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11 22:1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已印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征收建筑税,是国家为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建设投资结构,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重要经济手段,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宣传,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坚决压缩计划外和非生产性的建设项目,确保《暂行条例》的顺利进行。
二、各级计委、经委、财政、银行和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自筹建设投资的管理,严格控制规模。纳税人申报自筹建设投资计划时,必须按规定备足建筑税税金,未按规定备足税金的,计划审批部门一律不予审批;计划外和超计划的建设投资,要按规定税率征收建筑税;凡未实
行银行代征建设税的,要尽快由有关的开户银行代征。
三、乡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农村的自筹建设投资,暂不征收建筑税。按《暂行条例》规定,需要省政府给予扶持和照顾,减免其建筑税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建筑税的征管工作,充实第一线的征收力量,认真贯彻税收政策,严格税法,把征收建筑税的工作做细、做好。




1987年8月21日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89年1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水平,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质量,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更好地为公安工作现代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解决公安工作现代化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研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成果。
(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公安工作现代化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下列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和评价: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公安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执行公安部科研计划项目和由公安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的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申报国家及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省、部级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协议等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对属于国家和公安科技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通过鉴定,并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已经批量生产并列入公安装备或者已在公安工作中推广应用的技术项目,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上述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按任务来源报送公安部或地方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生效。
第六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织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下同),并指定负责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代表性,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秉公办事。
被鉴定项目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被鉴定项目的完成者不得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公安部科技局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公安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范围的科技成果鉴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计划项目和科研单位自选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由当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一)完成项目计划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在全国性的专业学术刊物、学术组织、学术会议上公布一年以后;
(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可应用、推广;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五)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科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及其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的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报告等。
2.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研究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环境试验报告、产品标准、设计资料及其标准化报告、产品说明书、用户试用效益报告和成果应用、推广方案等。
3.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设计工艺文件、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用户试用效益证明和推广应用方案等。
4.标准化、计量、科技情报、软科学等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含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成果应用推广方案和试用效益证明等。
第十条 完成科技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鉴定前二个月按任务来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见附件三)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在鉴定前存在争议的,应在其争议解决后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就是否同意鉴定、鉴定的形式、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由何单位主持鉴定等事项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鉴定单位;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申报单位。未经批准自行组织的鉴定,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及其他可以采用函审鉴定方式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七人对成果的学术水平、价值、成熟程度及是否可以应用等进行审查和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写出鉴定意见,并将专家的评审意见附在鉴定报告之后。
第十四条 凡有国家统一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通过测试检验技术指标可确定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如通信机、摄象机、报警器等),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或者先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证明,再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评议,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凡可进行验收鉴定的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批同意后,按任务来源,由下达任务部门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成果管理人员、科研计划管理人员和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测试、验收、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凡可以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函审评议的,均不要召开会议进行鉴定。可以视同鉴定的,也不必采用会议形式。对于以上方式均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项目或者国家和部的重大科技项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进行审查、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采用专家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服务工作人员控制在三至五人,与鉴定会无关的人员包括无关的专家、各类行政人员、各级党政负责人均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针对各类科技成果的不同情况,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以下主要内容进行鉴定。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或鉴定委员意见不一致,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一致的或者完整的鉴定结论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公安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公安部科技局审核、批准并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统一采用国家科委(88)国科发成字482号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和《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公安部科技成果鉴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贯彻《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7号令发布,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富余职工,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的生产经营技术组织条件下,根据确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对劳动力进行合理配置后无生产岗位可安排的职工。
第三条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充分发挥本企业的特长和优势,多渠道,多形式,积极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开办第三产业,因地制宜开拓市场,参与竞争。
第五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同时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既要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指导、帮助、支持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富余职工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或生产性经济实体,主办企业可将闲置的固定资产,经有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以投资、租用、借用、出售等方式予以扶持。
第八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其具体办法按重庆市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重税发「199
4」316号文)执行。
第九第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安置和调剂富余职工提供劳动力供需信息,鼓励和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同时,应积极组织富余职工劳务输出,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劳务收入归己。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直接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参与社会就业竞争,也可由企业输送给其他用人单位。允许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富余职工实行不超过六个月的试工,试工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原企业保留其劳动关系及其他各种待遇
。试工合格者,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流动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40周岁以上的女性、45周岁以上的男性富余职工,原企业可给予录用单位一定资助,金额由双方单位商定。
第十二条 企业不得在能够安排定员富余职工的岗位上使用本企业外的劳动力,已经使用的应进行清退,空出岗位安排富余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连续放假超过15日的,应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放假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重庆市劳动局当年公布的本市失业救济平均水平
。放假期间女职工享受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因生产工作需要,企业可以可通知职工回单位上班。若在规定时间内不回单位报到者,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在离岗休养期间,由企业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企业退休职工待遇发给生活费,其工龄连续计算不享受企业调资升级,待本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费。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由企业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
月平均工资。政策性安置人员原单位工作年限视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企业应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业训练,也可委托有条件的社会培训机构协助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批准,可从行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给予适当支持。职工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或实行有限期放假的富余职工,在休养或放假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职工行业保险暂行规定》(重府发「1993」25号)和《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的意见》(重府发「1994」4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对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富余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借用单位向职工原单位支付,并由原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宽富余职工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排符合用工条件的写作职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