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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14:1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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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范围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业专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集团);
  (五)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集团);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金比例较大的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隶属于监事会。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审计或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财经工作三年以上。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任务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各项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六)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七)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鉴制度。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制定本系统和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


  第十三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主管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报表、工作总结及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一)检查会计凭证、报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经济决策、计划拟定等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据;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或者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约束、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内部审主地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下属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有关单位必须及时报送。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规定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八条 下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布署,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根据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4年3月1日批转市审计局《关于建立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的报告》的通知同时废止。


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沧政发[2003]14号        2003年6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有关精神和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保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格式一般由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公文眉首。指首页横线以上部分,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上行文的签发人和会签人。眉首部分一般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

  (一)发文机关标识(俗称公文版头)。主要包括政府文件、政府办公室文件、政府令、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政务通报。政府及办公室文件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并加“文件”二字(俗称“大字头”文件);一种是印明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不加“文件”二字(俗称“小字头”文件)。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文字用红色套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发文字号置于发文机关标识之下,红色横线之上居中位置。机关代字:市政府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字”,请示类文件用“沧政请”。市政府办公室大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发”,小字头文件用“沧政办字”。年份用全称,用方括号括起来。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不编虚位,不加第字;函件一般用政府及办公室专用信笺,代字为“沧政函”和“沧政办函”;政府令发文字号用“第xx号”,按市长任期编序;常务会议纪要用“〔xxxx〕x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用“纪要(xxxx)x号”,专题会议纪要用专题纪要[XXXX]x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参照市政府的发文字号确定自己的发文字号。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视机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密”、“绝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标在眉首左上角。

  (四)紧急公文,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机密程度。

  (五)上报的公文,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请示”类公文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第十条 公文主体。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机关印章、附注、附件。

  (一)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

  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主送机关是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应当位于标题之下,在正文上方顶格书写。命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抄送机关之上。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计量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时,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时,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与主件一起装订。

  (九)公文如有附注,应列成文时间之下左侧,用圆括号括起来。

  (十)用印。公文除“会议纪要”、“政务通报”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正式文件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爱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用印位于成文时间的中上侧,上不压正文,下骑年盖月。命令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毒。

  第十一条 公文版记。主要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

  (一)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词目之间有一个汉字的间隔。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下行文从本级行政机关的主题词表中选择。

  (二)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抄报)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上。

  (三)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第十二条 公文印制标准。

  (一)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纸质52克以上,左侧装订,双面印刷,成文纸幅面市政府文件标准为2 l 0 mmx 2 9 7 mm。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文字一律从左向右横排。

  (二)版面格式。每页上空37mm,下空33mm,左右各空28.5mm。页号距底边15mm。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首页正文题目距文件头红线空两行,正文与大题目空一行。发文字号居文件头与红线之间居中位置。领导签名居红线之上右侧位置。首尾不要页号。版记不管是否有正文,均放置在最后一页下端。

  (三)正文格式。大题目用2号标宋字体,居中横排;正文包括小题目用3号仿宋字体;主题词三字用3号黑体字体加冒号,主题词内容用3号标宋字体;抄送、落款用4号仿宋字体。年份用阿拉伯数字。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代表本级政府行文。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地和部门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向政府请示,下级政府需同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发函联系,不要报经上级政府转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第五章 制文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制文规程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文草拟。属于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工作需要政府发文时,一般由部门代拟文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一般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综合性公文,一般由综合部门或者办公室拟稿。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审核。公文签发前要严格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凡拟上报下发的市政府及办公室正式文件,包括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承办科室要从内容到形式认真进行审核阅修,尤其是要把好政策、文字关。承办科室审阅无误后,送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审核。涉及法律法规的,要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需市政府领导审核的,要报经有关领导审核。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条 公文签批

  (一)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等,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转发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三)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已有明确同意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市委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行文,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后报市委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一条 公文印发。公文经有关领导签发后,承办科室负责送文秘科登记、编号并由文秘科负责复核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规范等。登记、复核后,送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并交文印室印刷。文件印成后,文印室负责送交机要室,由机要室按规定程序及时分发。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由文秘科室负责签收、分类、登记和运转。

  (一)上级来文,由机要室负责签收、登记并运转。收到上级来文后,机要室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二)下级来文,一般由文秘科室负责签收、登记、审核、筛选并运转。收到下级来文后,文秘科室负责填写公文处理笺和呈报意见,报主管文秘工作的副主任签署意见后,呈送有关领导和承办科室。

  (三)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的请示、报告,要根据呈报内容,明确一个主送机关,严禁一文多头报送。凡多头报送的,市政府不予受理。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报告,要直接报送文秘科。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原则上不受理直报材料。

  (四)部门代政府起草的文件、领导讲话、汇报材料等,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分别呈报有关承办科室,由承办科室负责签收、阅修、呈批并运转。涉及法律、法规的,呈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五)秘密文件办理。密级文件统一由机要室办理。收到秘密文件,按保密规定和时限要求,登记编号后送办公室主管领导批示,按批示意见呈送有关领导阅示。需收回的密级文件要按期收回。机密以上文件要专柜存放,定期清点,按规定处理。

  (六)公文传阅。传阅公文,应当履行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要建立传阅(退)制度。传阅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审批承办。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任、副主任及所属科室承办。

  (一)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科室负责挂笺、提出呈报意见,送主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副主任按领导分工批呈,并按批呈意见送有关承办科室。承办科室负责送交分管秘书长、主任,由分管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送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按领导批示意见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二)重大问题,由主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后转呈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示。问题复杂、涉及面广需提交市长办公会或政府常务会决定的问题,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四)承办科室对交办的公文要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要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简单的请示事项,把领导批示意见当日电话通知请示单位。需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把领导批示和原件复印件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行文批复的,由承办科室负责起草批复,按行文程序下发文件。需要协调的事项,送有关秘书长、副秘书长协调、落实。

  (五)下级的请示、报告办结后,由承办科室负责把领导批示原件退文秘科保存。其他公文批示件原件由承办科室妥善保存,年终交档案室归档。

  第三十五条 公文归档。公文办理完毕后,由档案室负责对归档范围内的公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一)档案室负责归档文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按规定要求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

  (二)各科室对归档范围内的文件、资料,要妥善保管,年终整理好送交档案室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三)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四)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五)归档范围内的公文,要分类明确保管期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六)查阅借阅档案资料,须按文件等级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执行查阅借阅制度,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文翻印。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如需要,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公开发布,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九条 清退销毁。由文秘科负责,每年对该清退的文件进行清退。清退回的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电子文件的管理,另作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和标准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12]16号



  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按照我部统一部署,积极履行兽药监管职责,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日常监管,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格监督执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当前兽药质量安全问题仍然突出,兽药监管任务依然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要求,规范兽药市场秩序,提高兽药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兽药是用于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特殊商品,是养殖业生产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质,事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成效和养殖业健康发展,事关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义重大,责任重大。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站在讲大局、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兽药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以更加有力的措施和更加扎实的作风,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切实做好兽药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二、进一步狠抓落实,确保监管工作取得实效

  (一)扎实做好日常监管工作。要强化源头治理,严格兽药市场准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和监管措施,全面加强兽药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日常监管。严格执行兽药行政审批规章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把审核审批关。建立完善日常巡查、监督检查、飞行检查等制度,多层次、多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确保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和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SP)得到有效执行。加强兽药标签说明书管理,监督企业使用合法规范的兽药标签、说明书和商品名。加强兽药使用监管,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

  (二)深入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组织开展兽药市场专项整治,针对重点监管对象和重点查处范围实施重点整治。重点监管对象:兽药质量抽检通报中被通报的兽药生产企业和重点监控企业,以及抽检中回函确认非该企业产品批次较多的兽药生产企业;重大动物疫病疫苗生产企业。重点查处范围:禁用兽药、未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兽药;非法企业及合法企业套用或伪造文号的产品;列入农业部兽药质量通报的假劣兽药以及过期、变质失效兽药;擅自改变组方、规格、用法用量、靶动物和适应症的兽药;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未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或未按规定完成批签发手续的进口兽药。

  (三)强化兽药GSP的贯彻和实施。全面实施兽药GSP,切实加强兽药经营监管和执法检查。组织开展兽药经营资质清理,对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兽药经营者实施清理;依法查处和取缔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对辖区内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GSP经营企业,要开展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产品来源、购销记录等兽药GSP有关规定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兽药GSP规定的行为。

  (四)狠抓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和残留监控。加强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和兽药残留监控。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养殖者合理、规范用药;加强养殖场(小区、户)用药安全监管,加大督查指导、抽检和巡查工作力度,督促养殖者建立健全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严厉打击超剂量超范围用药、违规使用原料药、不执行休药期等滥用抗菌药物的违法行为。认真组织实施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加大兽药残留监测力度,扩大检测范围和频率,完善残留超标追溯制度,严厉查处超标产品,提高残留检测效能。加快执业兽医队伍建设,抓紧建立实施兽用处方药制度,促进规范用药。

  (五)强化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检打”联动。对兽药质量加强监督抽检。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抽检计划,加大经费投入,进一步提高抽检频率和覆盖面。各级 兽药检测检验机构要创新监督抽检工作机制,对重点监管对象实施跟踪抽检和定向抽检,提高监测工作的客观性和针对性。进一步健全完善抽检程序和通报制度,强化抽检结果利用,实施“检打”联动,做到一地查处,系统通报,全国清缴。加大进口兽药产品抽检比例,严把进口兽药质量关。

  (六)加强疫苗质量监管。进一步强化疫苗质量监管,加大监督检查工作力度,严格实施日常监督、飞行检查、驻厂监督、批签发等管理制度,监督企业严格按照兽药GMP要求组织疫苗生产和检验活动。规范疫苗的运输和保存,加强疫苗使用管理,规范建立免疫档案。加强规模养殖场重大动物疫病疫苗采购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采购使用记录。重点打击制售假劣疫苗、疫苗生产企业利用“高端疫苗”、“浓缩苗”等宣传手段违规销售重大动物疫病疫苗以及走私疫苗等违法行为。

  (七)进一步加大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严禁有案不查、搞地方保护,确保违法案件得到有力查处。对非法产品一律实施清缴销毁,追根溯源,立案查处,对涉及面广、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制售假劣兽药案件,要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对制售假劣兽药的生产经营企业,依法严肃查处,问题严重的,依法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假劣兽药案件举报制度、大案要案督办以及案件查办结果通报制度。要集中力量,依法严肃查处一批违法案例并予以公开曝光。

  三、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一)建立健全兽药监督执法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监督”的原则,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依托现有机构,积极整合执法资源,大力推进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加强基层监督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加大监督执法工作经费投入,改善基层监督执法条件,提高工作效能。加强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二)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加强兽药行业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执法监督、兽药检测和残留监控技术支撑能力。加强兽药质量评价及残留检测技术研究,为严厉打击违法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兽药监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兽药产品编码技术应用,提高兽药监管工作效率和质量。加大兽药行业管理经费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将兽药审批、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兽药残留监控以及兽药监督执法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三)完善监督执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区域间、部门间沟通协调、密切协作工作机制,建立信息通报反馈制度、产区销区联动监管制度、跨省跨地区联合办案制度,形成监管合力,提高执法效能。建立违法企业和产品查处督办制度,形成全国兽药打假联动机制。

  四、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

  (一)强化监管责任落实。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地方负总责的原则,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一步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层层分解工作责任,做到有抓手、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管的现象,切实把各项制度和工作责任落到实处。

  (二)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加强宣传,强化企业是兽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督促企业健全责任体系。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履行兽药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首要责任,质量安全主管人员负直接责任。企业要建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建设和人员培训,强化全体员工质量安全意识,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切实提高企业产品质量控制能力。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广泛宣传兽药管理的法律法规、监管措施、行业发展成就以及发挥的重要作用。要高度重视并及时核查媒体反映的问题,建立专家队伍,及时主动做好热点问题的解读和科普宣传。对突发质量安全事件,要迅速反应、立即行动、严肃查处、如实报告,依法依规发布信息,积极回应媒体关切,加强宣传,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四)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各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将企业基本情况、行政审批结果、日常监管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违规行为记录、特殊事项抽查及社会监督等信息纳入企业诚信档案,强化企业守法生产经营意识。兽药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行业自律,推进企业守法生产、诚信经营,营造公平竞争的良好发展环境。


                                       农业部

                                      2012年7月16日


附件:
农医发〔2012〕16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SYJ/201207/t20120720_279816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