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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3 00: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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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2000.01.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排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及其配套与附属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施工质量或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仲裁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根据委托对有质量争议的水利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自身建设,积极采用先进的检测设备和工艺,不断完善检测手段,提高质量检测人员的素质,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与人员
第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依据《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水科教[1994]171号)的有关规定设立,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批准,方可承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批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时,必须明确其可检测的业务范围。检测单位应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工作。
第十条水利部批准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是水利工程质量的最终检测。
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本流域、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的最高检测单位并报水利部备案。
仲裁检测由最高检测单位或最终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除符合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有所检测内容的专业知识、能力;
(三)熟悉国家、水利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四)具有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颁发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批准检测人员所在单位检测资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颁发。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证"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三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或其它有关部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规定或其它特定需要,要求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水利工程进行质量检测。
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监造)等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格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方应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如下事项和内容:
(一)检测工程名称;
(二)检测具体项目内容和要求;
(三)检测的依据;
(四)检测方法、检测仪器设备、检测抽样方式;
(五)完成检测的时间和检测成果的交付要求;
(六)检测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委托方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九)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水利水电行业标准;
(三)工程承包合同认定的其它标准和文件;
(四)批准的设计文件,金属结构、机电设备安装等技术说明书;
(五)其它特定要求。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方法和抽样方式:
(一)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国家、水利行业标准没有规定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委托方予以确认;仲裁检测,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各方的共同约定进行。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成果是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包含如下内容:
(一)检测项目名称(合同名称);
(二)检测委托单位;
(三)检测类别;
(四)检测时间
(五)检测项目
(六)抽样项目
(七)检测数量
(八)检测依据
(九)检测地点
(十)主要检测仪器设备
(十一)检测内容;
(十二)检测结果及结论;
(十三)对有关检测事项的说明;
(十四)检测人员(不少于2人)、报告编写人、校核人、批准人签字;
(十五)检测单位盖章。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委托方提交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须按规定编制,内容应客观、数据可靠、结论准确、签名齐全。如需补充或更正,应具体写明原因。
第二十条对存在工程安全、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检测单位应在报检测委托单位的同时,报项目法人和工程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须在收到检测报告的15天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原检测单位或具有仲裁资格的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终局检测结论。
第四章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仲裁检测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五条对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检测单位和人员,由批准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该检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对在质量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伪造或提供不公正检测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视其情节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限制检测范围,直至取消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行《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罚款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2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颁布的《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和纪律的单位和责任人,可按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报告,鉴于国家物价局于1983年10月2
4日发出《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罚款限额已作了统一规定,即按照其情节轻重、经营规模和非法收入数额计算:属于违纪行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属于一般违纪案件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属于重大违纪案件的,按非法收入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属于严重违纪案件,罚款可以加重。为了加强物价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现决定:在《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修改以前,对违反物价政策、法令、纪律的单位或责任人的罚款,改为按照国家物价局的上述规定执行。



1985年5月8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发改委《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

市发改委

(2012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总部企业认定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境内外大中型企业在本市投资设立,对较大区域内的控股企业、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独立法人机构。在本市设立的总部企业在其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特定区域内应具有唯一性。

第四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总部企业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市发展总部经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认定、社会公示、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六条 总部企业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市区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并在市区范围内汇总纳税;

(二)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本市外全资或控股的分支不少于3个;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年度入库税收(不含海关税收)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符合集聚、集约发展要求,优先认定总部集聚区内的总部企业;

对一些特定的总部类型或新兴业态的企业,在认定条件上,经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一事一议。

第七条 总部企业可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两大类。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全部职能或某几个职能的总部企业。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较大型企业。主要包括投资型总部、营销型总部、研发型总部和物流型总部四种类型。

1.投资总部。以资本运作为主,企业的日常运营及长期发展主要以“投资收益”为基础的投资性企业,可申请认定为投资总部。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投资总部。

2.营销总部。向较大区域内的客户销售产品的营销企业,可申请认定为营销总部。

3.研发总部。为相关企业提供研发管理和服务的独立法人机构,可申请认定为研发总部。

4.物流总部。履行物流链管理、需求预测和结算等职能的物流企业,可申请认定为物流总部。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核—领导小组审核—公告的程序进行。总部企业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发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无锡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企业验资报告和上年度审计报告,研发总部提供年度科研经费证明;

(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纳税证明,新设立企业提供上年度纳税证明,本市现有企业提供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

(五)申请企业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资产证明文件;

(六)申请企业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总部企业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含特定区域内的唯一性证明)和对拟任总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

(七)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

(八)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的企业,需提交控股公司、分支机构名单和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前款材料中,除第一项、第六项只收原件外,其余均收复印件、验原件。企业须将以上材料按顺序编制目录并装订成册,一式15份报所在市(县)、区发改部门。

第十条 初审。各市(县)、区发改部门接到企业申报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对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在企业申请表“初审意见栏”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并将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第十一条 部门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初审材料后,根据分工分送领导小组各相关成员单位(以下称复核部门)进行复核。其中,市商务局负责复核除金融总部之外的外资总部申请;市经信委负责复核除研发总部和金融总部之外的内资总部申请;市科技局负责复核内资研发总部申请;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复核金融总部申请(金融总部的申请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锡政办发〔2008〕348号)执行)。

复核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完成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调研,征求专家意见。复核后,在企业申请表“部门复核意见栏”提出明确意见,并将材料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材料,牵头召集所有成员单位举行总部企业认定会议,对申报企业进行集体认定。认定会议采取集体会审形式,由复核部门分别介绍所分工负责的申报企业情况,由所有出席会议的成员单位进行集体认定。经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企业,出具认定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公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本年度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名单,将名单在无锡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日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报领导小组核定后,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无锡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无锡日报等媒体上刊发。



第四章 管理与评估

第十四条 经领导小组认定的总部企业,方可根据《无锡市总部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享受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本市原有企业在全市范围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得申请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六条 各市(县)、区发改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动态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复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复核结果向领导小组汇报。

第十七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确认。

第十九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总部企业认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追回其所享受的财政奖励和补助资金,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