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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1: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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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财政部 等


关于调整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3月13日,中国民用航空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改善民航基础设施的建设,提高机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促进航空运输业协调发展,决定调整民用机场收费标准。现将新的《民用机场收费标准》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内各民用机场均按此标准收费。原(86)民航局字第105号文件和民航局发〔1989〕79号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予以废止。
此标准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民用机场收费标准
二、民用机场收费标准附表

附件一:民用机场收费标准
一、飞机起降服务费
飞机每起飞、降落一次为一个起降架次(以下简称每架次)。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吨,T) 收费标准(元/吨)
T<25 4
25≤T<100 5
100≤T<200 7
T≥200 8
1.起降服务费分配比例:
(1)场道维护费25%;(2)消防服务费50%;(3)救护费25%。
2.夜航附加费
对北京时间23点以后起降的飞机,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20%计收。
3.场道灯光费
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10%计收。
4.停场费
停场时间 收费标准
4小时以内 免
4—24小时 按起降费的10%计收
24小时以上 每停场24小时按起降费的
15%计收,不足24小时,
按24小时计收
二、地面服务费
1.旅客过港服务费
航空公司承运的候机或到达旅客使用机场公共设施,机场提供候机楼服务设施、场区内道路保障、公共区域清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绿化以及停机坪上飞机的警卫等服务,机场按照国际、地区、国内航班客座数的80%计收;对有经停站的航班及客包机,经停站按实际出港旅客人数计收;对改换航班号的航班,亦按80%的客座数计收。收费标准如下:
(1)国内航线
折扣运价(y) 收费标准(元/人)
(a)y≤50元 免
(b)50<y≤125元 10
(c)125<y≤200元 20
(d)200<y≤400元 30
(e)y>400元 40
(2)国际航线、地区航线(不含国内段)的收费标准为40元/人。国际、地区航线的国内段按国内航线规定标准计收。
(3)对有经停站的航班,始发站按下列办法计算:
a.对有一个经停点的航班,始发站按80%客座数(其中30%为到达经停站旅客,70%为到达终点站旅客)计算;
b.对有两个以上经停站的航班,始发站按80%客座数(其中60%为到达终点站旅客,40%按到达经停站的个数平均分配)计算;
c.做技术经停的航班不在此列。
(4)西安(咸阳)机场、沈阳(桃仙)机场、重庆(江北)机场、长沙(黄花)机场、天津(张贵庄)机场、深圳(福永)机场分别在(1)项内(d)(e)及(2)项标准上加收10元/人。
2.机务费
(1)例行服务费,按飞机起降服务费的30%计收。
机务例行服务内容:
根据承运人的现行要求进行航线维修项目的检查;
将航线检查情况记入飞机飞行记录本并签字;
在飞机飞行记录本上记入检查时发现的故障和缺陷;
飞机临起飞前进行飞行前的最后检查;
提供技术熟练的人员协助飞行人员或地勤人员进行检查;
机务机坪值班;
安排在飞机到达前和起飞后的等候迎送;
对飞机的地面服务活动进行全面监督;
引导和指挥飞机;
提供引导、指挥设备;
在飞机到达和起飞时提供或安排对飞机的引导、指挥;
飞机停靠、放置和移开轮挡;
放置并移开起落架锁销、发动机罩盖、空速管罩、操纵面锁销、尾撑杆;
提供通话耳机和进行地面与驾驶舱间的通话;
提供、放置并移开驾驶舱梯;
安全措施,在发现飞机的内外部有任何损坏时,不论何种原因或何时发生,都要立即报告承运人授权代表;根据要求提供、放置并移开以及操作适当的灭火和其他保护性设备。
以上费用包括机务车辆(含电源车、气源车、空调车、牵引车、氧气车)使用费。
(2)非例行服务,按工时及材料费或双方协议收费。
3.飞机清洁费
为进出、过站飞机打扫舱内卫生、消毒等服务按下列标准收费:
(1)一般客货机的清洁费,按最大起飞全重1.2元/吨计收;
(2)运输牲畜、水生动物及飞禽等的货机,按1.8元/吨计收。
以上费用包括清水车、污水车使用费。
4.运输服务费
为候机和到达旅客提供各种服务,如:随机文件的传递,飞机载量的控制,提供水、电、冷气、暖气,办理值机手续,引导旅客上、下飞机,收运、分拣、搬运、装卸、分发和查询行李、货物、邮件等,按下列标准收费:
飞机最大业务载重(吨,T) 收费标准(元/吨)
T≤10 45
T>10 50
(1)受标高、温度的影响不能满载的,可按标高和气温允许的最大业务载重计收;
(2)对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不收费;对执行货运任务的飞机,收取40%;
(3)国际、地区航线加收100%。
(4)运输服务费分配比例:
办理值机手续(含收运行李)、配载及常规服务(如文件传递、查询行李等)占13%;
引导旅客登机、清点旅客人数占2%;
分拣、分发、保管行李占6%(含50%的设备使用费);
装卸、搬运行李占8%(含50%的设备使用费);
收运、分发、查询货邮占9%(含50%的设备使用费);
内场装卸、搬运货邮占6%(含50%的设备使用费);
外场装卸、搬运货邮占7%(含60%的设备使用费);
保管货邮占5%;
候机楼设施使用、维护及服务占20%;
候机楼公共地带供水、电、冷气、暖气占15%;
电子控制、显示系统占5%;
手推车、问询、广播、饮水各占1%,共计4%。
5.安检费
机场为保证飞行安全,按规定对旅客、货物、邮件、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按飞机最大业务载重每吨15元收取;国际、地区航线加收100%。
6.加油费
包括油车使用费、从本场油库运至机场的运输费、再加到飞机上的人工费。标准如下:
(1)使用加油车加油的,6元/吨;
(2)使用管线加油设备的,5元/吨;
(3)从机场油库运往作业基地或指定地点的,可按当地标准收取航油调运费。
7.商务特种车辆使用费
名 称 收费标准
旅客摆渡车
飞机座位数≤40 20元/车次
飞机座位数>40 40元/车次
旅客桥
飞机座位数≤150 60元/次
飞机座位数>150 80元/次
食品升降车 35元/小时
客梯车 35元/小时
升降平台 50元/小时
收费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收。
三、航路费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吨,T) 收费标准(元/公里)
T<50 0.20
50≤T<100 0.30
T≥100 0.40
凡为国际航班、地区航班国外段提供监听服务的,收取300元/班次的监听费。
四、机场进近指挥费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吨,T) 收费标准(元/吨)
T<25 4
25≤T<100 5
100≤T<200 7
T≥200 8
1.机场进近指挥费分配比例:
(1)气象费15%;(2)空中指挥费30%;(3)航行服务
费15%;(4)通讯费20%;(5)导航费20%。
2.夜航附加费
对北京时间23点以后起降的飞机,按机场进近指挥费的20%计收。
五、候机楼内场地租用费(参考标准) 收费标准:元/月
1.头等舱休息室、贵宾室
由机场经营的,除按各航空公司提出的标准提供饮料并结算外,再向航空公司按旅客收取5元/人(国际、地区航线加收100%)服务费;由航空公司经营的,除按上述标准向其他航空公司结算外,还应按100元/月(平方米)向所在机场支付租金。
2.营业用地
(1)值机柜台
2000元/个(含柜台、普通磅秤、传送带、行李牌用柜及相应的值机用地);对使用电子磅秤的,2100元/个;不含传送带装置的,1800元/个。使用国际值机柜台,在上述标准上加收30%。
(2)仓库用地
8—10元/平方米。
(3)商业用地
基价:100—600元/平方米。
凡设在候机楼内的餐厅、饮食店、小卖部、免税店及旅行社、饭店、邮局、银行、汽车公司柜台等有直接收入的商业、服务业用地,除按价计收租金外,还应按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收租金,具体比例由机场与各有关单位商定。
对航空公司设置的售票柜台、售票室(含售票收款处)按200元/平方米收费。
3.办公用地
20元/平方米。对航管部门工作用地按10元/平方米收费。
租用方未经允许,不得将候机楼内场地转租给第三方。
六、其它规定
上述一、飞机起降服务费;二、地面服务费;三、航路费,四、机场进近指挥费为三类民用机场收费标准。
一类机场的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在三类机场标准上加收12%。
二类机场的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在三类机场标准上加收10%。
1.机场分类
根据“飞行区等级划分”和“起降架次、旅客吞吐量”指标,机场分为以下三类:
(1)一类机场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 广州(白云)国际机场
上海(虹桥)国际机场
(2)二类机场
西安(咸阳)机场 沈阳(桃仙)机场 成都(双流)机场
重庆(江北)机场 深圳(福永)机场
(3)三类机场,指除一、二类机场以外的所有现用民用机场。
以上机场分类为暂行规定,以后由民航局视实际情况调整。
2.最低收费和其它收费
(1)最低基础收费
飞机最大起飞全重或业载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收,飞机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收费不足20元的各按20元计收。
(2)对飞行学院不载客货的训练飞行和地区管理局对各地导航设施的校验飞行,凡使用民用机场的一律实行免费服务。
(3)对训练、熟练飞行的飞机按下列办法收费:
在本场训练、试飞、熟练飞行,每架次按飞机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的50%计收;航线训练、熟练、公务飞行按飞机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的75%计收;如载客货,按飞机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的100%计收。
七、通用航空收费规定
1.在固定机场执行通用航空任务,免收航路费。飞机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1)工业飞行收取50%;
(2)农、林业飞行当日内每起降5架次(含当日不足5架次)按一架次收取。
2.在临时机场执行通用航空任务,免收飞机起降服务费、机场进近指挥费、航路费。地面保障费和任务组织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1)省(市、区)局、航站提供地面保障服务(含通讯、气象、飞行指挥等)的,按飞行小时收入的8%收取地面保障费、除航油及航油调运费以外,地面保障人员的差旅费、住宿费、设备、车辆的调遣费由保障部门承担。
(2)航空公司自派通讯、气象、机务等地面保障人员的,省(市、区)局按飞行小时收入的2%收取地面保障费。
(3)由省(市、区)局组织、航空公司执行的通用航空生产任务,按飞行小时收入的2%收取任务组织费。

附件二:民用机场收费标准附表
--------------------------------------------------------------------------
机 型 | 起飞全重(吨) | 业务载量(吨)|80%客座数
----------------------|------------------|----------------|------------
B747--400CMB| 385.6 | 75.3 | 238
B747--200CMB| 377.8 | 78.0 | 236
B747--200F | 377.8 | 111.0 | —
B747SP | 316.0 | 43.5 | 233
A300 | 170.5 | 43.8 | 219
B767 | 159.0 | 32.0 | 171
B707 | 151.0 | 24.0 | 122
A310 | 145.0 | 32.0 | 182
B757 | 109.0 | 25.5 | 160
TY154 | 100.0 | 18.0 | 130
L100 | 70.3 | 21.0 | —
MD82 | 63.0 | 18.0 | 114
B737--300 | 61.0 | 15.0 | 102
安12 | 61.0 | 11.0 | —
B737--200 | 56.0 | 14.0 | 98
YK42 | 56.5 | 12.3 | 96
BAE146 | 37.3 | 8.5 | 72
安30 | 23.0 | 4.0 | —
安24 | 21.0 | 4.0 | 36
Y7 | 21.0 | 4.0 | 36
伊尔14 | 17.5 | 3.0 | 19
DHC8 | 18.6 | 5.6 | 43
S360 | 11.7 | 3.9 | 29
米8 | 12.0 | 2.7 | —
贝尔214 | 7.0 | — | —
双水獭 | 5.6 | 2.0 | 14
空中国王 | 6.4 | 0.6 | —
Y12 | 5.3 | 1.7 | —
Y5 | 5.2 | 1.2 | 10
S76 | 4.5 | — | —
贝尔212 | 5.0 | 1.1 | —
海豚 | 3.8 | — | —
B0--105 | 2.3 | 0.56 |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自治区公民义务植树运动的深入开展,促进绿化进程,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区域内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草、种花或者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包括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5棵或者完成相当于3—5个劳动工日的绿化工作量。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建(园林)、农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义务植树的重点,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注重实效,保证质量,使义务植树逐步实现规范化、基地化、科学化和制度化。
第七条 城镇各部门、单位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的城镇居民、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城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牧区义务植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牧场按当地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
第八条 铁路、公路、水利、石油、煤炭等部门和行业除完成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本系统绿化任务外,还应当参加当地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农牧团场的义务植树活动,由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绿化委员会指导;驻城市的单位,参加城市统一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义务植树,绿化荒山、荒地,对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种草、种花的单位,免收土地管理费,5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水资源费,按农用标准收取水费、电费。

对无经济收益,义务营造防风固沙生态林的,免收前款规定的一切费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花草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按单位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并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部门完成本年度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土地和专业人员,办好苗圃、草圃、花圃,培育良种壮苗。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者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未成活的,由有关责任者予以补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植树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城镇单位和城镇年满18岁以上的公民,按本条例的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确有困难的,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每个劳动日按所在市、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市)绿化委员会收缴,专户储存,全部用于义务植树,并接受上级绿化委员会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城镇18岁以上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按规定标准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义务植树绿化费1—3倍的罚款;
(二)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除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外,处以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3倍的罚款,可建议上级机关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2‰的滞纳金;
(四)损坏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价值2—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对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侵占和破坏花草、苗圃、草圃、花圃或者其它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4月3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