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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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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66号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0日自贡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雷洪金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职权,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我市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和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七条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强制措施;
(三)行政许可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由特定行政机关制定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按年度编制计划。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底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次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并明确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时间。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每年初将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计划的,起草部门应当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以其中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会同其他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完成。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明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机关、规范内容、处罚规则、实施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条下可以分款,款下可以分项,项下可以分目。其序号标注方法为:条(第×条),款应提行另写,不标序号,项应标注为带圆括号的中文数字,目应标注为阿拉伯数字。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概念准确,语言规范,文字简明。不得作出概念模糊、模棱两可的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取代过去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的,应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应不少于20天,情况特殊的,可以缩短,但不少于7天。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报送政府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草案时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主办单位负责报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效期、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重大问题或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存在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告。
书面征求意见的,收到征求意见稿的单位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加盖公章后退回。
开会征求意见的,参会单位应认真准备单位陈述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书面修改意见,否则作为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或发现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现行政策相抵触或超越权限的,可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提交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报告,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全体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后,应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签发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渠道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规范性文件备案件一律以正式文件或文件汇编上报,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撕页或者复印件报送。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需提取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按要求报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布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组织实施该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该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满1年后,将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报送备案审查机关。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贡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自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遵守本办法。

灌充施放气球进行大气探测活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消防、城管和飞行管制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认定: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专用工作间和库房总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室内外环境安全条件已经消防部门审查合格;

(三)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要求的器材、设备,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不以营利为目的灌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六条 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在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现场灌充施放或者异地灌充施放气球,必须符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了解灌充施放地附近的机场、航线和风向、风速、温度、湿度、雷暴天气等情况。

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第七条 灌充施放气球,应当执行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并遵守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3天前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的升空气球,应当在拟施放2天前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施放升空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施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施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施放单位、联系方法,气球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施放地点和施放时间。

第十条 施放升空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因重大社会活动集中施放升空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十一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升空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施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十二条 施放的系留气球或者其悬挂物应当标明施放单位名称等识别标志。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保系留气球被牢固地拴系,不得擅自释放;

(二)有人员在施放现场守护;

(三)系留气球下附有至少在2千米外能见的彩色飘带,系留气球在夜间使用时还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距离地面不得超过150米,拴系点与高压线等易引燃引爆气球的物体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拴系点至球体顶部的距离。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装有快速放气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提倡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

灌充和运输氢气球,必须遵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

第十四条 灌充气球、回收系留气球,应由专业人员操作,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避开人群和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

(二)严禁烟火,禁用可能产生静电火星的物件;

(三)设立禁火标志,备有消防设备;

(四)作业完毕,迅速将气罐和充气设备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 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发生安全事故时,灌充施放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从事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备气球灌充施放资格条件的,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其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使用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

(三)灌充、施放或者回收气球时,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的;

(五)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颁布《“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未来五年检察工作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证据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等重要内容写入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重要的历史契机下,如何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监督职能,做好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性证据,起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证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双重作用,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可缺的重要依据。涉案物品鉴定意见是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如何指导公安机关、监督价格认证中心做好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技术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法定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此项修改,一是客观的确定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二是为了杜绝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依赖鉴定的“结论性”,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便予以运用、采信的情况。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针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我们也应该将其视为一种“鉴定意见”。在与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保持一致的同时,更旨在提醒检察机关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这种“结论”加以审查、监督。在很多侵财类犯罪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之客观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侵犯财产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对行为人的处罚往往是“计赃量刑”,即主要按照涉案物品的价值来确定刑期的长短。同时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写入宪法,这既有利于更加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我们必须坚持以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予以审查,更好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侵财类犯罪案件所占比重较大。以二七区检察院为例,每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涉及价格鉴定的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25%--30%。而在侵财类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一个案件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因为不具有专业性知识,一般都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存在盲从、轻信心理,甚至是对一些关系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案件,检察机关也很少进行审查核实,导致价格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存在监督盲点。而涉案物品的价值又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之一,这势必降低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监督能力。

  2、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工作不到位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一般很少介入予以同步监督,既不掌握侦查机关提取相关检材的过程和类型,也不了解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鉴定意见只能通过审阅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案件的卷宗实行事后监督。现实中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程序不规范;个别鉴定意见的论证过于简单;检材不充分、不客观,如未追回实物,只靠被害人陈述或嫌疑人口供确定物品特征等情况;有的则忽略涉案物品的重要特征(如涉案电动车的电池存在与否、涉案手机的水货、行货差别等)予以评估。因为没有有效的协作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三方亦不能高质量完成诉讼证据提取、鉴定和审查工作。这些缺陷势必造成检察机关不能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合法性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

  三、积极探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发展方向

  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联合调研,会签建立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解决协作开展审查工作的流程问题。

  根据高检院、河南省检察院和郑州市检察院关于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会同公安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了专题调研和类案分析,探索进行评估程序审查和操作流程监督。针对案例调研和类案分析中发现的难点和争议点,依据《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河南省赃物罚没管理条例》,二七区检察院与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

  意见明确了价格鉴定工作审查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案件、控告申诉部门转交的案件和上级机关批转的案件,并由二七区检察院技术部门和二七区物价局下属价格认证中心分工协作,共同开展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检察技术部门进行程序审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案件内卷。其中检察技术部门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定应详细审查送审材料是否全面、完整;鉴定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鉴定工作是否依据价格鉴定工作程序进行;鉴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等内容。

  2011年10月,郑州市检察院与郑州市物价局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在郑州市13个县区推广试行。

  2、定期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联席会议,解决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个性问题,完善协作工作机制。

  为将会签文件内容落到实处,二七区检察院召集区价格认证中心和辖区5个派出所召开了关于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专题联席会议,讨论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面临的问题和对策。会议按照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相统一、相衔接的标准,以“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规范细化了“已灭失涉案物品”和“评估价格为1000元(罪与非罪)临界点”两类物品的价格评估程序、评估条件和立卷标准,着重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必须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此环节关系到价格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所以价格认证中心必须严格制定价格鉴定评估档案,并在评估档案中详细记录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一切证据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填写受理通知书存根,制定详细的现场勘验笔录、市场价格调查记录和集体审议记录,充分论证结论形成的依据,并最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 随着无实物价格鉴定审查的不断完善,检察技术部门认为仅通过言词证据确定涉案物品的成新率不够科学、严谨。通过与价格认证中心和公安部门的研讨,决定对 “无实物”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认真调查,确认涉案物品已经灭失并无法追回,并应当就灭失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等出具灭失物品认定报告,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交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细化涉案灭失物品的信息内容、相关凭证以及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精确的价格评估提供可靠证据。对于同一案件涉及多宗灭失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审查每一宗物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信息、使用情况、新旧程度、灭失时间、灭失原因等,切不可同案同论,影响价格评估。

  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李某涉嫌盗窃电动车一案时,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前已将电动车变卖,涉案物品无法追回。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原件中并未显示其购买时间,且无其他相关单据,无法通过实物证据确认物品的新旧程度。在案卷笔录中,被害人对其被盗电动车描述为“购买至今大概有3个月时间,使用很少,有八成新”;而犯罪嫌疑人对其盗窃的物品描述为“顶多有七成新旧”,且案卷中只有这两处言词证据可以判断其新旧程度而成为价格评估的影响因素。经过与检察技术部门协商,价格认证中心最终根据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嫌疑人”的从轻原则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原灭失物品为七成新,进而作出价格鉴定意见。

  (三)对涉案物品评估价格为1000元临界点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要对评估的过程、方法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针对办案人、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果有疑义的或者价格认证中心内部有争议、分歧的个案,检察机关应进行案件复查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委托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技术部门审查的于某盗窃电动车一案中,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1040元,且附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并未描述详细的价格评估流程。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在此次会议上出具了详细的价格评估记录:“涉嫌盗窃的XX型XX牌电动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该车2010年12月31日购买价格为1800元/辆,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经市场调查该类型电动车市场价为1699元/辆,电瓶460元,充电器80元/个。依据市场中准价1699元/辆,扣除该电动车被盗时未丢的充电器及电瓶,根据实物勘验及相关材料情况,综合成新率为九成新,其鉴定价格应为:(1699-80-460)x90%≈1040元。”检察机关详细记录了此案价格鉴定的过程及结论,认为原鉴定结论真实可靠。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取得的成效

  1、规范了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委托标准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鉴定的工作流程

  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委托程序是整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础环节,其侦查采集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针对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无实物案件,检察技术部门会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联合把关。对于涉案物品确已灭失并无法追回的,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灭失物凭证、单据材料以及相关的言词证据。《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规定从2012年1月开始,公安机关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案卷如果是没有实物的,应当首先对灭失物品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在确认涉案物品灭失的情况下,必须在卷中附有明确显示物品详细情况的单据,包括物品的品牌、型号、购置时间、购置地点等,如果没有此类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将不予进行物价评估。2012年以来,在检察机关的协助下,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报送物价审核的“无实物”案卷严格审查,涉案“无实物”案卷比去年同期减少了20%,确保了价格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012年3月,在郑州市检察院和郑州市物价局的指导下,二七区检察院协助区价格认证中心制定了《涉案物品委托须知》和《价格鉴定程序规定》两项工作机制,严格细化了公安机关对于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的案卷材料和价格认证中心自身对于物价评估程序的规定,规范了价格鉴定工作,使整个鉴定流程趋于公开、透明,加强了检察机关对鉴定工作的过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