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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5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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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事部


民政部、人事部关于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问题的通知

民发[2001] 26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制定和完善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人事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认真加强管理。民政部、人事部要对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使社会团体的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档案管理、档案工资、社会保险、职称评定、住房公积金、婚姻状况证明、出国政审证明等人事管理工作,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代理。
三、设有人事管理部门或设有专兼职人事管理干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已由业务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统一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人事管理工作可仍按现行管理办法进行。
四、全国性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任的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工作由被聘人员原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原单位要创造便利条件,支持这些人员在社会团体的工作。
五、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人事代理权的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好全国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人事代理工作,并定期向民政部、人事部和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六、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要将本通知的内容及时传达至所属社会团体。全国性社会团体需要办理人事代理的,接本通知后,到人事部人才流动中心或人事部、民政部共同指定的有人事代理权的机构办理对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人事管理的代理手续。
民政部
人事部
二000年十二月七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初,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据各地、各部门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许多具体问题,要求做出详细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办发(1992)3号文件的精神,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具体问题,避免国有资产出现不应有的损失,保证三线建设布局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2〕3号文件)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关于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为切实解决好三线搬迁单位处置原址国有资产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三线搬迁单位的范围包括:
(一)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列入国家“七五”、“八五”三线调整规划的企、事业单位;
(二)列入中央各部、委、行业总公司及八省一市调整搬迁规划的三线企、事业单位;
(三)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搬迁计划的“小三线”企、事业单位。
凡非地处三线地区或自然条件与三线地区相似的搬迁单位,不按《意见》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指搬迁单位留在原址的不动产。如:厂房、宿舍、建筑物和难以移动的固定装备等由于无法搬迁而需要处置的资产。
三、各有关地区、部门和搬迁单位,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地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切实加强领导,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三线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没有设三线建设调整改造规划办公室的地区,由当地相应机构代行职责。
四、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制定原址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中应写明制定该方案的充分理由。如因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处置结果与被批准的方案有较大差距时,搬迁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征得其同意。
五、对于那些位于城镇边缘,地理条件较好,资产完好程度较高,需求性较大的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对于那些位于深山峡谷、人烟稀少、交通条件较差等不具备有偿转让条件的资产,可以实行无偿划转,但不得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
六、搬迁单位需要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有偿转让的,可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也可以按帐面净值作为参考或转让双方采取协商方式确定转让价格。向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个人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意见》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七、搬迁单位要认真按照《意见》第六条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无偿划转国有资产,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办理。
(二)搬迁单位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可参照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试行办法》和(79)财预字第78号《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办理。
八、《意见》第七条所称“国有资产报废”,是指由于搬迁等原因已无使用价值,无法进行有偿或无偿转让需要提前报废的资产,搬迁单位对于需要报废处理的资产,应按照《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严格执行国有资产报废审批制度,不能因搬迁而随意报废资产。考虑到三线搬迁单位的特殊情况,原址国有资产报废审批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报废的搬迁单位提出资产报废申请。报废申请中应附送报废资产的目录(包括项目、设备、设施、房屋、建筑物的名称、数量、资产原值、净值等)、报废理由等材料。
(二)中央单位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二分之一以内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报废资产占搬迁单位原址资产帐面净值二分之一以上的,其报废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地方单位报废资产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由同级国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自行决定。
(三)搬迁单位的资产报废申请,经批准后,搬迁单位方能按批复文件报废资产,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办理核销国家基金手续。
凡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决定报废资产,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共同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做好搬迁单位原址国有资产的保护工作,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具体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由搬迁单位组织力量对尚待处置的原址国有资产的安全负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和指导搬迁单位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二)由搬迁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指派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护厂小组,做好原址资产的保卫工作。
(三)搬迁单位把原址资产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护厂小组或指定部门看管,双方签订有关协议书,做到职责明确,搬迁单位向看管单位支付一定的费用,由看管单位对资产的安全负责。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违法行为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具体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举报;
  (二)负责上报、转办、交办和转送投诉举报;
  (三)负责跟踪、督促、审查重要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负责协调重要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并反馈办理结果;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处理、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协调下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

  第六条 全国开通统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建立一体化的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走访、手机短信等方式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相关投诉举报工作管理规定。

  第九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
  (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违法行为在本投诉举报机构所属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条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承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机构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投诉举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按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声称已造成致人死亡或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三)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高风险产品的投诉举报;
  (四)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五)投诉举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为一般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立即交办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立即上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能够即时办理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研究并及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机构应提出拟办意见,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投诉举报机构上报、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机构。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应当听取投诉举报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避免激化矛盾;
  (三)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内部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对办理不当的,应指导协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部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举报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如实记录回访结果。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四章 投诉举报跟踪督促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应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察看、专访调查、座谈等方式了解情况。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及时督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投诉举报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投诉举报机构转办、交办意见的;
  (五)投诉举报机构认为投诉举报办理不当的;
  (六)投诉举报机构认为应予督促的其他情形。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部监督。

                   第五章 投诉举报分析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通过对信息的深度挖掘,找出风险信号,发现薄弱环节,提出预防预警措施和建议。对热点、难点和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形成监管建议,上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一般包括: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承办单位办理投诉举报工作情况以及下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情况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