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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6 14:4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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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以及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停业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或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随车携带。
第七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税务手续后,方可营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增营业性客运车辆实行额度控制。申请新购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购车核准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开业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省际及跨州(地、市)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汽车大修、危货运输车辆维修企业、汽车性能检测站、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道路运输客货车(场)以及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批。
前款规定外的开业审批,由州(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3个月以上的,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个月以下的,应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货运车辆进入本省从事30日以上的驻地运输,必须到驻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变更经营项目和范围的,应在30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停业手续。
道路运输经营者因出让、转让等原因,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新的经营者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受理的要求开业等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搬运装卸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车辆维护和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具备条件的客运线路,其经营权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可实行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用于道路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按照批准的线路、区域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
第十八条 从事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和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运价收费,即时交付客票,应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旅客交予他人运送。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出租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其他乘客;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
6座以上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批准的区域进行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依照合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封锁、垄断货源。
道路货物运单是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运物资。
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承运人和托运人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运输车辆超过核定载客、载物额度运行和客货混装。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拼装车辆进行道路客货运输。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货车和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在车站、库场、厂矿、码头等货物集散地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
搬运装卸必须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给货主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维修类别挂牌经营,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或者车辆大修,承托修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修理后竣工出厂的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签发出厂合格证,并提供维修技术资料,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汽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招揽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作业。
第二十八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道路运输技术服务机构,其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检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避免重复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站(场)服务的经营者,应按站(场)等级配备必要设施,在购票、候车、托运行包、组织客货源、货物配载、停发车、运费结算及汇解等方面为旅客、承运人、托运人进行规范性服务,实行挂牌作业。
第三十条 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将其所受理的业务交具有经营资格的货运经营者承运,并签订合同。发生货损等事故,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有关责任者追偿。
第三十一条 货运信息、配载和交易经营者应当向车、货方提供准确的运输信息,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车辆代理或车辆租赁应坚持公平、自愿原则,签订代理或租赁协议,合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期限,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停放车辆及装载货物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车辆清洗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必备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截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六条 汽车(含摩托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驾驶员培训应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交通部门凭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上岗前必须接受有关法律、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票证、价格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到经营单位、作业现场或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收费站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交通执法专用车辆应当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公开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管理的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并实行缴讫证制度。
国家收费制度改革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票据、单证。
道路运输票据、单证由省财政、税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的处罚,并处以50元——3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或检测的;
(三)客运班车、零担货运班车不按规定装置线路标志牌或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运行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六)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营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七)货运车辆超载或者承运人不如实填写和携带货物运单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给付客票、货票及其他结算凭证的;
(九)客运车辆设施不全,卫生条件和服务质量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运输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300元——1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出核定许可范围或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客运车辆站外揽客、超员运行或无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的;
(五)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经营的;
(六)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经营主体变更不办理过户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暂停车辆运营,分别给予警告、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不按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使用报废车辆或拼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四)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五)车辆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技术级别维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六)维修车辆弄虚作假,坑骗用户的;
(七)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以及出具虚假检测证明的;
(八)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
(二)非法运输禁运货物的;
(三)逃缴、拒缴、抗缴道路运输管理费、客运附加费的。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暂扣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等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使管理工作逐步上等级、上水平,民政部决定在全国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活动。现将《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条件》印发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
,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扎扎实实地把这项活动开展起来。

附:县级以上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开展争创管理工作先进单位的条件
一、烈士纪念建筑设施完好
(一)烈士纪念建筑物无破损、绣蚀,纪念建筑物上镌刻的题词、碑文、烈士名字清晰。
(二)烈士墓区整洁、肃穆,墓碑碑文字迹工整,记述清楚。
(三)烈士骨灰堂洁净,骨灰盒保管得好,摆放整齐,附有烈士遗像及生平简介。烈士骨灰堂内未存放非烈士骨灰盒。
(四)有良好的凭吊活动场地和服务设施。
二、褒扬烈士发挥教育阵地作用好
(一)烈士纪念堂馆陈列展示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
(二)讲解员熟悉馆藏内容,服装统一,佩戴标志,仪表端庄,发音准确,吐字清楚,讲解富有较强的感染力。
(三)积极征集、整理、展示与本园(馆)名称和当地革命斗争史料有关的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有介绍园(馆)情况的宣传品、纪念品。
(四)设有文物库房或专柜,对馆藏革命文物、烈士斗争史料、遗物做到账、物一致,分级建档,妥善保管,无丢失、无虫害,无霉变、无锈蚀。
(五)有条件的单位组织了流动展览小分队,深入机关、工厂、农村学校、驻军等基层单位,宣传烈士事迹。
三、园容园貌好
(一)布局合理,规划完整,树木与纪念建筑物协调,道路平坦干净,环境优美。
(二)环境绿化、美化好,达到绿地面积占应绿化面积的80%。
(三)对珍贵花木,建立了档案,作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树木成活率高,无意外多株枯死现象。
(四)有条件的园(馆)建有苗圃、花窖,培育苗木、花卉,解决园(馆)自身绿化、美化的需要。
四、开展“以副补园”,经营创收好
(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挖掘内部潜力,开办了适合本园(馆)特点的各种形式的经营创收项目。
(二)经济效益显著,在编人员人均创纯利在5000元以上。经济收益用于发展副业的资金不少于总收入的40%。
(三)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得当,收支账目清楚,无贪污、违纪现象。
五、领导班子好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烈士褒扬工作,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锐意改革,勇于创新。
(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团结求实,协调工作,具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作风正派,以身作则,廉洁奉公,密切联系群众,关心职工生活,具有艰苦创业精神。
六、职工队伍素质好
(一)职工政治上好学上进,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业务,忠于职守。
(二)各种业务人员(包括建筑、陈展、讲解、园艺、美术、摄影、编辑、保管等)有胜任本职工作的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三)工作人员(含领导干部)具有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30%。
七、实行了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一)建立健全了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做到有章可循,职责分明。
(二)有严格的考核办法和奖惩措施。
(三)建立了人民群众瞻仰凭吊制度,对来园(馆)瞻观的群众做到接待热情周到,行为符合礼仪标准。
(四)园(馆)内设置了导游标志牌,标记清楚,字迹工整。
八、地方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重视
(一)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了发展规划和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
(二)对所属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有适当的资金投入,保证了一定数额的修缮经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划定了保护范围,建立了资料档案,对本级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划定了保护范围,设置了保护标志,建立了资料档案。



1992年6月9日
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
林晓 律师

2004年3月开始,中外数十家唱片公司纠合起来通过律师向全国1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索要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使用费,其理由是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并且,卡拉OK厅在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播放了MTV卡拉OK作品,构成对“维权者”们的放映权的侵害,因此,即使卡拉OK经营者已经按照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有关卡拉OK经营业的标准缴纳了著作权使用费,他们仍有权单独就放映权征收使用费。那么,“维权者”们的振振有辞果真有理吗?他们对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构成放映权侵权的行为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是在行使权利,还是在滥用权利?

1. 卡拉OK作品著作权的构造
卡拉OK自1971年在日本神户市诞生后,其发展经历了从1976年最初的卡式磁带卡拉OK机、1982年先锋公司推出的激光视盘卡拉OK机,到目前广泛采用的1992年后出现的利用ISDN通信技术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补充的通信卡拉OK系统等阶段。随着卡拉OK设备技术不断地升级和发展,卡拉OK作品记录介质也发生了阶段性的改变,即由最初的卡式磁带到记录附着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录像带(或LD、VCD、DVD等),再发展到目前卡拉OK经营业普遍使用的电脑硬盘存储方式。显然,在不同介质条件下,卡拉OK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也是不同的;在以往卡式磁带介质条件下,卡拉OK作品的著作权构造比较简单,而MTV卡拉OK作品的著作权构造则显现出多层次、重叠性等特点。

1.1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
一部MTV卡拉OK作品其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多层次分布状况如下:
(1) 作词者、作曲者的著作权(包括表演权、在MTV卡拉OK作品中与影像融合的歌词和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出租权)和著作邻接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2) 表演者(即歌手,在MTV卡拉OK作品中歌手担任主演)和演奏者(在MTV卡拉OK作品中可能参加表演)的著作邻接权(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包括卡拉OK设备在内的记录作品介质的复制、发行、出租而发生的二次费用征收权);
(3) 音乐制作者(包括出版者)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乐制作中的著作权归属比较复杂,通常,音乐原盘制作者可能并不隶属于某个唱片公司,他们往往通过合同形式许可唱片公司使用乐曲,具体的权利状态、使用范围由合同约定);
(4) 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像部分的作者)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
(5) 美术、摄影等作品(点歌菜单的背景或者在静止画面上附加歌词、伴奏音乐)著作者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的归纳和概括并不全面、详尽,实际权利状态会更加复杂;同时,虽然法律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即根据制片者与参加电影作品创作的制作、监督、演出、摄影、美术等著作权人的合同而实现“法定著作权转让”,但是,在此种法定制度下,虽然根据合同实现了“法定著作权转让”,但并不由此可以否认上述原始著作权人获得对电影作品二次使用(放映、录像化)的报酬权利;因此,制片者应当用所获得的电影作品二次使用费再向原始著作权人支付追加报酬,并应同著作权人签订再交付合同。
此外,著作权法第15条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在MTV卡拉OK作品中,制片者的著作权并不能覆盖、吸收音乐著作权人(作词者、作曲者、音乐制作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歌手、演奏者)的著作邻接权。

1.2 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中权利状态的重叠性
MTV卡拉OK作品著作权、著作邻接权分布的多层次性以及歌词、伴奏音乐及影像被技术性地融合等因素,决定了在使用MTV卡拉OK作品时,归属不同权利人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的重叠性。
在一部MTV卡拉OK作品中,尽管作词者、作曲者、歌手、演奏者、音乐制作者与MTV卡拉OK制作者是分别独立的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人,但是,由于在作品的形成中,发生了各个独立作品技术性的合成以及在作品使用中存在的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时性,使得各个本来独立的著作权人已形成紧密的关系,并且,他们的权利相互重叠。也就是说,一方面,在制作卡拉OK作品过程中,由于技术处理使得本来可能独立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被有机地结合起来,学理上称这种作品为“集合作品”或“结合作品”;另一方面,本来,作为集合作品构成的独立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的,但是,由于在卡拉OK作品中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作品的结合又不是简单的可以再做物理性的分离单独使用的结合,并且,由于存在着以下论述的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同一性等问题,“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在理论上是独立的权利人,但由于对放映权的侵害不过是因播放歌词(文字表示)、伴奏音乐的同一行为而产生的不同侵权后果之一,同时,还有以后论及的“放映权”的侵权对象的同一性问题(即放映权涉及的对象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伴奏音乐),导致所谓“影像放映权”的侵害结果不能被单独地量化处理,影像著作权人更不能仅以放映权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此处仅针对卡拉OK作品而言)。

1.3 MTV卡拉OK作品的性质
首先,在形式上应当区别MTV作品和MTV卡拉OK作品,前者,通常是用于电视台播出、广告宣传、歌舞厅使用的作品,后者则是供卡拉OK业务使用的作品;在技术处理上,前者,可以不附加歌词文字表示,也可以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在附加歌词文字表示的情况下,歌词字幕不具有“掩映”功能,而在后者则必须附加歌词文字表示,并具有歌词字幕掩映功能;另一方面,前者在技术处理上要求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必须进行合成处理,记录在同一条音频记录轨迹上,而后者则必须将歌词演唱声音与伴奏音乐分别记录在两条音频记录轨迹上,以便在卡拉OK作品使用中进行演唱时能够实现歌词的“掩音”功能,而有的卡拉OK作品干脆就没有歌词实声演唱。
在明确了使用目的、制作方法的不同后,我们可以肯定MTV作品与MTV卡拉OK作品实际上是两种不同形式的作品。尽管在影视素材的选择上二者可能是同一的,在归属上MTV作品中的一些虽然可以称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但对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由于其使用目的、实际使用状态以及必须与音乐作品结合使用等原因,使得原本独立的“电影作品”丧失了单独使用的价值。换句话说,即便存在着对于MTV卡拉OK作品中影像部分放映权的侵害,那么,这种侵害也是由于实施了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行为导致的,放映权侵害的对象应当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与影像的技术性合成,使得原本可以独立使用的歌词、伴奏音乐、影像等丧失了独立作品的性质,由三者结合而成的MTV卡拉OK作品,更多地具有了“共同作品”的特征。特别是对于歌词及影像来说,经过将歌词文字叠加在影像上的技术处理后,二者已不可能物理性地分离还原为“独立作品”,即歌词文字不可能像伴奏音乐那样可以从作为“合作作品”的MTV卡拉OK作品中重新分离出来单独使用。所以,可以说在卡拉OK作品形式下,歌词文字与影像事实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显然,根据著作权法第13条的规定,合作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对于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不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因此,这里至少可以认为,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权是由作词者、作曲者和影像著作权人(可能包括美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共同享有的。

2.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的侵权行为
2.1 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状态
不能否认的是词曲作者、表演者、音乐制作者的著作权、著作邻接权是MTV卡拉OK作品使用的基础。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从来不存在无伴音、无歌词字幕的仅有影像集成的作品在卡拉OK经营业流通和使用;音乐伴奏、歌词字幕和影像三者融合是当今卡拉OK作品的基本特征,而对于具有专业水准的人来说,除去画面,只在音乐伴奏下也能演唱,但如果除去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和伴奏乐曲,仅凭播放图像,是万万不能的。同时,由于技术处理又使得歌词、伴奏音乐、影像必须同时使用,即对于MTV卡拉OK作品而言,影像放映权的使用,是以使用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放映权和歌曲的表演权的使用为前提的,因此,在日本已经公布的十几例涉及卡拉OK经营业“放映权侵害”的判例中,当提及构成放映权侵害时,裁判所的认定均是“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字幕、伴奏乐曲”(见以下详细论述)。
另外,必须注意的是,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可能存在的对放映权的侵害,是伴随着播放歌词文字和伴奏音乐、演唱歌曲等行为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对原本归属可能独立的表演权·演奏权(日本法上的分类,在中国法上仅指表演权??笔者注)、放映权的侵害结果是由同一行为造成的(同一性),因而,在侵害结果上出现了牵连性的问题。

2.2 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侵权行为的牵连性
在理论上,放映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无疑可以单独行使。但是,必须注意,现在议论的是在MTV卡拉作品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放映权侵害问题,因此,就必须关注在MTV卡拉作品使用中侵害放映权行为发生的状态以及与可能遭受侵害的其它著作权的关联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九)、(十)项分别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的解释(国权[1999]43号,至今仍然有效),“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论表演有无营利目的,只要是公开的,都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为两种: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或朗诵诗词等形式的现场公开表演;第二,指借助技术设备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录像制品等形式的公开表演,也称机械表演。以机械表演的形式公开表演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用者应该事先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并且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且,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也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所以,表演权和放映权都包括机械表演,甚至有国内学者认为“从法理上讲,放映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机械表演权。”(参见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1月、83页)。
那么,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对由于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的行为导致既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又侵害了该作品的放映权的状态,能否区分开来分别处理呢?回答无疑是否定的。如果套用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法条竞合犯”的概念,就很容易理解上述侵权行为的过程。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所谓“法条竞合犯”则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实际上是一罪。
在使用卡拉OK作品时,由于使用者在未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的状态下播放、演唱了歌曲(目的和行为),从而侵害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在日本法上可拆分为表演权、演奏权、录音权);同时,由于歌词文字、伴奏音乐是附着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复制品上的,播放附有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影像的行为,又构成对该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并且,也侵害了影像作品自体的放映权,这就是MTV卡拉OK作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侵权行为的牵连性。
显然,在侵权行为的同一性以及“放映权”的侵害对象的共同性(即放映权的涉及对象是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法条竞合的状态下,对由于“一行为”的实施同时侵害了数个著作权的结果进行重复处罚(反复追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重复征收使用费是不妥的,在知识产权行使中,二次使用费的征收也是不允许的;同时,反复“追诉”也使得作品使用者的社会状态处于不稳定中,这也是对于作品著作权使用费的征收缘何采取著作权集中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

3.在MTV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
3.1在外国判例法上对卡拉OK作品使用中放映权侵害对象的阶段性认识
卡拉OK发明、盛行于日本,对卡拉OK作品使用征收著作权使用费也始于日本,因而,有关著作权使用费追索的诉讼也必然多发于日本。仅2002年度(截止2003年3月31日),日本全国有关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诉讼、和解事件即高达1416件,涉及1475家店铺,而这一切均是由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社团法人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一手操办的。
在日本,所有涉及卡拉OK经营者的著作权侵权诉讼都是由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提起的,因为,它是日本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JASRAC接受日本几乎所有的词曲作者、音乐出版社的信托、管理作品;权利委托方法是委托人全部作品的所有著作权的信托,原则上不能进行个别信托,即权利的处理是综合的,不能进行个别处理。JASRAC不断地提起诉讼,在维护了信托人的著作权的同时,也促进了日本有关卡拉OK经营业著作权侵害的判例法理的形成与发展。
勿庸置疑,在放映权“射程”范围内,作品的无许可使用是构成放映权侵权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没有非法使用作品,也谈不上对作品“放映权”或其它著作财产权、著作邻接权的侵害。
如同前述,MTV卡拉OK作品的使用,是指播放附着在影像上的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由卡拉OK经营者的雇员示范演唱或者让顾客演唱歌曲。因此,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并演唱歌曲,是使用作品的目的和使用行为的形式;并且,构成MTV卡拉OK作品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实施“卡拉OK演唱行为”中,不存在作为独立作品的使用目的和使用价值,它只是在播放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同时被结合使用的。换句话说,所谓“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过是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载体。那么,在这种使用状态下,如何解析放映权的侵害对象(侵权标的)呢?
首先,必须注意的是,在考察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时,应分阶段地进行。因为,在1999年6月日本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由来已久仅对电影作品承认有放映权,而在法律修改后,放映权涉及范围大幅扩大,对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所有作品均承认有放映权,这与2001年修改后的中国著作权法有关放映权的定义相比有很大不同。目前,日本法有关放映的定义改变为,放映是“指将作品(除信息网络传输外)投影在荧幕及其它物体上,包括播放伴随于此的在电影作品中固定的声音”(日著作权法2条1项17号);与此对应,著作权法新增了第22条之2“作者专有公开放映其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这样,在1999年6月以后,在投影于荧幕的从来型之外,通过网络传输将作品显示在显示器画面上也纳入“放映”范畴;此时,在显示之前阶段的传输属于信息网络传输权的范畴(参见?盘俨?吨?魅ǚā酚徐抽w2001年5月,160页)。
所以,日本涉及卡拉OK作品放映权侵害的判例法理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99年6月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放映权的对象以电影作品为主的时期,在判例法理研究上具有代表意义的是大阪地裁有关《スナック魅留来事件》的判决;二是1999年6月法律修改后放映权对象包括所有作品的时期,代表判例是有关《ナイトパブG7事件》的最高裁判所的判决(最高裁第二小法廷2001年3月2日判决,日本《判例时报》1744号108页)。
这样,在日本,1999年6月以后的判例,有关放映权的侵害的论理已不再涉及卡拉OK作品是否为电影作品的问题,而仅是针对卡拉OK作品中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的放映权而言。这个分界在研读日本有关判例时需格外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