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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5-15 05: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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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是一个既关乎实体又关乎程序的问题。传统观点普遍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保护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笔者通过研究分析,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唤醒权利上的睡眠者,使权利人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在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上,由于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造成理论上的纷争和实践中的混乱,笔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现状和学者观点的考察,尝试着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进行梳理探究。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紧密相联,制度价值制约着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体现着制度价值。本文将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与适用对象作统一研究,拟实现时效制度的价值回归和时效适用对象的明确合理。

  
  一、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

  (一)诉讼时效制度价值通说

  1、稳定社会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一定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而对于第三人来说,也已经信赖这种状态。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使第三人蒙受意想不到的损失,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实行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

  2、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

  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可能导致证据灭失,证人死亡,事实真相很难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为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或胜诉权利,这是以时效作为证据的代用,可以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

  3、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促使当事人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原因和宗旨,是使人不再去纠缠陈年旧账,有些事实可能已经年代久远,一方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实行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其重要作用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既然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却长期怠于行使,那么丧失权利也是不得已的。”

  (二)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学者争鸣

  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国内外的学者观点并不统一。《德国民法典》对各国民法具有重大影响,其《立法理由书》在解释诉讼时效制度时认为,维护交易秩序、避免举证困难、给义务人一种保护是诉讼时效的价值。日本有保护义务人说、保护权利人说、多元说。台湾地区有以李宜琛为代表的一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史尚宽、郑玉波为代表的二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维护现有秩序和避免举证困难;以刘得宽、黄立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举证困难和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以王泽鉴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价值为保护债务人、维护交易安全、权利睡眠者不值保护和方便司法办案。在我国大陆地区,有以佟柔、梁慧星、王利明、等为代表的三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维护秩序稳定、证据代用、督促行权;也有以马俊驹、余延满为代表的四目的说,认为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弥补权利缺陷、督促行权和证据代用。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学者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通说提出了质疑,而且这些质疑很具合理性。比较有影响的有日本的山本敬三、中国大陆的柳经纬的观点。山本敬三认为,“将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作为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由并不充分,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中并不要求有以该事实为基础的新的生活关系的建立,即新的生活关系是否建立并不是时效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在诉讼时效制度下,第三人的领带也不是构成要件,即使没有第三人,时效也被认可。”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认为,作为证据代用、方便案件审理并非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其理由是,“所谓案件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导致查证困难,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它可能符合某些案件的实际情况,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因年代久远而证据灭失,即使证据灭失,也并非都无法查明事实。在诸多适用消灭时效短期消灭时效的案件中,年代并非久远,也并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能确定。”

  (三)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笔者观点

  每一项制度的功能与其价值之间都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制度的价值指导着制度的功能,制度的功能实现着制度的价值。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体现着多种价值的并存和冲突:体现社会本位、义务本位和社会利益的价值——效益安全价值与体现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个人利益价值——公平正义价值的冲突;基于请求权人对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旧秩序和权利人因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权利处于休眠状态的新秩序之间的冲突。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只有短短两年的现状来看,我们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通过对债权人惩罚性后果的规定,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迅速实现债的目的,从而加快经济流转,也就是通常意义上讲的效益价值和对新秩序的倾向性维护。但是这样的规定和取向是不是会导致民法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严重削弱和让位?答案是肯定的,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基于自身的功能,在设计时可以稍微偏向效益价值,但是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价值是万万不可的,在法律层面,位阶上公平正义价值是高于效率安全价值的。李开国教授针对我国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曾说道: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的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嘴脸,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洋洋自得,你就会深深地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所以,笔者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行诉讼时效制度所体现的效益价值高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的状况存在价值偏向,不符合逻辑、伦理和和谐社会的要求。纠正价值错位,以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价值引领效益价值才符合民法的定位和功能。申论之,法律中价值冲突是必然,但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对价值冲突后的取向发生了偏差,应当将其调整到更偏向于两项基本民法价值的方向上,即延长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梁慧星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九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真正价值在于私权保护和公平正义,是对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唤醒,而不在于严格限制和严厉惩罚,三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仍然较短,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考虑延长。

  二、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我国规定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指的是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三次制定民法典,虽然最终都没有制定出来,但是诉讼时效这项制度在这三次立法草案中都做了基本相似的规定,而且前几次草案当中都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况。例如,1982年民法草案专门在第547条规定:“请求返还被非常侵占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不受时效的限制。姓名、名誉、肖像、著作、发现、发明等人身权利受到分割的时候,请求保护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个规定是对人身以及知识产权这些绝对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其字面意思来看,“法律另有规定的”是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况。对于诉讼时效长于或短于两年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都有特殊情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里规定了若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但是我国法律还是回避一个问题,就是诉讼时效适用于原权的请求权还是救济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但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物上请求权适不适用诉讼时效呢?在实践中,法院无非作出两种选择和解释。例如东北某地发生过一个要求排除妨害的案例,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案件经过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判定适用诉讼时效。可见,如果不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困扰,损害法律的公信力。

  三、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域外考察

  《德国民法典》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德国一般学者认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这种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性请求权,也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有些权利则不适用,例如:基于亲属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要求在土地上进行登记的请求权及更正登记请求权;相邻关系请求权;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权;人格权、支配权、管理权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为回复与这些权利相关的状态而服务的独立的返还、排除侵害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78条则是这样规定的,“保护权利遭受侵犯的人诉讼权利的一般期限为三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诉权,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者所有权以外的请求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学者的通说解释认为,除所有权、担保物权及相邻权以外的物权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已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这些国家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实体权利,采用的是诉讼时效经过后的实体权利消灭主义。

  四、明确我国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思考

  以权利的作用和功能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以权利的内容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划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成员权。通过各种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采用诉讼时效经过后的请求权消灭主义更加符合民法理论和我国的社会现状,下面对各种性质的权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进行深入分析,以明确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号




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防治大气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现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本修改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

  二○○○年一月六日


附件: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修改单

  一、 取消氮氧化物(NOX)指标。

  二、 二氧化氮(NO2)的二级标准的年平均浓度限值

  由0.04mg/m3改为0.08mg/m3;日平均浓度限值由0.08mg/m3改为0.12mg/m3;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2mg/m3改为0.24mg/m3。

  三、 臭氧(O3)的一级标准的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2mg/m3改为0.16mg/m3;二级标准的小时平均浓度限值由0.16mg/m3改为0.20mg/m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