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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咨询分类标准》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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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咨询分类标准》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咨询分类标准》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4号

  

  现批准《建设工程咨询分类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T50852-2013,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2月25日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96号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梁据是指财政部门监(印)制和发放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休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收入和进行其他财务活动的法定原始凭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梁据的监(印)制、领购、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墓金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各类财政票据分别按下列规定用途使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政府性墓金票据;

  (四)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捐赠票据;

  (六)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九)行政事业单位从事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活动以及内部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往来结算梁据;

  (十)国家和省规定从事本条前九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七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梁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者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印章。

第三章 监(印)制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监制章式样的制定、调整、公告以及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式样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墓本内容为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墓本内容为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财政票据联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设置:

  (一)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开票方做记账凭证的记账联。

  (二)定额财政梁据一般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印制实行集中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年度分类汇总印制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制定财政梁据印刷计划,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印制计划和相关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与物品送交省财政部门,或者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和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第十七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规定的证件或者文件:

  (一)领购政府非锐收入通用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二)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和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

  (三)领购政府性基金票据,应当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签金的文件;

  (四)领取罚没票据,应当提交其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其属于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

  (五)领购捐赠梁据,应当提交其符合接受捐赠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领购非悦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提交省的有关规定文件;

  (七)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当提交批准该社会团体设立的文件、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会费收取标准文件;

  (八)领购医疗梁据,应当提交卫生部门核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核发的非经营性收费《收费许可证》以及卫生部门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核发《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依法合并、分立、撤销以及使用财政票据的项目变更或者被取消的,应当在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续领财政票据,应当提交前次领购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无误后,方可领购。

  第二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发放。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由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省财政部门领购并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现财政票据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的.应当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换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依法可以收取财政票据工本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收取;应当无偿提供财政梁据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工本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财政票据的印制、仓储、运输、废止票据的损失及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保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管理财政票据。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票据的领购、使用、结存、保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保管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之前,应当按照财政票据封皮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保管计算机打印的财政梁据,应当按固定份数和票号顺序将存根联装订成册,并比照手工开具的财政票据封皮的内容要求自行制作封皮,填写相关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立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并符合防盗、防火、防水、防蛀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存根联的保管期限为五年,存根联积存过多,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同意,可以缩短保管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丢失、毁损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书面报告,并在地区级以上媒体公布作废。

第六章 销毁

  第三十条 未经使用的财政票据根据有关规定需要作废的,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统一组织销毁。

  第三十一条 财政梁据存根保存期满后,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可以到发放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中请销毁,经该部门确认无误的,由其指定地点派专人监督销毁;在确认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梁据存根销毁后,由监督销毁人员填写《财政票据(存根)销毁证明》分别交财政部门和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备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分:

  (一)伪造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二)使用从非法途径取得的财政票据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四)搜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六)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财政票据遗失、毁损未按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拘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的长效管理,杜绝市区无主垃圾的出现,实现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市城市规划区北到北外环线、南到南外环线、东到减河、西到河北省交界处区域内出现的各类垃圾的清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垃圾是指无任何正当理由,在规定垃圾收集点外出现且3天以上得不到清除的垃圾。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德城区城管执法局、德州经济开发区市容处、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办事处为各自行政区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内垃圾清除的组织落实。
   第二章 道路卫生保洁与垃圾收集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保洁与垃圾收集。东风路、湖滨大道等22条主干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市区南起于官屯大桥、北至大学路、东起岔河桥、西至京沪铁路范围内(以下简称老城区)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外的道路,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和市城管执法局按原方式共同负责。
  第六条 城乡结合部、背街小巷及社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老城区由德城区负责;市区内京沪铁路以西区域,由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负责;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新城办区域由新城办负责。“三区一办”要按照“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总体要求和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健全环卫管理机构,完善管理网络,社区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要安排专人对小区内的保洁及垃圾收集进行管理,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到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所在街道居委会负责。
  第八条 商业区、市场内的保洁与垃圾收集。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工商部门协调做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第九条 “三区一办”及各相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德州市道路保洁管理标准的规定,规范道路保洁作业,做到时间统一、标准统一,切实提高道路保洁水平。
   第三章 垃圾清运管理
  第十条 市区内康博大道以东区域(除104国道和高速公路以东的314省道外),由德州经济开发区负责;其它区域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道路零星垃圾由市区两级环卫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清扫并收集到指定垃圾点,再由垃圾清运人员负责清运到垃圾中转站或垃圾处理场。长效管理责任划分区域的垃圾,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并运输到垃圾处理厂。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一律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统管统运。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发现区域内出现乱倒的建筑垃圾,应在1日内向市环卫处进行投诉,市环卫处应在2日内对其进行彻底清除。如形成垃圾混杂,则由责任双方分别承担应清运的垃圾。
  第十三条 运输车辆具备全封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实行规范化作业。环卫部门在道路两侧设置适当的垃圾收集箱(车),规范垃圾倾倒地点。垃圾倾倒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00和晚8:00—10:00;垃圾清运每天2次,分别为早5:00—7:30和晚8:00—11:00。提倡垃圾袋装化,道路保洁人员每天分别于早8:00—10:00和晚5:00—6:00对袋装垃圾进行收集。规定时间外不得私自乱扔乱倒垃圾。
   第四章 垃圾处理管理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城区所有生活垃圾必须运送至德州市垃圾处理厂(华能电厂以西路南)。
  第十六条 城中村垃圾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各村委会组织专人对村内垃圾进行管理,并在村内合理设置垃圾点,委托专业垃圾清运单位进行清运,坚决杜绝私拉乱倒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中央、省驻德单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大中型企业、各沿街门店要严格遵守《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办公区域及所属职工宿舍区产生的垃圾纳入到环卫部门的统一管理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责任,不得私自对垃圾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的处理。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内医疗垃圾的处理工作;市环保局负责监督医疗垃圾处理中心的集中销毁工作。
   第五章 环卫管理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要成立统一管理的保洁队伍、垃圾清运队伍、监理队伍,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其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进行全方位的管理作业,并负责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环卫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加快垃圾处理厂、垃圾中转站的建设,购置、更换垃圾运输车辆及清扫车、洒水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倾斜,使各级环境卫生管理作业的人员、机械设备与实际需求相适应;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资金、政策支持的基础上,切实解决好对环卫投入欠账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规划部门要把新建小区的便民市场、垃圾收集点、垃圾中转站、公厕等设施规划到位,防止改变用途并督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建设道路时须按规划建设配套的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要严格按照规划部门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章 市区门前五包管理
  第二十五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均为“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应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包绿化美化、包卫生保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二十六条 根据《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任单位应服从管理部门的管理,严格履行“门前五包”相关义务,争当门前五包“文明店铺”、“文明市民”。否则,将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单位法人代表的相关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市区环境卫生长效管理责任划分(略)
  2.“三区一办”城中村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