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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时间:2024-06-24 19: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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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已于1995年6月1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市场管理,提高测绘成果使用率,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军事测绘承担民用测绘任务,按照本办法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条 测绘单位承担下列测绘任务,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四等以上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符合下列规定的地形测量、地籍测量、工程测量: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5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8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
大于3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小于1:10000的测图。
(三)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承担的测绘任务。
(四)同一测绘任务的测绘区域跨越市 (地、州)行政区域的。
第四条 测绘单位承担低于第三条规定限额的测绘任务的,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测绘面积小于0.1平方公里的工程测量,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应按季度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外测绘单位承担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外或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或者与四川省有关单位合作测绘,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实施测绘前向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批准文书,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六条 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编制或者申报测绘规划的部门在实施测绘前将规划任务已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不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实施测绘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四)《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
(五)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第八条 测绘单位经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后,方可实施测绘。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申报表》、《四川省测绘任务登记证》由四川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第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证件或无营业执照;
(三)已有近期同等精度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单位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前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而从事测绘工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 (地、州)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工作,限期补办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而继续从事测绘的,可以处测绘工程总费用10%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测绘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森林防火联防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5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俄罗斯人民的友谊,改善中俄两国边境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交流森林防火工作的经验,互相帮助预防森林火灾,减少森林火灾损失,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边境线两侧10公里的地带建立森林防火联防区。

  第二条
  一、为协调森林防火联防力量的行动,在中国和俄罗斯联邦境内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区域内建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工作。
  二、在各自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森林防火工作,保证联系畅通,遇有森林火情,通过联系渠道联络,及时通报对方。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罗斯联邦两国境内森林防火联防区内,设立下列森林防火联防联络站,各联络站之间建立直接联系。联系方法由双方联络站和当地政府商定。
  联络站名称:

   中方境内          俄方境内
   1、珲 春         克拉斯基诺
   2、绥芬河         波格拉尼奇内
   3、虎 头         达利涅列琴斯克
   4、抚 远         哈巴罗夫斯克
   5、抚 远         比罗比詹
   6、嘉 荫         奥勃卢契耶
   7、嘉 荫         阿尔哈拉
   8、嘉 荫         布列亚
   9、黑 河         布拉戈维申斯克
  10、黑 河         斯沃博德内
  11、呼 玛         希马诺夫斯克
  12、呼 玛         马格达加奇
  13、连 ■         塔赫塔梅格达
  14、吉拉林         末国加
  15、吉拉林         加济木尔斯基扎沃德
  16、吉拉林         涅尔琴斯基扎沃德
  17、满洲里         后贝加尔斯克

  四、联络站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具体负责,必要时,经双方同意,联络站可以增减。双方森林防火机构负责人举行会议,交流火险情况、工作经验和信息,商议森林防火联防事宜。
  五、联络站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通过中、俄国境时,按双方各自现行有关法律以及双边协议办理手续。

  第三条
  一、双方授权机构在各自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向当地居民进行森林防火教育。
  二、在林区高火险季节,双方授权机构通过协商,在联防区禁止野外用火。如一方联防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并有蔓延到对方国境内的危险,或发现对方境内发生森林火灾时,该方授权机构应通过联络站及时通知对方授权机构,以便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一方的森林火灾烧入对方国境内,对方应采取措施扑灭,并通知发生森林火灾一方授权机构,以便调查并确定火灾损失程度,在火灾扑灭后将损失总额通知对方授权机构,每次损失赔偿数额,由双方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具体确定。

  第四条
  一、为了防止中俄边境地区森林火灾相互蔓延,双方授权机构在本国境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具体措施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通过双方联络站具体研究。
  二、双方各自在本国境内进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组织航空巡逻。在森林防火紧要时期,双方在森林防火联防区内组织专业森林消防队,为其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定期举行边界地区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的会晤,交流森林防火先进经验。

  第五条
  一、如一方境内的森林防火联防区发生森林火灾,该方授权机构请求另一方授权机构救援时,后者立即组织灭火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赶往指定地点。
  二、为帮助扑救森林火灾,经双方对口机构同意,一方可吸收另一方人员参加扑救工作。
  扑救人员出入境事宜按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中俄国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三、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飞机和直升飞机飞越中俄两国国境前,应由双方授权机构商定,并征得双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的同意后实施。飞越国境的申请由有关联络站提交,并应及时研究。
  四、飞机和直升飞机需要迫降时,接受迫降的一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应及时通知对方主管空中飞行机关,并给飞机和飞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双方授权机构派往境外支援扑火的人员,由领导带队,并应携带扑火机具,受援方授权机构为前来扑火的援方派出责任代表,安排援方的工作并保证其食宿。领导和责任代表共同确保出境支援扑火人员返回。
  六、在扑救火灾时,如前来救援人员发生不幸伤残和死亡事故时,他们的临时、永久丧失劳动力补助金或死者家属的抚恤金由伤残和死亡人员所属国一方的社会保障机构,按照该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法发给。

  第六条
  一、受援方授权机构应向对方授权机构补偿与救援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收到确认帐单一个月之内支付。
  二、救火时所消耗的材料、器材和燃料的费用按国际市场价格计算。
  三、救援补偿支付程序,由双方授权机构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商议决定。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于一九六零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关于护林防火联防协定》即行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对于有关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几个问题的解答意见

内务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对于有关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几个问题的解答意见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今年二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以来,有些地区提出了几个问题要求解释。经我们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五项规定:“所有关于被精减职工的各项待遇规定,应当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为止,这一期间所精减的职工。”这是否说,所有在这期间精减的职工,同等条件下,都享受同样的待遇?
答:这项规定的意思是,各项精减待遇,只适用于从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为止这一期间内精减的职工;在这个时期以前和以后精减、辞退职工的待遇,另按精减、辞退当时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处理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的职工的待
遇问题时,各项待遇仍应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执行期限办理。例如,安家补助费,应从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之日起按该规定的标准执行,等等。
二、《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七项规定,被精减职工工伤复发的治疗费用,由安置地区负责。系指安置地区的哪个部门负责?
答:这是指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包括给予工伤复发治疗费和治疗期间的生活困难救济。这项规定适用于自一九六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和临时职工。
三、《五省会议纪要》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第四项规定:“对于合乎享受退休待遇的和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条件的被精减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临时工),现有还没有享受这种待遇的,经过审查核实后,即给予他们应得的待遇”。这里所
说的固定职工,是否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和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在内?
答: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和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固定职工在内,但是不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非因工致残的固定职工。
四、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因工致残的临时工,能否享受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的长期救济的待遇?
答:考虑到这个问题牵涉面比较广,对这部分人还不宜给予这种长期救济待遇。对其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196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