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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4: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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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巩固阳光工程成果,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改革、严格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高校招生公平、公正、安全和秩序,促进高考改革和招生管理再上新台阶。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确保考试安全,严肃考风考纪。切实抓好考试安全工作始终是高考的第一要务。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严密制度、严格操作、严肃纪律,加强从命题到施考全过程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排查隐患,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坚持并完善国家教育考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长效工作保障机制,会同公安、信息产业、保密等部门加强对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舞弊、雇人代考或替考,以及利用手机、互联网等现代通讯手段传播涉嫌泄密、诈骗有害信息等各类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防范和打击,依法对涉嫌犯罪人员从快从严查处。要制订并落实有效的考试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严格执行值班报告制度。在具备条件或考务管理相对薄弱,以及考试违规事件多发的地区,所有考点要配置防范无线电信号干扰考试正常进行的相关设备及考场监控设备。针对个别考风考纪较差的省际交界地区,要加强省际协调、联合治理。加强高考报名信息采集及确认环节的管理、监督及信息公示,报名过程中基层招考部门、集体报名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要加强合作,严格审查报名资格,考试期间要组织精干队伍,加大巡考、督考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考生证件和考场管理,严防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在校生和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校生报名考试或替考。

  二、实施阳光工程,全面规范招生考试管理。进一步完善公开透明的招生工作体系,全面推进阳光工程制度化、系统化、常态化,把阳光工程的精神、要求和内涵切实融入到高校招生日常管理和运作之中。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完善“阳光高考”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明确高校招生报名、考试、录取各个阶段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把学校的办学资格、招生计划、招生章程、录取规则、录取过程、录取结果、学费标准等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完善各种特殊类型招生办法,全面规范和细化各类各项资格、条件的公示时间、地点、形式、内容等具体要求,加强对保送生、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和自主选拔录取等考生资格及录取名单的规范化公示和有效监督。进一步加强招生考试规范化管理,建设国家、省两级考生高考诚信电子档案及查询网络平台;积极推进标准化考点建设和考务平台建设;制订完善网上评卷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管理办法;在数据管理、设备管理、防范攻击和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高校招生信息管理办法。

  三、从严治招,重点治理违规招生和中介诈骗。加强综合治理高校招生环境,坚决制止和有效打击各种非法招生和招生录取欺诈行为,确保招生录取公正、有序。在巩固对招生乱收费、体制外招生、高考移民等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高校违规招生和非法招生中介诈骗等突出问题。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须对本部门所属高校招生章程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对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学校)及项目的招生章程及广告要加强审核与监督,经核准备案的招生章程及广告方可在媒体刊发并不得更改或有意使用简称以混淆办学性质、层次等关键信息;对已公布或刊发的章程、广告,各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查复核。各省级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要协调公安机关开展打击非法招生中介专项整治行动,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违规招生和诈骗案件及处理结果,完善招生预警制度。加强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严防不法分子利用假通知书对考生进行诈骗。对于高校由于欺诈性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削减其下一年度招生计划或责令高校停止招生;对游离于招生录取体制外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未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擅自招收的考生,将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和今后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四、加强宣传,优化服务,进一步提高社会满意度。各省级招办、高等学校要全面加强面向考生的宣传服务工作,专门研究部署,主动强化正面宣传引导,结合招生工作进程和舆论关注实际,把握宣传的时机、重点和方式,采取多种形式把政策规定、报考条件、学校情况、诚信考试、录取规则、助学通道、防欺诈警示等招生考试各个阶段考生须知、应知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告知每位考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招生考试服务工作,为考生考试发挥水平、实现报考意愿积极创造和谐、良好的条件和氛围。各省(区、市)要进一步改进志愿填报和投档录取方式,科学、合理安排录取批次,优化志愿设置和填报流程,加强考生志愿填报指导。鼓励各省(区、市)采取平行志愿投档,试行独立学院及民办本科高校、高职院校在其批次录取开始前分别单独填报志愿等办法,进一步提高考生志愿满足率,努力降低新生报到流失率。继续妥善处理好残障等困难考生的考试和录取问题。

  五、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招生工作质量。加强招生考试队伍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始终是做好招生工作的基础和重要保证。要加强对全体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责任教育、警示教育及业务培训。加快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行的招生考试岗位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对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及奖惩机制;有条件的省(区、市)还应逐步建立招生考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政策落实、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招生宣传、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情况实行逐级检查和通报制度。进一步实化、细化高校招生“六不准”要求,严格落实招生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办法,严肃查处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各类违规行为和渎职行为。对纵容、参与、组织考试作弊、录取舞弊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处理;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坚决清除出招生考试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统筹协调,深入推进高校招生考试改革。积极稳步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市)高考综合改革,已公布高考改革方案的高中新课程实验省要精心组织、平稳实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未公布高考改革方案的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市)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要求,精心组织对本省(区、市)高考方案的调研论证,系统设计、统筹规划。进一步深化考试内容改革,考试内容要进一步贴近时代、贴近社会、贴近考生实际,注重对考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进一步深化高校选拔录取模式改革,自主选拔录取试点高校要结合办学目标和专业特色,不断完善考核内容和测试方法,在选拔综合素质高、有创新精神和潜质的人才方面,积极探索高考、中学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与高校自主测试相结合的多元化评价选拔办法;严格测试管理,加强工作自律和监督,健全入校生跟踪评价机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和条件成熟的省份在高等职业技术人才选拔上,要在考试内容、考核方式、录取标准等方面注意把握导向、体现特色,鼓励普通高中毕业生报考,努力探索符合高等职业教育培养规律和特点的人才评价选拔模式。各省、各有关高校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改革、管理两手抓,确保各项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请各省级招办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附件: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的原则,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一、 报 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报名: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申请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省(区、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符合条件的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高考承诺书。

  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以考生户籍为主、与在本地区高中就读一定学习年限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就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在中国定居并符合报名条件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区、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明确所属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关于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职责,根据报名条件,严格审查考生报名资格。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志愿填报应有利于体现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管理、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具体填报方式、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规定。考生志愿表(卡),由各省(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设计。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参考高等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和专业。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等,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 考生电子档案

  5. 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有高中新课程毕业生的实验省区要提供应届高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和考生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以及在招生其他环节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5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发布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须建立完整的信息确认管理流程和办法,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详细比对校验,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或相应信息数据库内容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安全,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区、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 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以下简称体检)。

  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考试机构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须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区、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补充要求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 考 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有关工作。

  1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绝密级事项管理。

  各省(区、市)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高职单独招生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机密级事项管理。

  高等学校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秘密级事项管理。

  15.各级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按国家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和考试管理规章制度,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和教育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6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发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区、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区、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评卷管理,确保评卷过程安全、结果准确。

  各省(区、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网上评卷有关工作要求和办法组织实施。

  21.因公长期在外省(区、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区、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 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主要形式,高等学校应依据招生章程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招生章程(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及广告)必须经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备案。

  高等学校须于4月1日前将本校招生章程上传至“阳光高考”招生信息发布及管理平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须于4月15日前完成对所属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的审核、备案工作。经核准备案的招生章程方可正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更改。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模糊或隐瞒办学性质、层次的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对学校招生章程及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4.招生章程必须真实、准确,其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区、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入学外语考试语种的要求,经批准的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他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及本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向社会及考生公布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或高等学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

  七、 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规模内,可按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制本校的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编制、调整、执行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区、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经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须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严禁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区、市)招生。

  29.安排跨省(区、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省(区、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区、市)属高等学校拟安排的跨省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3.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34.除按计划管理办法允许不做分省计划的招生类型外,各高等学校的统一考试录取招生计划均须经教育部汇总分送,由各省(区、市)负责向社会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和有关省(区、市)公布的计划一律不得安排招生。

  八、 录 取

  35.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在同一省(区、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应与本校在同一地区招生的其他专业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协商一致后,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区、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一般应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必须按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

  40.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应按照“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要求实施新生录取工作。对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参加体检、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高等学校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组织实施向高等学校投放合格生源电子档案,并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区、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可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有关高等学校计划数及录取规则从高分到低分顺序设置考生电子档案为预录取状态,同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高等学校,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擅自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或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或“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或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一、二等奖者;

  (5)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或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中获奖者;

  (6)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6名者(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7)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且在报考当年通过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测试并被认定的考生。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5.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凡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进行,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获得相关项目加分分值。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区、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仅适用于本地区高等学校,须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 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区、市)使用。高等学校负责处理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向考生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高等学校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招办根据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经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中核实确认后,可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能完成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标注录取类型后,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并通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增补或调整相应计划。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录取考生数据库,并据此打印相应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3日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册填写考生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连同省级招办提供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向考生提供录取信息公开、咨询及申诉渠道,并按规定将有关录取结果向社会公示。考生可通过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所提供的途径查询和确认本人的录取结果。

  52.各省(区、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其中本科第一批次录取应在7月10日至15日之间开始,20日之前完成;全部(各批次)录取工作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册、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高等学校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区、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20日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56.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于4月20日前将本校已测试合格拟录取的保送生数据库上传至教育部“阳光高考”平台(http://gaokao.chsi.cn)。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于4月25日前在“阳光高考”平台上审核确认后下载数据并办理录取审批手续,4月30日前将保送生录取名册寄至相关高校。

  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

  使用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试题的有关省(区、市)须在6月30日前按照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要求上报有关科目试卷抽样数据。

  各省级招办须在9月1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各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录取的所有考生(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等)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库,录取数据报送工作要全面、准确、规范、及时。各省级招办上报的数据将作为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的主要依据。

  57. 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或换录;对新生报到流失率超过本校高职计划总量10%的有关高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区、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并及时将补录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寄送有关高校。有关省级招办在高职(专科)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 招生管理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订并发布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组织考试命题工作;

  (5)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6)指导、检查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7)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8)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9)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区、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统考试题的命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4)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 招生经费

  63.各省(区、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区、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 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

  对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参加全国统考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对参加全国统考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所在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严肃处理;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高等学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6)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7)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对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参加全国统考的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7.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给予限制或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十二、 附 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籍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72.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星火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
为贯彻落实《"十五"星火计划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推动星火计划的全面实施,加强星火计划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我部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的总体要求,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有关部门、地方及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星火计划管理办法》。
现将修订后的《星火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星火计划具体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星火计划管理办法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附件: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普及科学技术、带动农民致富的指导性科技计划,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星火计划管理科学化和规范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星火计划的宗旨是:坚持面向农业、农村和农民;坚持依靠技术创新和体制创新,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和农民知识化,加速农村小康建设和农业现代化进程。
第三条 星火计划的主要任务是:以推动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全面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加强农村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大力普及科学知识,营造有利于农村科技发展的良好环境。围绕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资源综合利用和农村特色产业等领域,集成配套并推广一批先进适用技术,大幅度提高我国农村生产力水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四条 星火计划实行国家、省、地、县四级管理,分级开展工作。各级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建立和完善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要保持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科技部星火办)负责归口管理星火计划,研究提出星火计划的宏观战略和政策,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星火计划中长期发展纲要;发布星火计划项目指南,编制年度国家级星火计划;指导、协调全国星火计划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科委)及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星火计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全国星火计划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组织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星火计划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初审、申报、实施和验收;指导、协调地(市)、县级星火计划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级星火计划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在本地(市)、县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有利于本地区农村科技、经济发展的指导性和服务性工作,负责本地区国家和省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初审、申报和组织实施工作;编制和管理本级年度星火计划。


第三章 产业化环境建设

第八条 加强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是星火计划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十五"期间,要进一步营造有利于农村科技进步的社会环境,建立和完善"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型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实现星火计划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 积极发挥农业和农村技术市场中介组织作用,使农村科技中介
服务体系在科技信息、市场信息、人才信息的传播和评估、技术指导、人才培训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充分利用星火计划现有资金和资本市场,开辟新的投融资渠道,强化支撑条件,建立以企业投资为主体,政府、银行、社会共同参与的星火计划投融资体系。
第十条 星火计划将完善各类星火科技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认定工作。星火科技示范区包括星火产业带、星火技术密集区、农村小城镇现代化建设示范镇、星火西进科技示范县、星火培训基地和星火国际化科技合作示范基地等。通过星火科技示范区的建设和认定,实现区域内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营造科技创新的良好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科技示范。
第十一条 星火重点企业包括国家级科技创新型星火龙头企业和星火外向型企业等。通过对星火重点企业的评审认定,加强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引进、吸收和利用国外的先进技术、管理、人才和资本资源,促进企业产品转型和产业升级,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和企业的管理水平,完善企业的运行机制,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第十二条 各类星火科技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的申报工作,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示范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重点星火企业由符合条件的企业提出申请。具体申报程序和要求,按国科星办字〔2001〕14号文《关于印发"星火计划八大科技燎原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行申报。科技部在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认定,确定实施单位。并对部分认定的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以项目形式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星火科技示范区建设以地方为主,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原则上要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有切实措施,保证示范区发展的目标实现。国家对星火科技示范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协助地方政府为示范区的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十四条 科技部对星火示范区和星火重点企业依据有关办法进行定期考评,考评合格者,继续予以支持;考评不合格者,则取消其认定资格。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环境建设的日常工作,协调解决实施中的各种问题。
各类星火科技示范区建设任务完成后,由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科技部组织或委托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为鼓励星火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创立一批星火名牌产品,根据星火计划项目承担企业申请和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科技部将授予一批星火企业星火商标使用权。
第十六条 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围绕普及科学技术、传播科学知识、提高农民素质开展人才培训工作,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培养农村技术和管理人才,造就农民企业家和技术能手。科技部将完善国家星火培训基地体系,以招标形式下达星火培训任务,进行高层次的技术、管理和师资培训。
第十七条 建立星火计划年度工作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星火计划年度工
作会议,研究、确定年度星火计划工作的重点任务和工作措施,交流各地星火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发布星火计划项目指南等。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实施

第十八条 科技部根据不同时期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方针和星火计划发展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每年组织实施一批国家级星火计划面上项目和重点项目。
面上项目是指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全面、持续发展,推动农村科技进步的科技成果转化和开发的项目;重点项目是指列入当年国家级星火计划,围绕"星火科技八大燎原行动",由有关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对地区或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影响、能有效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的项目。
凡列入国家级星火计划的重点项目,将给予一定的引导资金支持。
第十九条 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和技术政策,适应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2.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可靠,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和发展前景;
3.有利于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和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有利于增加农村就业机会,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和农民收入;
4.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以企业为主体。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联合申报;
5.项目申报单位应具有良好的金融、商业和社会道德信誉,经营机制良好,没有知识产权纠纷。申请银行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银行信贷要求。
申请重点项目的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和应用能力、可靠的技术依托以及完成项目所需的其它相关条件。
第二十条 面上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管理和验收程序:
1.国家级星火计划面上项目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申报。
2.凡申请承担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必须据实填报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经所在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3.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级星火计划面上项目的评审和论证。按星火计划网络管理要求,将通过评审的项目申报材料于每年11月30日前,集中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科技部星火办。网址为:nss_xhc@mail.most.gov.cn,抄送网址为:cnsp@cnsp.org.cn。省、地、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由各级所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工作程序和管理规章制度。
4.科技部星火办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区和各部门报送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进行认定,并负责编制国家级年度星火项目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下达到各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向项目承担单位颁发"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并向国家银行推荐贷款项目。
5.凡列入国家级星火计划的项目要组织验收。面上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验收组织工作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管理和验收程序:
1.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
2.申报重点项目的单位必须据实填报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星火计划重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2)以及专家初步论证意见等有关资料,经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式十份报送科技部星火办。
3.科技部星火办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公开、公平、公正地评审、认定,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4.重点项目立项后1个月内,由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与科技部签订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见附件3),一式六份报送科技部星火办。
5.签署项目任务书后,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按财政拨款制度规定下达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财政支持经费。国家财政支持经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科技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6.重点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各项义务,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年度执行情况简表(见附件4),报送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抄报科技部星火办。
7.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点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对未履行项目任务书有关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对发生问题的要及时报告科技部星火办。科技部星火办将对重点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对严重违反项目任务书并在指定期限内未能予以纠正的,科技部将撤销项目,追缴国家财政支持经费。
8.科技部星火办组织或委托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点项目的验收工作。重点项目要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向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通过后1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科技部星火办备案。凡验收未通过的重点项目,除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情况外,科技部星火办将视情况予以通报。
9.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科技成果,符合鉴定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成果鉴定。
第二十二条 建立星火计划年度报告制度。各省及部委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报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编报内容见附件4),并于每年一月底前报送科技部星火办。科技部星火办负责汇总和编制全国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情况报告,于每年四月份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宣传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星火计划的工作与成就、各地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取得的成功经验等,扩大星火计划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四条 中国星火计划网站(http://www.cnsp.org.cn)是科技部面向社会公布信息的主要窗口。星火计划的政策信息、工作重点、实施内容等将通过该网站向社会公布。各省级星火计划主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星火计划网页,实现全国星火计划的网络链接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在星火计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集体与个人进行表彰与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星火计划管理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附件1:


项目编号:


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




项目名称:

项目类别:

承担单位(盖章):

科技主管部门:

项目起止年限:


申报日期:



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



填报说明
一、申报资格
凡申请承担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据实填报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并在申报书封面承担单位处加盖公章。
二、项目编号
项目编号是项目名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申报项目的唯一代号。填写申报书时,必须按下列要求填写相应编号。
1.项目编号共十二位,由报送星火计划项目的省及部委科技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填写。
2.第1-4位是年度码,填写申报星火计划的年度。
3.第5-6位是申报的科技计划代码,星火计划的代码为EA。
4.第7-9位是项目申报渠道代码(见《国科发计字〔2001〕287号》文中"项目申报渠道代码" )。
5.第10-12位是项目序号。

项目编号顺序表:


年份 计划代码 申报渠道代码 项目序号


三、项目资金情况
1. 资金来源:指申报项目所做预算的资金来源,分人民币和外汇,单位为万元或万美元,按年度分别填报。
投资中"国家、省部、地市"指各级财政拨款。
自筹:指除拨款和贷款外,由承担单位自筹的用于项目开发的资金,包括承担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各种方式筹集的资金。
外资:指预期由外资机构或个人为申报项目开发所投入的资金,折算为美元。
2. 资金使用计划:分年度填写。
技术转让:指通过技术贸易与服务支出的资金额。
实验费:为项目的技术开发从事的试验费用。
培训费:为项目的技术开发进行必要的培训费用。
四、填报时,注意栏目的取值范围或平衡关系,数值栏目一律取整数,如果数字为零,或者某项指标值没有,直接跳过。
五、本项目申报书所规定的指标含义、分类标准、编号、代码等要按规定填报。各地方星火计划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计划管理的具体情况补充内容,但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六、本报表的指标定义由科技部星火办负责解释。

一、项目基本情况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法人代表 法人代码 电话

上级主管部门 技术开发能力 1. 有独立研发机构 2. 无独立研发机构

单位地址 邮政 编码

联系人 电话 E-mail地址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单位性质

BB国有企业 BC集体企业 BD私营企业 BE联营企业 BF股份有限公司 BG有限责任公司 GH股份合作企业

GK外商投资企业 GL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BA科研型企业 GM其它企业 AA科研院所 AB高等院校 AE其它事业单位

人员构成

总数

其中:管理 研发 营销

生产

其中:硕士以上 大专或本科 高中或中专 初中或技校以下

经济状况

固定资产原值 固定资产净值 流动资金 资产负债率

上年产值 上年销售 上年税收 上年利润

申报项目基本情况

开发领域

1.农产品加工 2.资源开发 3.高效种植 4.高效养殖 5.环保技术 6.农用机械设备

7.农用化工 8.农村建材 9.农村特色产业 10.其它

技术来源

1. 自主研发 2.有偿转让 3.国内合作 4.国外引进与合作 5.其它

资金来源

年度 总投资 其中:国家 省、部 地市 外资 自筹 银行贷款

20年

20年

20年

资金使用

年度 固定资产 流动资金 技术转让 试验 培训 其他 总额

20年

20年

20年

偿还计划

年度 银行贷款 其它贷款 合计 总产值 总利税 创汇总额

20年

20年 预期效益 新增产值 新增利税 新增创汇额

20年

项目主要内容和技术指标摘要(限125字)


二、项目综述

1.项目的意义和必要性(限300字)

2.主要开发内容和指标(限500字)

3.市场分析与预期效果(限300字)

4.环保措施及效果(限200字)


三、主要参加人员

姓 名 性 别 年龄 专业 职务 职称 工作单位 电 话



四、审核意见

开户银行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县级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地市科技主管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及部委 科技主管 部门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星 火 计 划 重 点 项 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盖章):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科技主管部门:





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





编 报 说 明


1. 本报告由申请国家级星火计划重点项目的单位填报。

2. 报告内容一律用计算机打印,文本规格为A4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科委)及部委科技司审核

后,一式十份报送科技部星火办。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提纲


一、 项目概述

二、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三、 意义和必要性

四、 项目可行性分析

五、 主要开发内容和指标

六、 项目投资预算、资金筹措及来源渠道

七、 效益与预期效果分析

八、 进度安排

九、 项目的组织管理及相关保障措施

十、 省级科技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意见




附件3: 密级:



科 技 开 发 项 目 任 务 书


计划类别:

项目名称:

项目编号:

管理单位(甲方):

承担单位(乙方):

乙方主管部门(丙方):

起止年限:20 年 月至20 年 月










科 学 技 术 部
二00一年十月




填 写 说 明



一、本任务书的甲方是指科技部有关专业司(中心);乙方是指项目承担单位;

丙方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司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技厅。

二、密级由承担单位提出,按有关保密规定,审核确定;计划类别、项目编

号由科技部统一规定。

三、填写内容涉及到外文名称,要写清全称和缩写字母。

四、任务书文本需打印(A4),若手写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要工整

清楚。一式六份,必须每份签章。

五、凡不填内容的栏目,均用"-"表示。


一、本项目研究开发的目的、意义及国内外现状分析


二、主要研究开发内容及考核指标


三、计划进度和阶段目标

四、项目的承担单位、参加单位及主要研究人员

承担单位: 参加单位:


项目负责人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业务专业 为本项目工作时间(%) 在项目中分担的任务 所在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五、经费预算

经费来源预算 经费支出预算

科目 预算数(万元) 科目 预算数(万元)

来源预算合计 支出预算合计

1.国家科技拨款 1.人员费

2.国家其它拨款 2.设备费

3.部门拨款 ①购置费

4.地方拨款 ②试制费

5.单位自筹 3.相关业务费

6.其它来源 ①材料费

②燃料及动力费

③测试及化验费

④会议差旅费

4.管理费

5.其他费用


甲 方

单位名称

代表人(签章)

项目联系人

地 址

邮 编

电话及传真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乙 方

单位名称

代表人(签章)

项目联系人

地址及邮编

电话及传真

开户银行

帐 号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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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分别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条 在职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取得我国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的外国留学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任务;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
(五)劳动纪律和奖惩;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况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推举的代表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前款所列事项约定的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现金支出,应当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时支付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工资的,每日按照欠付工资的2‰支付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工作年限超过
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三至六倍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
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为职工支付的加时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在休息日必须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在法定休假日必须安排工作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罚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20000元以下,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