开工建设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后分别委托勘察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包括工程勘察成果)进行审查,并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镇燃气输配工程修改或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向市质监局办理施工告知和压力管道监督检验手续。施工(以下所称均包含安装,下同)单位应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施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有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资质证书。

第六条 进行市区街巷和居住小区的燃气管道设计前,设计单位应当了解燃气管道走向的地下设施情况,注意避让且不得损坏其他权属单位原有的地下管网设施,并在施工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在重要地段安装燃气管道上的套管、管沟端部以及阀门护井时,预留的管道口必须安装端堵,并设置检漏管(点)及定时进行监测记录。在工业、商业和住宅小区等区域内设置燃气管道调压装置时,必须同时就地安装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移交。工程开工建设前,施工单位必须会同建设、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核对有关地下管线及构筑物的资料,必要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开挖查探核准。

第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前,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签定《安全监护协议》,并由建设单位分别报市市政管理局和市安监局备案。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监护协议》进行施工。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未落实安全监护措施的,不得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燃气管道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各自派出佩带明显标识的专职监护人员进行全过程现场安全监护,专职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监护现场,并签字如实记录当天施工现场情况。

第九条 燃气管道施工需挖掘道路和迁移绿化、路灯等市政设施的,必须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和迁移审批手续。严禁在建成路面上拌制施工用料或破坏绿化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涉及住宅小区的,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或小区业委会意见(尚未成立小区业委会的应当征求物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燃气管道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科学、周密的施工方案,并报项目总监审批。燃气管道施工应规范管理,分标段施工的,每标段不得超过2公里。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安全文明施工工地标准,做到工完料清,切实减少施工对道路交通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施工过程中被损坏的路面及绿化设施应在验收前及时按原设计标准恢复原状,并由原审批单位验收。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配备有天燃气及其他有关气体的专用检测仪器。分标段施工管道的严密性试验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或可采用无毒的天然气浓度不得超过0.3%(非爆炸极限)的气体进行测试。不可添加四氢噻吩(加臭剂)、硫醇等危险化学品作为测漏气体臭源。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各方应自觉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工程施工现场应按要求围挡并设置明显的交通、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等有效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

居住小区每天12:30至14:30,22:00至第二天7:00两个时段严禁施工。主要街道路口在每天交通高峰时段6:30至8:30,11:30至13:00,17:30至19:00严禁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建设实行公告公示制度。城市主干道施工前应提前7天在新闻媒体及施工现场公示告知;涉及住宅小区的施工应提前3天在小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公示应包括:

(一)工程名称、施工期限、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审图、监理、施工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加强对管道燃气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要建章立制,落实职责,切实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与义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和行业标准,确保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建设单位应制订相应的管道施工事故应急预案。在施工过程中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等意外情况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分别报安监、建设、市政、消防、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同时采取积极措施,划定安全警戒范围,启动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报告各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档案移交等管理制度,按建设工程备案制度的要求进行管道竣工测量和竣工归档。燃气管道隐蔽项目未经验收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管道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试生产,试生产3个月内必须进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向当地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燃气管道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包括地下管线图);

(二)燃气管道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涉及住宅小区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小区业委会(尚未成立小区业委会的应当报物业管理部门)报送档案资料。

经审查合格,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道燃气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浙江省技术监督局:
你局7月19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饲料及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批复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属于该法调整的产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
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组织监督检查。
二、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饲料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三、为做好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饲料管理部门的作用,加强抽查组织规划管理,避免重复抽查。
此复。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