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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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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2-22
国税函[2002]166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啤酒计征消费税有关问题的请示》(甬国税发[2001]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地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的有关规定,对啤酒生产企业销售的啤酒,不得以向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而应当以其关联企业的啤酒销售公司对外的销售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作为确定消费税税额的标准,并依此确定该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
  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七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包括军队、武警系统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的车辆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套)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非本市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征稽机构回复申请者。
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当月最后一日前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可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的办法或者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的办法。
选择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的,应当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
第十一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辆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报停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车辆报停全年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入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入户后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手续。
车辆转籍、过户、改装、换发牌照、报废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或者报废手续。
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无法查找车辆所有者的,由使用人负责缴纳;车辆去向不明的,由原所有人缴纳。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帐表。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财政部门监制、监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转让、涂改、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凭缴讫公路养路费的签证办理旧车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手续。对未按规定缴清公路养路费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布公路养路费收费标准和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不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1%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外,处欠缴费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续办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每月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弄虚作假手段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征稽机构可实施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被扣证、车的当事人应在7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被扣证、车的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丐诉讼。期满不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们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和公路货运附加费参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卡那安得斯之板
——— 一个案件带给我们的思考

李伟
(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吴采玉是一位山区乡政府的女干部,为人干练,性格爽快,经常一个人上山下乡,一点不比男干部差。但终于有一天,吴走山路还是走出事了。
那天吴动身往回赶的时候,太阳已经快下山了。当她走到一处山谷中时,对面走来一名男青年,开始吴还觉得能在荒郊野外遇到个人还真不错,不料那男人见吴长的眉清目秀、楚楚动人,又见四处无人,顿起歹心,一把抱住了吴,往旁边的竹林里托去。但吴从小在农村长大,又有常年下乡的经验,所以平时有些准备。她瞅准机会抄起一块石头,对准对方的脑门拍了下去。只听“唉呦”一声,紧紧抓着吴的手松开了。吴乘机夺路而逃。这时天已经彻底黑了。吴慌不择路,猛然看见前面山坡上有一户人家,急奔而去,这家农户有母女两人,他们热心接待了满身是泥,狼狈不堪的女干部。“闺女呀,这里前不着村,后不着店的,今晚你就和我女儿睡一屋吧,明儿再走。”直到这时,吴一直紧绷的心才彻底放松,整个人都瘫了下来。
深夜,“咚咚咚咚”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把和衣躺在床上的吴惊起。只听堂屋里大娘问道:“谁呀?”“我呀,快开门。”“哎呀,儿啊,你的头怎么破了?”“甭提了,走夜路摔了一跤,磕破了头。”“轻点,别瞎嚷嚷。家里有客人,别吵了人家。”“什么客人,”“一个女干部……”
“这声音怎么这么耳熟呀?”吴悄悄透过门缝向外望。天哪,大娘的儿子竟然是在山路上欲对自己不轨的那男人。
“什么!,她长什么样?睡哪张床?”大娘的儿子压低了声。吴心里紧张的突突直跳。
“儿啊,你还不睡?半夜里磨刀做啥?”
“娘,你睡吧,别管了。”
吴僵在床上,一动也不敢动。“看来要杀人灭口。”吴知道,在这里她就是喊破嗓子,也不会有人听见的。而环顾室内,简陋的农舍里也没有什么防身武器。吴看了看睡在另一张床上动的大娘的女儿,这个女孩身材年龄都和自己差不多,黑暗中躺在床上根本分不出谁是谁。情急之下,吴蹑手蹑脚的把熟睡的女孩抱到自己的床上,自己则躲在一边,以备万一。
果然,到了下半夜。那个男人提着刀闯了进来,对准吴原先睡的床就是一阵乱砍,然后把人往肩上一扛,走了出去。失魂落魄的吴趁此机会,逃之夭夭。
警方几乎同时接到了大娘和吴的报警。很快,凶手被公安机关绳之以法,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对于吴的行为,人们却有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了杀人罪。因为她明知将熟睡的被害人移到自己的床上极可能被凶手误杀,却仍然这样做了。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是正当防卫。第三种意见认为她是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14条和第232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杀人。并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就是间接故意杀人。
根据这一规定,很多学者把吴的行为归为间接故意杀人。因为,第一、从吴的主观的心理态度来看,她应当知道她的“调包计”可能会产生这么一个后果,即犯罪行为人把被害人误认是吴,并且进行行凶的行为。对这个结果吴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已经预见了。对最终对结果,她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第二、从吴客观实施的行为来看,她是把本来置于不危险状态的第三人,通过她实施的一定行为,使之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而且使之处于危险状态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因此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来看,吴的行为都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
但同时,很多学者把吴的行为归为紧急避险。他们的理由是根据《刑法》21条,“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并且根据构成紧急避险的五个条件。即第一要有危险的存在。具体到本案,危险的存在是毫无疑问的。第二是危险要有紧迫性。本案中吴的确感到一种大难临头的感觉。第三是行为人紧急避险的意图不是要故意犯罪。本案中吴确实想保全自己的生命,想实施避险行为,她绝对不是想故意犯罪。第四紧急避险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这一点在本案中吴一个弱女子,在穷乡僻壤中孤立无援,可以说是迫不得已。第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具体到本案,以一个生命换取一个生命能说超过限度吗?
至于正当防卫,由于吴的行为违反了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行为只能针对行为人实施这一要件,所以“正当防卫说”不为太多学者所拥护。
面对学术界的这些争论,我觉得还应该再慎重考虑一下。
首先,我们看一下吴的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
在刑法理论里,特别注重因果联系,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并且把因果联系的存在作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到本案,是谁的行为导致了大娘女儿的死亡这一结果呢?很显然,是凶手杀人的行为。而不是吴“调包”的行为。如果非要说吴的行为也是构成被害人死亡的一个原因,那也不是根本的,必然的原因。吴“抱”的行为是不具有剥夺生命的可能性的。死亡的结果发生了,即使我们退一万步说这一死亡结果是吴的“抱”的行为和凶手的行凶行为共同构成的,那我们也必须要求这种行为本身包含了造成这种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吴的行为是不包含这种可能性的,所以我觉得吴的“抱”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当然,因果联系在刑法理论中是曾经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话题。但正如英国哲学家胥慕曾说过的:“事实是一回事,价值评价是一回事;价值评价因每个人站的角度、认识能力的不同,也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就本案而言,是凶手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不是吴的行为。这一点根据我们每一个人的经验和知识,都能够得出这样的判断。所以,说吴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理由是不充分的。
另一方面,我们再看一下吴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规定中有一条非常重要的要求是在避险对象上要以较小的利益换取较大的利益。而生命权是所有权利中最高的权利,这一点在国际上已有共识。任何人不得对他人的生命进行剥夺,即使一个人犯了罪,要被剥夺生命,也要经过正当的司法审判程序,没经过司法审判,也是不能被剥夺的。所以生命权是不能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的。而且,人和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不能说,谁的生命利益比谁的高。所以,从这一点来说,也不符合“以较小的利益换取较大的利益”的要求 。另外,如果我们认可了吴的这种行为,那天下可就大乱了,人人都可以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去拿别人的生命当儿戏,只要说:“我不是谋杀,我只是拿他的生命来抵我的生命。”那么不但我们的法律要改,恐怕我们的社会规则也要进行大的修改了。
也许你会问既然既不构成故意杀人也不构成紧急避险,那构成刑法上的什么行为呢?那我也要问你:“为什么非要构成刑法上什么行为呢?为什么我们不能把吴的行为仅仅看作是一种本能, 或者紧紧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或者是一种罪恶的行为呢?”
实际上,法律只是一种行为规范,是一个模型而已,而我们却习惯于用这种模型来衡量现实生活中的一切行为。就连老百姓的日常用语中也体现了一种对法律的过度依赖性,当某人做错事的时候,我们往往会说:“那可是犯法的事啊!”。并且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就是拿着法律去按图索骥。或是把实际生活中的问题拿到法律当中去衡量,符合哪一条,就按哪一条的规定来定罪。
我也不是绝对的否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只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行为是不能用法律来直接衡量的。就像很多进入法庭审理的案件最后被宣告无罪,就意味着它不是刑法要讨论的问题。但宣告它无罪,又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尺度来衡量它。我的意思是,可以把一个行为放到刑法中来讨论,但当我们拿着刑法的尺度来讨论的时候,如果它不属于刑法的问题,我们就要把它从刑法中剔除出去。
记得德国有一个非常著名的理论叫“期待可能性”,即法律只能要求一个人在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才要求他守法,做一个守法的公民。反过来,客观条件完全不允许他做守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违法,应该是可以谅解的。谅解不是说他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可以对她进行谴责,但不应该认为她构成犯罪。虽然“期待可能性”由德国首创,但现在我们国家也进行了越来越多的研究,并且越来越为刑法学家所认可。
并且刑法学界还有个与“期待可能性”相关的经典案例,那就是著名的“卡那安得斯之板”。这个案例说的是有一艘船遇到了海难,(就像泰坦尼克号一样,)其中有两个人在争抢仅有的一块木板 ,普通的一块木板在这个时候就意味着生存。谁能抢到它,谁就拥有了生存的可能。一个身强力壮的人为了将这块木板据为己有,将另一个体弱的人推下水去,从而就使自己获救了。 那么我们现在来看一下这个身体强壮的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呢?故意杀人还是紧急避险?
著名哲学家康德针对这个案例曾有过一段经典的论述:“事实上没有任何刑法会对这样的人处以死刑。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
我想这个案例带给我们的启示是非常多的,其中一个就是“宽容”,一种对人,对人性的宽容。所以我们无论在考虑故意杀人,还是在考虑紧急避险的情况时, 都要再考虑一条,即“人的本能,求生的本能”,这就要求我们要有一种宽容的精神。有了宽容的精神,我们就不会动不动就把吴的这种行为拉到刑法里进行评价或重心一偏,就是犯罪,就是刑法上的问题了。
宽容精神时人类走向未来的一股不可缺少的力量。



李伟(1978-),男,山东枣庄人,法律硕士,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主要从事刑法方面的研究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1级9班)
作者联系方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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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62270677 E-mail: lw20011978@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