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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时间:2024-07-22 13:1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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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四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

(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的基本原则和近几年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
三、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代表提出议案,应当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一事一案。
六、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七、第六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八、第七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
代表。
九、第八条修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承办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承办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十五、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时印发给代表。
此外,作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18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释义

卫勇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办法》之目的、依据的规定。

  出质,属于物权分类之限制物权中担保物权之一种,是指将本人所占有的物质于他人,不要求一定是所有,但一定必须要占有。出质,在质押行为中,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质”,作名词,放在动词“出”后,为抵押或抵押品之意。出质,也就是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就是把自己所有的物品或权利交付给别人占有作为抵押。“出质”和“出典”相对应,出质相对于动产而言,出典是相对于不动产而言。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权利质押的概念,其第63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只规定了动产质押的概念,根据《担保法》第81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的规定,权利质押准用动产质押相关规定。因此权利质押的概念也准用动产质押的概念。但是,动产出质,质权自交付时设立,而股权出质,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这是最大的区别。

  上述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股权为质物。股权出质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投资的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人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能作为出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法定文书上对出质人类型的分类有七种,即公司 、非公司企业法人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 、自然人、其他;质权人则不一定就是公司,按照法定文书上对质权人类型的分类有五种,即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业企业、自然人、其他,即“有钱人”皆可成为质权人,但是只有公司的股东才能成为出质人。所以,在登记中认真审查出质人和质权人的主体类别这一申报事项是必要的。

  制定本办法的依据,主要是物权法,还有就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包括公司法等一些其他规范。在有关质权设立规范冲突时,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特别是股权出质生效的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不一致,应以物权法规定为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条 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除外。

【释义】工商机关出质股权登记范围限制的规定。

  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明晰一下股权在不同立法中的表述,这在工作和研习法律过程中是必要的。担保法表述为“股份、股票”;公司法中,有限公司表述为“股权”,股份公司表述为“股份”,股票是股份的一种表现形式;物权法中则统一表述为“股权”。因此,股权即为出质的质物。在质押合同期内,经协商一致可以转让质物,提前归还贷款,也可在发生了约定的情形时,质权人要求出质人追加质物、置换质物,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股利、资本公积增资所得股权等,可约定随质物一并质押,也可在质权合同中另行约定归属。

  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以其他股权出质的”又具体指那些公司股东的股权呢?根据《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胡康生主编)的解释,前者包括“上市公司的股权、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但股东在200人以上的公司的股权等,这些股权的表现形式都为股票 ”,即《办法》依法排除了上市公司(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的股份、非上市公司(仅指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即不属于工商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职责范围。后者是指“不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包括有限公司的股权、非公开发行的股东在2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的股权等”。综上,偶认为,简单的说,就是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股权出质由工商机关登记。

  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非公司制企业的投资人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为“股权”,而是属于“出资额”或者“财产份额”。因此,不存在非公司企业股权的概念,本《办法》仅将公司制企业的股权纳入调整范围。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释义】出质股权登记管辖机关的规定。

  为便于股权出质登记机关掌握、审查出质股权的基本情况,方便社会公众查询股权出质登记情况,有效防止出质人将出质后的股权非法转让,本《办法》将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登记机关一致起来,即将股东缴纳出资的登记和股东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规定为同一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股权所在公司住所变更、迁移等情况导致登记机关发生变化,虽然《办法》没有作要求,但是在涉及企业迁移时,原公司登记机关在向现公司登记机关移送公司登记档案时,应当相应地将股权出质登记档案一并移送,始终保持股东所属公司的企业登记机关和公司股东所属股权出质登记机关的一致性。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

  (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释义】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法定事项的规定。

  根据法定文书格式,其载明的登记项和规定的法定项是一致的,股权登记的法定事项有上述三个,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属于法定的登记事项,而属于申报事项,申请人声明属于其阅知事项。但是在质权合同中,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和出质股权的数额均是必须约定的法定项。由于没有规定法定的质押率,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约定质押率的上限,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的实现。

  质押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押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100%

  股权出质人应当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发起人),如发现出质股东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先行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备案),隐名股东亦然,也就是说股权出质,必须是显名股东的股权方可,如不是,应通过司法判决和其他方式让其“浮出水面”,使隐名股东显明化,再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记载股权出资情况的股东名册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中应注明出质股权的股东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及比例等具体情况。

  另外,必须认识清楚三对关系。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弄清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在物权担保关系中,弄清楚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关系;在投资关系中,弄清楚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和股权所属股东的关系。在不同的法律关系转换中,债权人是质权人,质权人也是债权人;但是债务人不一定是出质人,出质人也不一定是债务人,还有可能是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提供了担保,那么是否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呢?完全可以,担保的标的既可以是债务人之股权,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其他可以担保的物。如果反担保的标的是股权,亦应办理出质登记,此出质关系中的债务人和第三人,成为彼出质关系中的出质人和质权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第三人之股权出质担保,以自己股权出质为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办理出质登记。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 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 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