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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8:4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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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3]267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15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边疆治理状况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年度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2年4月20日财政部公布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2〕4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90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教育局制定的《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地区惠民政策和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共哈密地委、哈密地区行署《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意见》(哈地党发〔2009〕1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本地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等。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具有哈密地区户籍和中等职业学校正式学籍的学生可接受地方助学金资助:
(一)农村少数民族学生;
(二)农村低保户家庭学生;
(三)除第“(一)、(二)”款情形外的农业户籍学生(以下简称其它农业户籍学生);
(四)城镇低保户家庭学生。
第四条 地方助学金的发放及标准:
哈密地方助学金由地、县(市)两级财政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和学费补助。
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农村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学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其它农业户籍学生每生每年1000元。
(一)凡哈密地区户籍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农村和城镇低保户家庭子女参加本地中等职业教育的,除每生每年享受国家助学金1500元外,再享受地方助学金1500元。属哈密市户籍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由哈密市解决;属巴里坤县、伊吾县户籍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为每生每年解决500元,地区财政补助1000元。
(二)其它农业户籍学生,除每生每年享受国家助学金1500元外,再享受地方助学金1000元。属哈密市户籍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由哈密市解决;属巴里坤县、伊吾县户籍的,由学生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为每生每年解决500元,地区财政补助500元。
第五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在每学期学生注册的同时受理学生地方助学金申请。
第六条 地区及县(市)财政、教育等部门根据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年度在校学生数及生源情况等,做好每年地方助学金的预算,并及时将地方助学金拨付到相关学校。由学生所在学校负责将助学金及时发放到学生手中。
第七条 地区财政补助的地方助学金的审核:
(一)各中等职业学校在受理完学生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本校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公示无异议后,各中等职业学校将《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地区民政部门进行审核、汇总;
(三)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在广播、电视、报纸或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四)公示无异议后,地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将提出的复核意见报送地区财政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地区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批复。
第八条 地区财政补助的地方助学金的发放:
(一)地县(市)财政部门所承担的地方助学金应在各中等职业学校开学一个月内拨付到学校专用帐户。
(二)各中等职业学校收到地方助学专项资金后应在15日内做好登记造册,直接发放给学生本人。
第九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按照实名制予以发放,不允许他人代领代签,并按照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哈密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地县(市)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地方助学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对助学金的管理和发放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制定本校地方助学金具体管理和发放办法,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一条 各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地方助学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加大对地方助学金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地方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的通知

深食药监规〔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现予印发。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指导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行为,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经营(含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应保证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化妆品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对其经营化妆品的质量负全面责任。

  化妆品经营企业(指依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化妆品经营者,下同)应根据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设置化妆品质量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全面负责化妆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工作,并指导和规范本企业的化妆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四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化妆品质量管理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与目标,并定期检查和考核制度执行情况。

  化妆品质量管理制度应包括:

  (一)化妆品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岗位职责;

  (二)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核制度;

  (三)化妆品采购验收和储存管理制度;

  (四)不合格化妆品管理和召回制度;

  (五)经营场所和仓库卫生管理制度;

  (六)人员培训制度。

  第五条 从事化妆品经营的所有人员均应熟悉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并参加相关培训,及时了解有关管理规定。

  化妆品经营企业应加强内部培训,对有关人员进行化妆品法律法规、化妆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等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必须从具有化妆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化妆品。应索取供货企业证件材料,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并通过上网查询、电话咨询、实地考察等方式审核证件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供货企业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采购国产化妆品,应索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购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索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采购进口化妆品,应索取《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或者《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供货企业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执行化妆品进货检查制度,查验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检验检疫证明》上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是否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标识下列内容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产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及其他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

  (二)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指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或者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

  (三)应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用使用日期;

  (四)国产化妆品应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生产许可证号,格式分别为“(四位数年份)卫妆准字××-XK-××××号”和“XK16-108××××”;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特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格式为“卫妆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或“卫妆特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文号,格式为“卫妆备进字(四位数年份)第××××号”;

  (六)国产化妆品应加贴“QS”标志,进口化妆品应加贴“CIQ”标志。

  第八条 化妆品经营者购进的化妆品应有合法票据,并建立进货验收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应向供货商索要所购进产品生产批次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进货验收记录应有验收人员签名并妥善保存,记录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进货验收记录应包括化妆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产品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供货单位、购货日期、产品外观情况、是否有中文标签标识、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是否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第九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检查时,发现假冒伪劣化妆品的,应做好记录,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化妆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应保持内外整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按规定的储存要求合理储存化妆品。

  第十一条 化妆品经营企业设库储存化妆品的,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库存化妆品应按品种分批存放,码放时应离地、隔墙放置,其距离不得小于10厘米,留出通道,并定期检查和记录;

  (二)仓库要有通风、防尘、防潮、防鼠、防虫等设施。定期清洁,保持卫生。禁止与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易腐、易燃品混放;

  (三)仓库应设立合格区和不合格区,并有明显标识。不合格产品应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处理方式、处理人;

  (四)化妆品说明书对储存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储存。

  第十二条 化妆品经营者在营业场所内外进行的化妆品营销宣传时(包括灯箱广告、各种形式的宣传资料),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化妆品经营者的销售人员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正确介绍化妆品,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或误导消费者,禁止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化妆品的宣传。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应开具合法票据,并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化妆品经营企业向其他化妆品经营者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生产企业名称、购货单位、数量、价格及销售日期。

  化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化妆品的,销售记录及票据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数量和价格。

  第十四条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从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证件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的化妆品;

  (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三)超过使用期限、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四)未经审批、备案或检验进口的化妆品;

  (五)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六)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化妆品;

  (七)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和超量使用限用物质生产的化妆品;

  (八)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化妆品。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对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假冒伪劣、质量可疑或紧急处理的化妆品采取就地封存等控制性管理措施,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退货、换货、销毁。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经营化妆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停止销售或者使用,以登报公告、张贴告示等方式召回已售出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及时向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化妆品引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

  主要负责人,是指化妆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化妆品经营者的负责人。

  首营企业:购进化妆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购销关系的化妆品生产或经营企业。

  首营品种,本企业向某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首次购进的化妆品。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