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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3 00:03: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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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拥军优属的对象,主要是现役军人(含人民武装警察),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他们都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三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包括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家属,都要实行普遍优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统一平衡负担,列入联产承包合同,统筹提取兑现。
优待形式,一般优待现金,也可以优待部分粮食,也可以采用其他适合当地情况和特点的优待办法。
优待标准,一般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中等劳动力全年总收入的三分之二为宜,最低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优待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特区、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对从农村入伍,家中没有直系家属的义务兵,他们在入伍前所分得的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土地、园林及其个人财产,可暂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进行适当安排或妥善管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把群众优待的粮、款代管起来,待义务兵退伍回乡时交其使
用。有亲属的义务兵,如本人愿意,亦可采取上述优待办法。
第五条 从在职职工中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原来享受军人入伍前所在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变。
第六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凡有工作单位的,其生活困难应由所在单位给予切实照顾;没有工作单位的,如生活困难,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通过补助和照顾,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七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的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和退伍军人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生活上有困难的,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优待。经过群众优待,仍然不能解决困难的,由县(市、
特区、区)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对孤老烈属等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要更加优厚一些。
第八条 农村的优待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要切实抓好。每年春季要进行评定,落实到户。要给受优待户填发优待证,给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寄送优待通知书,以鼓舞部队士气。
对农村新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各地要结合征兵工作评定优待,做到定兵同时定优待,送兵同时向部队送优待通知书。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当年优待全部落实兑现。对优待工作做得好的,要加以表彰和鼓励;对优待工作做得不好的,要检查督促,加以改进;对不依法进行优待或因优待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于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的烈军属,除优待现金,粮食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帮工、代耕;要积极组织民兵、青年开展“使部队战士安心服役”的活动,成立“帮战友”、“学雷锋”、“送温暖”小组 ,定期为烈军属服务,使拥军优属活动群众化、经常化、制度化。
第十条 对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烈属,孤老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孤老革命残废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要由县(市、特区、区)民政部门或由集体举办光荣院,或在当地敬老院内开设光荣间,在征得本人同意以后,把他们接进光荣院或光荣间养老。现在
还没有光荣院或敬老院光荣间的地方,村民委员会要安排专人护理,使他们在各方面得到照顾,幸福地渡过晚年。对护理人员的报酬,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予以统筹解决。如因受灾等特殊情况,当地群众分担护理人员的报酬有困难时,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
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切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的工作作为一项经常任务来完成。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各有关部门,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生产门路与产、供、销各个 环节,以及在提供信息、信贷、资金、科技、防疫、良种、农药、化肥、交通运输等?
个方面 ,给烈军属、残废军人、复员和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以优先照顾和积极扶持,使他们逐步地富裕起来,先期达到小康水平。
第十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新兵役法规定的各项优待照顾。对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的口粮、粮食部门在品种搭配上,应尽量予以照顾,杂粮主产区应多供应一些细粮,其余地区要争取全部供应细粮。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现役军人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时,要及时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要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并按有关规定由国家发给其家属一次抚恤金。其家属劳动力发生变化或者无固定收
入不能维持生活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对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欢迎,向他们介绍家乡的建设成就和发展远景,并及时进行家访,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积极为“四化”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对因病需要治疗的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残废军人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尽量给予方便,优先诊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
烈军属、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因病就医,其医疗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无力缴纳医疗费的,在当地卫生部门掌握的医疗减免费中予以适当减免。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款、物,分配住房,农村分配建房材料等方面,对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要给予优先照顾。
全民和集体单位经批准从社会上招工时,对在招工地区范围内的烈军属和在乡的残废、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子女,在和其他应招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和服务行业等部门,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对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军人的物资供应和他们生活、文化方面的需要,要实行优先供应和服务的制度。对孤老烈军属和行动不便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特等、一等重残废军人,要努
力做到供应到户,服务上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有计划地组织他们学习马烈主义 、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他们的代表会,表彰先进,勉励他们谦虚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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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建设精神文明的一项重要内容,积极做好优待烈军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在元旦、春节、“八一”等节日期
间,各级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挂光荣牌、送春联等多种形式,慰问烈军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革命残废军人。
第二十一条 凡现役军人的优待和退出现役的安置问题,本暂行办法未提及的,均按照新兵役法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里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1985年1月21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司法拍卖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司法拍卖改革相关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2]487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3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推进司法拍卖改革,规范司法委托拍卖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为配合做好司法拍卖改革工作,引导拍卖企业积极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司法拍卖改革的认识

  深化司法拍卖改革是完善人民法院工作机制的重要内容,是强化监督制约、维护司法廉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也是规范交易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资产价值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司法拍卖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司法部门推进司法拍卖改革,主动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加强沟通,指导拍卖企业规范经营,构建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司法拍卖机制。

  二、指导企业进一步做好司法委托拍卖工作

  引导拍卖企业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做好司法委托拍卖资产潜在购买者的组织竞拍工作。加大工作力度,创新拍卖组织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结合等方式,提高司法委托拍卖成交率,促进涉诉资产保值增值。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以诚信为本,严格按照有关程序操作,杜绝假拍、串通等违法行为。

  三、积极做好司法拍卖改革的衔接工作

  认真做好拍卖信息发布工作,尽快实现涉诉拍卖信息在指定网站上的发布。积极研究推进在各级商务部门网站和有关协会网站发布司法委托拍卖资产的信息,扩大司法委托拍卖资产信息的传播范围。加快做好拍卖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工作,有关行业协会要认真按照《拍卖企业的等级评估与等级划分》(GB/T 27968-2011)国家标准,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筛选合格的拍卖企业。对评选出的具备资质等级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提高拍卖企业的竞争能力和为司法委托服务的水平。

  四、积极开展公共资源拍卖平台建设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适应司法拍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组织开展公共资源拍卖平台建设,包括公共拍卖交易场所和网络拍卖平台的各项软硬件设施建设。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平台的相关制度、标准及运行规则。在推动公共平台建设过程中,要注意现有平台资源的改造、利用,充分发挥各地拍卖行业协会作用,鼓励骨干拍卖企业参与建设,积极争取当地法院、国资、海关、公安和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在做好司法委托拍卖的基础上,逐步将平台的服务范围从司法委托拍卖领域向其他公共资源拍卖领域延伸。目前,北京、上海、广西等地在公共资源拍卖平台建设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各地应互相学习借鉴并积极探索适合本地特点的建设方式。

  五、进一步做好涉国有和上市证券类资产司法委托拍卖工作

  根据《通知》第五条规定,司法委托拍卖标的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商务部门批准设立的合格拍卖机构后,拍卖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合适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做好发布司法拍卖公告、组织竞买者参与、收取竞买保证金、举办拍卖会、出具成交确认书、收取拍卖佣金等拍卖工作,确保司法拍卖活动规范有序开展。涉及上市证券类资产的,相关拍卖企业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人民法院研究出台关于司法拍卖的具体操作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司法委托拍卖一系列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导企业做好司法拍卖业务,特别是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工作。

  六、建立健全司法委托拍卖监督管理机制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司法委托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的长效机制。各地现行司法委托拍卖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和《通知》不符的,应积极商法院等部门进行纠正。会同工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拍卖主体的监管,对于不具备拍卖经营资质却又直接或变相从事拍卖业务的企业、实体,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依法维护拍卖法规的严肃性。会同法院、工商、纪检、国资等部门,加强对司法委托拍卖活动的现场监督,对司法拍卖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严厉查处。指导各级拍卖协会认真落实行业自律的有关规定,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行业监管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在开展司法拍卖工作中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与商务部(流通发展司)联系。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医药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管理的若干意见

1990年7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有关院校:
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领导和管理,使医药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开展,切实做到按需培养,确保教育质量,在我局国药科字(88)第361号文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补充、修改意见:
一、医药《专业证书》教育是对已在专业技术岗位或专业性较强的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为使其达到岗位所要求的大专层次的专业知识水平而进行的有针对性的专业知识教育。医药《专业证书》教育不是医药学历教育,不能将医药《专业证书》与医药学历文凭相混淆。用人主管部门申请举办《专业证书》教学班应纳入本部门人才结构调整和培养规划,避免盲目培养和办学。
二、医药《专业证书》的办学机制是用人单位委托学校培养,不是学校招生办学。
具有申请办班委托权的单位只限于下列单位:
(1)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司、室,(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3)系统外有关厅局级单位。
承办医药《专业证书》班的学校必须符合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条件。承办学校只有在接到用人单位委托培养书后方可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只限在本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由当地省(市)医药主管部门落实承办学校后,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由地方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跨地区举办和招生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委托单位须先征得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承办学校提出委托,由承办学校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申报。申报内容中必须有用人单位的委托培养书,学员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该地区学员参加《专业证书》班学习的批件。任何承办学校在获得批准以前,不得擅自开班上课。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从1991起,对《专业证书》教育每年审批一次,申报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底。
四、参加医药《专业证书》班学习的学员应具备教委(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中的四个条件。在本意见下达之前,根据国家药科字(88)第361号文件规定,已招收30岁以上,8年以上专业工龄的学员(已毕业或已在学习的)一律按原规定给予承认。发放证书。本意见下达后,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89)教成字011号文件规定,试点阶段,不再放宽学员年龄,一律要在35岁以上。
学员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和工作需要推选,承办学校对选送人员要认真进行审核。选送人员必须参加入学考试,合格者方能入学。
由各省市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其选送人员应参加各省市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学员的入学考试由承办学校组织。
入学考试的内容应包括高中文化基础知识考试和专业知识考查。
五、承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学员
学费,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乱收费。
六、承办学校要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订的医药《专业证书》教学计划认真组织教学,确保教学质量。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专业证书》班的管理制度,对严重违反教学纪律者,要严肃处理。缺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参加该课程正常考试。有一门课考试成绩不合格,或二门考查课成绩不合格者(以最后补考为准),不能获得《专业证书》。
七、医药《专业证书》教育尚属试点阶段,以函授,自学考试方式举办的医药《专业证书》班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的,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审核后,向国家教委提出审报(抄送人事部),经批准后方可开班。
八、为确保《专业证书》教育的教学质量,我局科技教育司对《专业证书》的试点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按岗位和工作需要选送学员;对少数办学思想不端正,在办学中弄虚作假,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不能保证的学校,将追究有关用人部门和承办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做出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